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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29-12-30

施行日期:1975-12-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童工女工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四章 休息及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工作契约之终止

第七章 工人福利

第八章 工厂安全与卫生设备

第九章 工人津贴及抚恤

第十章 工厂会议

第十一章 学 徒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凡用发运机器之工厂,均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三条 (工人名册)

工厂应备工人名册,登记关于工人之下列事项,并申报主管机关备案:

一 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 入厂年、月。

三 工作类别、时间及报酬。

四 工人体格。

五 在厂所受赏罚。

六 伤病种类及原因。

第四条 (工厂之申报义务)

工厂每六个月应将下列事项,申报主管机关一次:

一 前条工人名册有变更者,其变更部分。

二 工人伤病及其治疗经过。

三 灾变事项及其救济。

四 退职工人及其退职之理由。

第二章 童工女工

第五条 (禁雇十四岁以下工人原则)

凡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工,工厂不得雇用为工人。

第六条 (童工)

男女工人在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者为童工,童工只准从事轻便工作。

第七条 (保护童工及女工)

童工及女工不得从事下列各种工作:

一 处理有爆发性、引火性或有毒质之物品。

二 有尘埃、粉末或有毒气体散布场所之工作。

三 运转中机器或动力传导装置危险部分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及上卸皮带、绳索等事。

四 高压电线之衔接。

五 已溶矿物或矿渣之处理。

六 锅炉之烧火。

七 其他有害风纪或有危险性之工作。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八条 (成人每日工作时数)

成年工人每日实在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质有必须延长工作时间者,得定至十小时。

第九条 (采昼夜轮班制者,班次更换之频率)

凡工厂采用昼夜轮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换一次。

第十条 (工作时数之特别延长)

除第八条之规定外,因天灾、事变、季节之关系,于取得工会同意后,仍得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延长之总时间,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第十一条 (童工每日之工作时数)

童工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二条 (童工工作时间之限制)

童工不得在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十三条 (女工工作时间之限制)

女工不得有在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工厂具备下列条件,于取得工会或工人同意,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实施昼夜三班制。

二 安全卫生设施完善。

三 备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项但书规定,于妊娠及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四章 休息及休假

第十四条 (休息)

凡工人继续工作五小时,至少应有半小时之休息。

第十五条 (例假)

凡工人每七日中,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十六条 (假日)

凡经法令规定应放假之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应给假休息。

第十七条 (特别休假)

凡工人在厂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应有特别休假,其休假期如下:

一 在厂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 在厂工作三年以上未满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 在厂工作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 在厂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别休假每年加给一日,其总数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休息日及特别休假期之工资照给)

凡依照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日内,工资照给,如工人不愿特别休假者,应加给该假期内之工资。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之停止休假)

关于军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二十条 (最低工资率之标准)

工人最低工资率之规定,应以各厂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状况为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工资给付方法)

工厂对工人应以当地十足通用货币为工资之给付。

第二十二条 (工资给付期间)

工资之给付应有定期,至少每月发给二次,论件计算工资者,亦同。

第二十三条 (特别延长工作时间内工资额之加给)

依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其工资应照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一至三分二。

第二十四条 (男女工平等原则)

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应给同等之工资。

第二十五条 (预扣工资之禁止)

工厂对于工人,不得预扣工资为违约金或赔偿之用。

第六章 工作契约之终止

第二十六条 (定期工作契约之续约)

凡有定期之工作契期满时,必须双方同意,方得续约。

第二十七条 (工厂终止无定期之工作契约时之预告义务)

凡无定期之工作契约,如工厂欲终止契约者,应于事前预告工人,其预告之期间,依下列之规定。但契约另订有较长之预告期间者,从其契约:

一 在厂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 在厂继续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 在厂继续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第二十八条 (谋职假)

工人于接到前条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请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过二日之工作时间,其请假期内工资照给。

第二十九条 (工厂终止契约时之工资加给义务)

