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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古物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作业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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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古物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作业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3002763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古物,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3条 大陆地区古物来台公开陈列、展览,应由台湾地区机关、学校、法人、团体或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向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申请许可。

第4条 申请单位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计画书、邀请文件、契约书、保证书、展品清册、展品照片登录簿、专业顾问名册与愿任同意书、展品保险同意承保相关文件及预定随护人员名册等,于展览日期开始二个月前申请之。

前项表件之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5条 前条第一项之随护人员,应依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规定申请许可。

第6条 同一申请单位每年申请大陆地区古物来台公开陈列、展览,以一次为限;公开陈列、展览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并不得与其办理之他项大陆地区古物公开陈列、展览之期间重迭。

第7条 本部为审议申请来台公开陈列、展览案件之重要性及完备性,得成立审查小组,并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供审议之必要文件。

第8条 申请案经本部审议核发许可文件后,申请单位应持许可文件,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申办输入许可证,并办理输入事宜;陈列、展览结束复运出口时,亦应检附前述许可文件,依相关货品输出规定办理输出事宜。古物进出口台湾地区,一案以向同一关税局办理进出口通关为原则。

第9条 申请单位应事先洽妥古物运入公开陈列、展览、运出及随护人员接待事宜,并检具必备文件,于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时,供海关参考。

古物进出口,应依关税法相关规定办理,并于公开陈列、展览结束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全数运出台湾地区后,由海关退还税款保证金或解除授信机构保证责任。

前项期限,必要时得于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请延长,届期未办理延长者,由海关将保证金抵缴,或由授信机构代为缴纳进口关税。

第10条 古物经许可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者,于向海关报运进口时,申请单位应同时报请本部委由专家于海关查验鉴定,经拍照成册存据或依申请单位提供之展品清册及照片经查验核对无讹后,由海关办理通关放行。但有特殊情形者,申请单位得项目报经本部核转海关先予同意加封通关放行后,经本部委由专家及海关人员于展览场所进行查验鉴定手续。

申请单位于公开陈列、展览结束后将古物全数复运出口时,应报请本部委由专家会同海关人员核对确属原进口之古物后,加封出口。

第11条 古物在台公开陈列、展览场所,应在社会教育机构或学校。但有特殊理由申请本部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申请单位检附之文件,有伪造、变造或虚伪不实者,本部得撤销其许可,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单位有前项情事者,本部得于撤销其许可后三年内,对申请单位之其它申请案不予受理。

第13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命其停止活动或废止其许可:

一、古物未经本部许可,径行在台公开陈列、展览。

二、利用古物在台期间,从事该古物买卖行为。

三、未经本部许可,擅自更换展览场所。

四、展览逾期。

五、违反本办法其它相关规定。

申请单位有前项各款情势之一者,本部得视其情节轻重,于停止活动或废止许可后一年至三年内,对申请单位之其它申请案不予受理。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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