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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标准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69-05-31

施行日期:1988-06-2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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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标准依公司法第一百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最低资本额)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下列事业者,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如下:

一、兴建国民住宅出租出售业: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

二、兴建商业大楼出租出售业:新台币三千五百万元。

三、远洋渔业:新台币四百万元。

四、汽车制造业:新台币一亿元。

五、观光旅馆业:国际观光旅馆新台币六千五百万元。一般观光旅馆新台币二千六百万元。

六、矿业:新台币五百万元。

七、专营投资业:新台币五千万元。

八、建筑经理业:新台币五千万元。

九、经营废(污)水处理事业:新台币五百万元。

经营前项事业以外之公司,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在有限公司为新台币五十万元;在股份有限公司为新台币一百万元。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有较高标准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两种以上事业之最低资 本额)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两种以上事业时,其实收最低资本额应合并计算之。

第四条 (施行前公司增资登记)

本标准修正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其实收最低资本额不符前二条规定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增资时应依本标准之规定改正。

第五条 (除外规定)

本标准对于依沦陷区工商企业总机构在台湾原设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改组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者,不适用之。

第六条 (施行日)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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