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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在国外雇用外籍船员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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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在国外雇用外籍船员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维持渔区秩序,兼顾渔业发展,解决渔业劳力缺乏问题,特依渔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经本会核准参加国外渔业合作或领有「国外基地渔船作业证明书」、「西南大西洋渔获物运搬船或鱿钓船国外基地作业证明书」、「北太平洋作业证明书」之渔船船主(以下简称渔船船主),因船员缺乏,致难以维持作业时,得依本注意事项规定在国外雇用外籍船员补充之。

三、依本注意事项规定雇用之外籍船员,应在国外港口受雇上船及解雇离船。

四、渔船船主应与外籍船员或其所属之劳务公司签订雇用契约;其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费用项目及其金额。

(二)船员之送返事项。

(三)违约之损害赔偿事项。

(四)双方约定应遵守事项。

(五)其它权利义务事项。

五、渔船船主雇用之外籍船员,应符合下列资格:

(一)年满十六岁。

(二)持有最近三个月内,经外籍船员所属国家之当地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之证明文件。

(三)持有外籍船员所属国家(地区)所核发之有效旅行身分证件及船员证等相关文件。

(四)若曾受雇于台湾地区渔船船主,于受雇期间无犯罪或违法行为者。

六、外籍船员之雇用及异动登记,凡渔船船主已加入远洋渔业产业团体为会员者,应向所属远洋渔业产业团体申报,余则应向渔船所属渔会申报。

七、渔船船主于雇用外籍船员前,应缮打及打印一份外籍船员雇用或异动名册(如附表一)暨检附电子文件报请渔船所属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或渔会登记,并应于船员受雇上船后十五日内检附外籍船员所属国家所核发之船员证等相关文件影本送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或渔会核对,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或渔会并应查核渔船业经本会核准参加国外渔业合作或已办妥「国外基地渔船作业证明书」、「西南大西洋渔获物运搬船或鱿钓船国外基地作业证明书」或「北太平洋作业证明书」。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或渔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新增之外籍船员雇用或异动名册(同附表一)核章后并电子文件送渔船所属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或渔会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个月外籍船员雇用或异动情形统计表(如附表三)及外籍船员脱逃统计表(如附表四)送直辖市、县(市)政府转本会渔业署。

八、渔船船主雇用之外籍船员异动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七日内,缮打及打印一份外籍船员雇用或异动名册(同附表一)并检附电子文件送请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或渔会办理异动登记,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或渔会应将船员异动资料于每月月底前列册(同附表一)并电子文件送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

九、外籍船员须随船进入台湾地区离岸十二?以内者,以向渔船所属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或渔会办理登记并经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有案者为限,渔船船主并应办竣下列事项:

(一)随船进港之外籍船员,渔船船主应向当地港务警察局申请临时入国许可。

(二)依外籍船员人数,每人新台币一万元保证金,缴交渔船所属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或渔会收讫。

十、外籍船员随船进港及在台停留时间应依入出国移民法等相关规定办理。经核准进港之外籍船员在台湾地区离岸十二?内不得从事任何工作。随船进港或上岸之外籍船员于核准期间届满或核准原因消失后,应由原船载运出港。倘遇不可抗力因素时,得经渔船所属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或渔会证明属实并经直辖市、县(市)政府同意后,由渔船船主委托其它渔船或安排搭乘航空器送返。

十一、外籍船员临时入国许可之停留期限届满前,渔船船主得备齐下列文件,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或该局台中、高雄、花莲办事处申请停留签证:

(一)申请人有效护照正本(效期应为六个月以上)。

(二)填妥并黏贴二张正面半身照片之签证申请表(由申请人亲签)。

(三)申请人原持临时入国许可证。

(四)直辖市、县(市)政府证明(核准)函。

(五)外籍船员名册(包含姓名、国籍、护照号码、出生日期及拟停留 期限等)。

十二、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或渔会依第九点第二款及第十五点规定收取之保证金,应成立委员会并设立专户管理之;其委员会之组织、运作及管理规定,由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或渔会订定后施行。外籍船员因送返或等待送返所衍生之费用,由渔船船主负担,其怠为履行送返之义务时,以所缴交之保证金抵充之,不足额时,由渔船船主补足。前项保证金有余额时,渔船船主得检具渔船及外籍船员出港证明,向原保证金收取单位申请无息返还。

十三、渔船船长对雇用之外籍船员工作勤惰、品德,应予考核,并将考核纪录(如附表二)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及外籍船员离职时,送交渔船船主转交渔船所属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或渔会备查。

十四、渔船因遭扣押、沉没或有其它无法继续作业之原因发生时,渔船船主应将雇用之外籍船员送返。

十五、渔船船主有疏于监督管理或其它可归责之事由,致所雇之外籍船员于境内脱逃者,其再次申请外籍船员随船入境时,应按所雇外籍船员人数,每人缴交新台币十万元保证金。

十六、于台湾地区离岸十二?或禁止水域外,查获渔船船主未依本注意事项第七点及第八点规定将外籍船员雇用或异动资料送渔船所属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或渔会登记者,予以警告一次。前项情形,如系再犯者,或于台湾地区离岸十二?或禁止水域内查获者,依渔业法第六十五条第七款规定处分。应申报而未申报之外籍船员雇用或异动资料,渔船船主应即补办登记,渔船船主未完成登记前,渔船所捕获之鱼货,本会得不予核发产地渔业证明书及不适外销鱼货返台销售证明。

十七、渔船船主违反本注意事项规定者,除前点规定外,依渔业法第六十五条第七款规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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