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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电话租用权强制执行事件注意事项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5-07-11

施行日期:1980-09-0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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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电话租用权(亦称电话使用权)为一方支付对价,使用他方供给之电话机,而与各方通话之权利,属于财产权之一种,得为强制执行之标的。执行法院与电信机关办理电话租用权强制执行事件,应注意联系。

二 执行法院对于债务人之电话租用权之强制执行,应依强制执行法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准用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十六条规定办理,并于实施查封后,除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外,应开列债务人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电话号码、装机地点,通知该管电信(话)局登记其事由,并禁止过户。

对于电信(话)局应退还债务人之租用电话保证金为执行者,应依强制执行法第一一五条规定办理。

三 电信(话)局接获前条通知后,应为下列之处理:

(一)电话租用权可过户者,电信(话)局应立即办理查封登记,并于登记完毕后七日内函复法院,如在查封日以前各月份债务人欠缴电话费用或分期付款装置费者,宜将其欠缴金额约数,于复函内叙明。

(二)前项电话租用权业经另案办理查封登记者,电信(话)局应于登记卡内附记后案查封日期及事由,并于七日内将前案查封日期、事由及后案附记查封情形函复执行法院。嗣后如前案撤销查封登记时,电信(话)局亦应函告执行法院。

(三)债务人无电话租用权存在或电话不能过户者,电信(话)局至迟应于受文后七日内将其原因事实函复执行法院。

四 执行法院接获电信(话)局已为查封登记之复函后,应准用拍卖动产之规定实施拍卖,并于买受人缴足价金后,将其事由通知电信(话)局并涂销查封登记。另以副本通知买受人于收受送达时起一个月内迳向电信(话)局办理过户手续,其规费由买受人缴纳,逾期未办者,由电信(话)局依电信法令之规定处理之。

五 拍卖电话租用权时,如债务人欠缴电话费用者,执行法院应于拍卖公告内载明其约数(确实欠费数额以电信局记录为准),及买受人向电信(话)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应负责缴清之文义。

六 基于确定之终局判决或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或依乡镇调解条例经法院核定成立之民事调解书,债务人应办理电话租用权之移转或涂销手续者,债权人据以迳行单独请求办理移转或涂销手续时,该管电信(话)局应即予办理,无须再由执行法院通知。其规费应由债权人缴纳。但电话租用权业经另案查封者,电信(话)局应以此为理由退回其声请。

依前项规定办理移转或涂销手续时,如债务人欠缴费用者,应由债权人缴清之。

七 对于电话租用权为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执行,应依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准用同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项之程序办理。并由执行法院于实施假扣押或假处分后通知当地电信(话)局登记其事由,电信(话)局应立即登记,并函复执行法院。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时,亦同。

八 执行法院撤销电话租用权查封登记时,应即通知电信(话)局登记其事由,并由电信(话)局于七日内将涂销查封登记情形函复法院。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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