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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举行听证应行注意事项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4-13

施行日期:2005-04-13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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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举行听证应行注意事项

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规范有关举行听证程序事项,参照行政程序法之规定,订定本注意事项。本注意事项未规定者,适用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

二、本注意事项所称之「听证」,系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节所规定之听证程序。

三、制(订)定、修正法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举行听证:

(一)涉及公平交易政策之重大事项。

(二)严重影响事业及消费者权益之重大事项。

(三)对于产业将产生重大影响事项。

(四)规范事项涉及数机关之业务职掌。

拟订解释性规定及裁量基准之行政规则,得举行听证。

四、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举行听证:

(一)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本文规定,或未履行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结合所附加负担,或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作成禁止结合,或依第十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申请联合行为不予许可之重大或繁复案件,且对所处市场具有全面性之影响,或对上、下游产业利益及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者。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调查后,认属涉及公平交易政策之重大案件者。

(三)为检讨追踪本会所为之行政行为者。

(四)其它有举行听证必要之情形者。

五、听证之举行应由委员或承办处提出,经委员会决议通过后,始得举行。当事人以书面释明理由向本会提出申请者,亦同。

前项当事人之申请,本会认无举行听证之必要者,得拒绝之,并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六、本会于案件调查过程中决定举行听证者,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并通知当事人或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应将下列事项公告之:

(一)听证之事由与依据。

(二)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听证之日期及场所。

(四)听证之主要程序。

(五)当事人得选任代理人。

(六)当事人得享有之权利。

(七)缺席听证之处理。

(八)本会之名称。

前项对外公告方式,除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为之,并得辅以本会全球信息网(WWW)或其它适当之方法为之。

为免贻误出席听证,本会公告时应主动通知当事人或其它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出席听证。

七、本会制(订)定、修正法规举行听证时,应将下列事项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公告之:

(一)本会之名称(其依法应由数机关会同订定者,各该机关名称)。

(二)订定之依据。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内容。

(四)听证之日期及场所。

(五)听证之主要程序。

前项对外公告方式,应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为之,并辅以本会全球资讯网(WWW)或其它适当之方法为之。

八、拟出席听证陈述意见者,应于听证期日前三日向本会提出其出席意愿。

前项出席听证意愿表示之内容应包括出席者所属单位名称、职称、姓名、联络电话,并注明是否欲于听证中陈述意见。

前项出席听证意愿之表示得以亲送、邮件、快递、电传(FAX)或电子邮件(E-MAIL)等方式向本会提出。

九、为便于听证进行之顺畅及时间之控制,拟出席听证陈述意见者,得于听证期日前将其意见以书面提交本会。

十、听证举行后,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仍有补充意见,应于听证期日后五日内以书面向本会提出。

十一、依第九、十点所提书面意见及资料,提出者认有保密必要者,应于提出时叙明需予保密之理由,并制作可公开之摘要文件,送交本会。

十二、听证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之人员负责主持。

十三、听证以国语举行,使用外语者应自备翻译人员。

十四、为使听证顺利进行,视个案之繁复程度及出席者之多寡,得于听证期日前,通知当事人或其它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就下列事项,举行预备听证:

(一)议定听证进行之程序。

(二)厘清个案之争点。

(三)提出有关之文书及证据。

(四)其它与听证有关之事项。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于预备听证中提出有关文书者,得以其所载内容视为陈述。

预备听证之进行,应作成纪录。

十五、听证程序依下列方式进行之:

(一)主持人报告(说明案由,宣布发言顺序、时间及其它应注意事项)。

(二)承办单位报告(报告案件处理原则,摘要说明案情及处理进度)。

(三)出席者陈述意见(按预备听证或主持人排定之发言顺序及发言时间陈述意见)。

(四)就疑义事项进行询问,并请受询者答复。

(五)询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无最后陈述。

十六、听证,应公开以言词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决定全部或一部不公开:

(一)公开显有违背公共利益之虞者。

(二)公开对当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之虞者。

十七、主持人应本公正之立场,主持听证。

主持人于听证程序进行中,得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事实或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或促其提出证据。

(二)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为必要之调查。

(三)通知证人、鉴定人或相关之学者专家到场。

(四)许可当事人及其它到场之人发言。

(五)为避免延滞程序之进行,禁止当事人或其它到场之人发言;有妨碍程序进行而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退场。

(六)于当事人无故缺席时,径行开始或终结程序。但当事人曾于预备听证中提出有关书面资料者,其所载内容得视为该当事人之陈述。

(七)认为有必要时,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得决定继续听证之期日及处所。

(八)采取其它为顺利进行听证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项第七款决定继续听证之期日及处所者,应通知未到场之当事人或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十八、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于听证程序进行中所为之处置违法或不当者,得实时声明异议。

主持人认为异议有理由者,应即撤销原处置,认为无理由者,应即驳回异议。

十九、案件经听证程序者,应由承办人员作成听证纪录附卷。

前项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主持人签名:

(一)案由。

(二)到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听证之期日及场所。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所为之陈述要旨及其提出之文书、证据。

(五)当事人于听证程序中,声明异议之事由及主席对异议之处理。

(六)询问事项及受询者答复之要旨。

制作前项第六款纪录,原则上以问答方式摘要为之。

听证纪录,得以录音或录像辅助之。

二十、当场制作完成之听证纪录,由陈述人或发问人签名或盖章,陈述人或发问人对其记载有异议者,得实时提出。主持人认异议有理由者,应予更正或补充;无理由者,应记明其异议。

非当场制作完成之听证纪录,由主持人指定期日、场所供陈述人或发问人阅览,并由其签名或盖章,陈述人或发问人对其记载有异议者,应审酌该异议有无理由,并于必要时调阅录音或录像带后,为适当之修正或处理;另将前述异议之提出及处理结果,附记于听证纪录内供参。

前二项情形,陈述人或发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未于指定日期、场所阅览者,应记明其事由。

听证纪录有增删或变更者,应于增删或变更处盖章,并于纪录纸上方逐行载明增删字数,加以签认。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二十一、主持人认当事人意见业经充分陈述,而事件已达可为决定之程度者,应即终结听证程序。听证终结后,决定作成前,本会认为有必要时,得再为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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