工厂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告终止契约者,除给工人以应得工资外,并须给以该条所定预告期间工资之半数,其不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而即时终止契约者,须照给工人以该条所定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三十条 (须先预告之工厂期前终止定期契约)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纵于工作契约期满前,工厂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告工人。

一 工厂为全部或一部之歇业时。

二 工厂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个月以上时。

三 工人对于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胜任时 。

第三十一条 (不须预告之工厂期前终止定期契约)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时,纵于工作契约期满前,工厂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 工人违反工厂规则而情节重大时。

二 工人无故继续旷工至三日以上,或一个月之内,无故旷工至六日以上时。

第三十二条 (工人预告终止无定期契约)

凡无定期之工作契约,工人欲终止契约,应于一星期前预告工厂。

第三十三条 (工人不须预告之期前终止契约)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纵于契约期满前,工人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 工厂违反工作契约或劳动法令之重要规定时。

二 工厂无故不按时发给工资时。

三 工厂虐待工人时。

第三十四条 (终止工作契约之争执,得由工厂会议决定之)

对于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各款有争执时,得由工厂会议决定之。

第三十五条 (工作证明书之发给)

工作关系终止时,工人得请求工厂给与工作证明书,工厂不得拒绝。但工人不依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而即时终止契约或有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项证明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工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址。

二 工作种类。

三 在厂工作时期及成绩。

第七章 工人福利

第三十六条 (童工及学徒之补习教育)

工厂对于童工及学徒,应使受补习教育,并负担其费用之全部,其补习教育之时间,每星期至少须有十小时,对于其他失学工人,亦当酌量补助其教育。

前项补习教育之时间,须在工作时间以外。

第三十七条 (女工之产假)

女工分娩前后,应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其入厂工作六个月以上者,假期内工资照给,不足六个月者减半发给。

第三十八条 (工人储蓄及合作社等事宜之协助举办)

工厂在可能范围内,应协助工人举办工人储蓄及合作社等事宜。

第三十九条 (工人住宅之建筑及工人正当娱乐之提倡)

工厂应于可能范围内,建筑工人住宅,并提倡工人正当娱乐。

第四十条 (全勤奖金)

工厂每营业年度终结算,如有盈余除提股息、公积金外,对于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工人,应给以奖金或分配盈余。

第八章 工厂安全与卫生设备

第四十一条 (工厂之安全设备)

工厂应为下列之安全设备:

一 工人身体上之安全设备。

二 工厂建筑上之安全设备。

三 机器装置之安全设备。

四 工厂预防火灾水患等之安全设备。

第四十二条 (工厂之卫生设备)

工厂应为下列之卫生设备:

一 空气流通之设备。

二 饮料清洁之设备。

三 盥洗及厕所之设备。

四 光线之设备。

五 防卫毒质之设备。

第四十三条 (工厂之工人预防灾变训练义务)

工厂对于工人,应为预防灾变之训练。

第四十四条 (主管机关对安全或卫生设备不完善之工厂之命令改善及停止使用权)

主管机关如查得工厂之安全或卫生设备有不完善时,得限期令其改善;于必要时并得停止其一部之使用。

第九章 工人津贴及抚恤

第四十五条 (依法未能参加劳工保险之工人之抚恤)

凡依法未能参加劳工保险之工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残废或死亡者,工厂应参照劳工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费或抚恤费;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条 (依法未能参加劳工保险之工人之抚恤费受领人)

受领前条之抚恤费者,为工人之妻或夫,无妻或无夫者,依下列顺序,但工人有遗嘱时依遗嘱:

第一 子女。

第二 父母。

第三 孙。

第四 同胞兄弟姐妹。

第四十七条 (工资之请求预支)

工人遇有婚丧大故,急需用款时,得向工厂请求预支一个月以内之工资,或发还储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十八条 (工厂遇灾变时之呈报义务)

工厂遇灾变时,工人如有死亡或重大伤害者,应将经过情形及善后办法,于五日内申报主管机关。

第十章 工厂会议

第四十九条 (工厂会议之组织)

