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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点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2-28

施行日期:2004-12-2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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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点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依据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十六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为办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以下简称查定工作),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查定工作系依据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标准」办理,惟已依「台湾省农林边际土地宜农、宜牧、宜林分类标准」查定之土地,依其查定。

三、本查定工作,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主管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水土保持局(以下简称水土保持局)及各县(市)政府为执行机关,地政事务所及乡(镇、市、区)公所为协办机关。其权责分工如下: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1.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相关法令之订定、检讨及修正。

2.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结果之核定及函送县(市)政府办理公告通知作业。

(二)水土保持局:

1.查定工作之策划。

2.查定工作之执行、成果审核及复查更正事项。

3.宣导、训练。

4.查定结果公告期间外异议案件之受理。

5.有关机关之连系协调事项。

(三)县(市)政府:

1.协调提供查定使用图册。

2.查定结果之公告及通知事项。

3.查定结果公告期间内、外异议案件之受理及汇转。

4.查定结果公告期满将查定清册移送地政事务所办理非都市土地补注使用地类别。

(四)地政事务所:

1.提供查定使用之地籍图、土地清册或土地登记誊本、地籍图誊本。

2.办理土地分割测量、复丈、鉴界。

3.配合办理非都市土地补注使用地类别。

(五)乡(镇、市、区)公所:

1.协助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现使用人到场指界。

2.协助县(市)政府办理查定结果公告及通知作业。

3.查定结果公告期间内异议案件之受理及汇转。

四、查定工作之执行:

(一)年度查定工作之执行:

1.私有地:依据地政单位提供之土地清册、地籍图逐笔办理。

2.公有地:配合公有地管理机关清查工作,于地籍测量或复丈、分割、测量或鉴界时会同办理。

(二)个案申请查定之执行:

1.私有地:

(1)受理机关:水土保持局所属工程所。

(2)受理对象:各地政事务所、土地所有权人。

(3)检附文件:申请函或申请书(格式一)土地登记誊本、地籍图誊本。

(4)处理步骤:经受理机关审查符合规定者,函复申请人依规定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务所申请土地鉴界,地政事务所将鉴界日期分别通知水土保持局所属工程所及申请人会同办理。

2.公有地:

(1)受理机关:水土保持局、所属工程所。

(2)受理对象:土地管理机关、土地合法经营人或使用人。

(3)检附文件:土地管理机关检附申请函、土地登记誊本、地籍图誊本、土地复丈申请书各一份。土地合法经营人或使用人检附申请书(格式一)、土地登记簿本、地籍图誊本及经土地管理机关钤印后之土地复丈申请书各一份。

(4)处理步骤:<1>已登记土地:

受理机关及所属工程所收到申请案件,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将土地复丈申请书代为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务所或退还申请者径向地政事务所申请复丈、鉴界,并请于排定鉴界日期分别通知受理机关及所属工程所及申请人会同办理。<2>未登记土地: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于申请土地测量登记时,如系位于山坡地范围内函请地政事务所,于排定测量日期时,通知水土保持局或所属工程所派员会同办理查定并于完成登记后,将测量成果图及土地清册函送水土保持局,据以缮造查定清册。

(三)查定工作注意事项:

1.山坡地之查定,以一整笔土地办理为原则。

2.各笔土地在查定之前应先核对有否办理查定,以免重复。

3.本查定工作系以查定当时供农业使用之土地为对象,惟查定当时一笔土地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供非农业使用者,列为「不属查定范围之土地」,该项土地如恢复为农业使用,以申请复查更正查定类别。

4.山坡地土地登记为「建」、「道」、「杂」、「溜」、「水」及其它非农业利用地目之土地,于申请办理查定时径行缮造查定清册,径列为「不属查定范围之土地」,依程序送交县市政府办理公告;不必办理现地查定。

5.土地有纠纷时,应由申请人自行解决,如未解决则不予查定。

6.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如基于事实需要,必须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标准第三点规定查定为宜林地之土地者,应由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其土地范围、法令依据、理由,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检附土地清册、地籍图函送水土保持局办理。

7.查定完成后,由水土保持局缮造查定清册(格式二)及公告清册

(格式三)各五份,其中格式三公告清册两份由主管机关函送县

(市)政府办理查定结果公告及通知作业

五、查定结果公告通知作业之执行:

(一)县(市)政府:

1.县(市)政府收到主管机关公告清册后,除一份自存外,一份附查定结果公告文(格式四),送交土地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公告。

2.依据查定公告清册缮造查定结果通知书(格式五),挂号邮寄,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现使用人。

