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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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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0-03-25

施行日期:2010-03-2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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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仲裁委员会章程;

(四)必要的经费证明;

(五)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六)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

(七)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

第四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证书: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第八条登记机关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自作出登记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九条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并依照本办法申请设立登记;未重新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届满1年时终止。

仲裁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仲裁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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