工厂会议由工厂代表及全部工人选举之同数代表组织之。

前项工厂代表,应选派熟习工厂或劳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选举时,应申请主管机关派员监督。

第五十条 (工厂会议之职务)

工厂会议之职务如下:

一 研究工作效率之增时。

二 改善工厂与工人之关系并调解其纠纷。

三 协助团体协约、劳动契约及工厂规则之实行。

四 协商延长工作时间之办法。

五 改进厂中安全与卫生之设备。

六 建议工厂或工场之改良。

七 筹划工人福利事项。

第五十一条 (工人与工厂关于工厂会议职务事项争议之解决)

前条所列各款事项,关于一工场者,先由该工场工人代表与工厂协商处理之,如不能解决或涉及两工场以上之事项时,由工厂会议决定之,工厂会议不能解决时,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 (工人代表选举权)

工人年满十六岁者,有选举工人代表之权。

第五十三条 (工人代表补充选举权)

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工人,年满二十岁在厂继续工作六个月以上者,有被选举为工人代表之权。

第五十四条 (工厂会议代表之人数限制)

工厂会议之工人代表,及工厂代表,各以三人至九人为限。

第五十五条 (工厂会议)

工厂会议之主席,由双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轮流担任之。

工厂会议每月开会一次,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工厂会议须有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其议决须有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十一章 学 徒

第五十六条 (学徒契约)

工厂收用学徒,须与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订立契约,共备三份,分存双方当事人,并送主管机关备案,其契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 学徒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址。

二 学习职业之种类。

三 契约缔结之日期及存续时间。

四 双方之义务。

前项契约不得限制学徒于学习期满后之营业自由。

第五十七条 (学徒之年龄限制)

未满十三岁之男女不得为学徒。但于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厂为学徒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条 (学徒之习艺时间)

学徒之习艺时间准用本法第三章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 (学徒之工作)

学徒除见习外,不得从事本法第七条所列各种工作。

第六十条 (学徒之服从、忠实及勤勉义务)

学徒对于工厂之职业传授人,有俘从。忠实勤勉之义务。

第六十一条 (学徒之膳宿医药费及津贴)

学徒于习艺期间之膳、宿、医药费均由工厂负担之,并应酌给相当之津贴。

前项津贴,由主管机关酌量各该地方情形及工厂经济状况拟定标准,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六十二条 (学徒于学艺期间内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离厂,如未得工厂同意而离厂者,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偿还学徒在厂时之善宿医药费。

第六十三条 (学徒人数之限制)

工厂所招学徒人数,不得超过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第六十四条 (学徒学习机会之保护<一>)

工厂所收学徒人数过多,对于学徒之传授无充分机会时,主管机关得令其减少学徒之一部,并限定其以后招收学徒之最高额。

第六十五条 (学徒学习机会之保护<二>)

工厂对于学徒在其学习期内,须使职业传授人尽力传授学徒契约所定职业上之技术。

第六十六条 (工厂之终止学徒契约权)

除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工厂得终止契约:

一 学徒反抗正当之教导者。

二 学徒有偷窃行为屡戒不悛者。

第六十七条 (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终止学徒契约权)

除第三十三条所列各款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终止契约:

一 工厂不能履行其契约上之义务时。

二 工厂对于学徒危害其健康或堕落其品行时。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工厂之刑事责任<一>)

工厂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六十九条 (工厂之刑事责任<二>)

工厂违反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三十七条或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罚金。[3

第七十条 (工厂之刑事责任<三>)

工厂违反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或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一条 (工厂之刑事责任<四>)

工厂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二条 (工厂之刑事责任<五>)

凡工厂工头对于职务上如因不忠实行为或懈怠致发生事变,或使事变范围扩大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七十三条 (工人之刑事责任<一>)

工人以暴力妨害厂务进行或毁损工厂之货物器具者,依法惩处。

第七十四条 (工人之刑事责任<二>)

工人以强暴胁迫使他人免工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工厂规则)

工厂规则之订定或变更,须报准主管机关,并揭示之。

第七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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