3.公告期满后,乡(镇、市、区)公所送达之异议案件申请书,应转送原查定机关办理复查。

(二)乡(镇、市、区)公所:

1.将县(市)政府发交之公告文张贴于公所公告栏及土地所在地村

(里)办公处,查定清册存放公所内供关系者阅览。

2.受理查定结果公告期间内异议申请书,并汇转县(市)政府。

(三)查定结果公告通知作业注意事项:

1.公告之查定公告清册,土地所有权人姓名及土地面积,应以土地登记簿记载为准。

2.查定结果公告之土地,如有已依法划编或编定为非农业使用者,以该项划编或编定为准。

3.查定结果通知书以一笔一张为原则,但同地段查定清册内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有数笔土地时,得以一张并列通知,公有山坡地列册通知土地管理机关。

4.通知书无法送达者,除将退回之函件存于县(市)政府备查外,得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县(市)政府牌示处公告通知。

5.公告期间如有必要时,可径洽水土保持局所属工程所派员前往解析。

6.除查定为宜农牧地、宜林地、加强保育地之土地外,列为「不属查定范围之土地」者,不办理通知。

7.查定结果公告期满,县(市)政府应将查定公告清册一份函送地政单位,据以办理非都市土地补注使用地类别之参据,另复制两份,分别函送该府农务单位及林务单位,原住民保留地,复制一份函送原住民保留地主管单位。

六、查定结果异议案件之申请、处理与复查:

(一)查定结果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人,对查定结果如有异议,得向土地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索取查定结果异议复查申请书(格式六),依式填妥后,向公所申请,公所于收件时,应编号登记于收件登记簿(格式七),于公告期满一周内连同查定清册函送县(市)政府转送原查定单位办理复查。水土保持局所属工程所于复查完毕如有更正,应将复查结果函复县(市)政府(格式八),俾据以更正原查定资料。

(二)查定结果公告期间外,土地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人,对查定结果有异议时,应检具申请书(格式六)、土地登记誊本、地籍图誊本各一份,向土地所在地县(市)政府或水土保持局所属工程所申请复查,县(市)政府收件后,应即函转水土保持局所属工程所办理。

(三)申请人申请复查以自愿邀齐四邻土地关系人到场指界,水土保持局所属工程所应将复查日期通知申请人,届时邀齐四邻土地关系人携带身分证、私章、土地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契约证明等到场会同指界,如四邻土地关系人未全部到场或所携带证明文件不完整者,不予办理复查。

公有地土地合法使用人申请异议复查需向地政事务所申请土地复查鉴界并加附土地管理机关铃印之土地复丈申请书一份。

(四)申请人申请复查以自愿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务所申请鉴界者,水土保持局应即函复申请人依规定申请土地鉴界,地政事务所于排定鉴界日期时,应分别通知申请人及水土保持局所属工程所派员办理复查。

(五)复查结果如有变更,水土保持局所属工程所应函请县(市)政府更正原查定、编定资料,并通知申请人,不另办理公告。如维持原查定结果,则径复申请人。

(六)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申请异议复查,经更正原查定,除系天然灾害及经主管机关核准开挖整地挖取土石等变更者申请异议复查应检附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经主管机关核准开挖整地挖取土石等变更者需加附主管机关核准证明文件。

(七)办理查定结果异议复查注意事项:

1.办理查定结果异议复查时,如发现原地形地貌已变更者,应不予变更。

2.公有地申请复查案件,承租人应另附承租契约证明书影本及经土地管理机关同意之证明,或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3.指派复查人员,应避免由原查定人员担任,复查时应纪录每笔土地不同坡面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并绘制复查示意图(格式九)

4.申请异议复查,仍维持原查定,以再申请异议复查一次为限。

5.因土壤冲蚀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结果者,应检附复查时土壤冲蚀程度之照片。

6.公有地土地合法承租人再办理土地分割时,径向土地管理机关申办。

七、查定后之土地,如再办理分割,以原查定别转载。办理合并者,如合并之各笔土地,其查定别均相同者,以原查定别转载。如有不同者,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人,向水土保持局所属工程所申请重新查定。

八、已编定为非农业使用地类别之土地,如拟变更为农业使用土地需要查定时,应检附经县(市)农业主管机关认定可供为农业使用之证明文件(格式十),于申请变更编定时,由水土保持局配合办理查定。

九、供农业使用以外之土地,尚未编定使用地类别者,于申请变更为农业使用需查定时,应检具申请书、土地登记誊本、地籍图誊本及经县(市)农业主管机关认定可供为农业使用之证明文件(格式十)各一份,向水土保持局申请查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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