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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检核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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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7-02-09

施行日期:1992-04-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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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办法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七条及会计师法第二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会计师检核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会计师检核: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科、组或相当系、科、组毕业,并曾任荐任或相当荐任以上会计、审计人员。三年以上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学校会计系、科、组或相当系、科、组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讲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 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会计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有关服务年资或任教年资之采计,以规定学历毕业后之年资为限。

第三条 (检核予以笔试,得予部分免试之资格)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检核者,予以笔试。笔试科目由考选部参照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会计师考试专业科目定之。

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检核者,得予部分免试,其部分免试标准由考选部拟定,报请考试院核定。

经核定予以笔试者,应于核定之日起五年内应试。

本办法修正发布前核定予以笔(面)试者,应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应试。

前两项核定准予笔(面)试者,逾期欲继续应试,应于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申请保留继续应试,每申请一次以保留五年为限。

第四条 (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组毕业之意义)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条二款所称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组毕业,系指修习会计学课程在二十学分以上,其中须包括会计学、成本会计(或管理会计)及审计学,而会计学为该毕业系、科、组所必修者。

第五条 (曾任讲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之意义)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曾任讲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系指讲师、副教授或教授,讲授会计学科至少二科,其中须包括会计学、成本会计(或管理会计)或审计学至少一科,讲师、副教授均在三年以上,教授在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第六条 (申请检核应缴证件〈一〉)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检核,应缴验毕业证书、铨叙合格任审通知书、主计或审计主管机关派令,并须附缴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余均不低于七十分之考 绩、考成或考核通知书;如系相当系、科、组毕业者,另须附缴在学成绩单、学分证明。

前项任审文件,公营事业机构从业人员,应缴服务单位之派令及其上级机关会计主管单位核派有案之证明文件;军职人员应缴任官令、任职令及国防部主计局证明书。

第七条 (申请检核应缴证件〈二〉)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检核,应缴验毕业证书、聘书、教育部发给之讲师、副教授、教授证书及学校发给之讲授会计学科证明书;如系相当系、科、组毕业者,另须附缴在学成绩单、学分证明。

任教年资之计算,以讲师、副教授、教授证书所载之年资起算年月为准。

第八条 (申请检核应缴文件〈三〉)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检核,应缴验外国会计师证书、及发证时依据之法规抄本,暨学历、经历证件,如系经会计师考试及格者,并应缴验考试成绩单。

第九条 (外文证件须缴外交机关验证之中译本)

缴验国外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会计师证书、经历证件、考试成绩单、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须附缴经外交部派驻该外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中文译本。

第十条 (申请检核应缴费件)

申请检核,应缴下列费件:

一 申请检核书。

二 资格证明文件。

三 国民身分证影本。华侨应缴侨务机关或侨居地使领馆或经政府认可之当地机构、华侨团体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 最近一年内直四公分、宽二.八公分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五 检核费。

六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检核得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十一条 (申请检核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会计师检核:

一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会计师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十二条 (检核之办理)

会计师之检核,由考选部设会计师检复委员会办理。检核及格者,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财政部查照。

第十三条 (补充规定)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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