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5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台湾电子签章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11-14

施行日期:2001-11-1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1条 为推动电子交易之普及运用,确保电子交易之安全,促进电子化政府及电子商务之发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子文件:指文字、声音、图片、影像、符号或其它资料,以电子或其它以人之知觉无法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纪录,而供电子处理之用者。

二、电子签章:指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相关连,用以辨识及确认电子文件签署人身分、资格及电子文件真伪者。

三、数字签章:指将电子文件以数学算法或其它方式运算为一定长度之数字资料,以签署人之私密金钥对其加密,形成电子签章,并得以公开金钥加以验证者。

四、加密:指利用数学算法或其它方法,将电子文件以乱码方式处理。

五、凭证机构:指签发凭证之机关、法人。

六、凭证:指载有签章验证资料,用以确认签署人身分、资格之电子形式证明。

七、凭证实务作业基准:指由凭证机构对外公告,用以陈述凭证机构据以签发凭证及处理其它认证业务之作业准则。

八、信息系统:指产生、送出、收受、储存或其它处理电子形式讯息资料之系统。

第3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4条 经相对人同意者,得以电子文件为表示方法。

依法令规定应以书面为之者,如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经相对人同意,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前二项规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机关之公告,排除其适用或就其应用技术与程序另为规定。但就应用技术与程序所为之规定,应公平、合理,并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第5条 依法令规定应提出文书原本或正本者,如文书系以电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得以电子文件为之。但应核对笔迹、印迹或其它为辨识文书真伪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内容可完整呈现,不含以电子方式发送、收受、储存及显示作业附加之资料讯息。

第6条 文书依法令之规定应以书面保存者,如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前项电子文件以其发文地、收文地、日期与验证、鉴别电子文件内容真伪之资料讯息,得并同其主要内容保存者为限。

第一项规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机关之公告,排除其适用或就其应用技术与程序另为规定。但就应用技术与程序所为之规定,应公平、合理,并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第7条 电子文件以其进入发文者无法控制信息系统之时间为发文时间。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行政机关另有公告者,从其约定或公告。

电子文件以下列时间为其收文时间。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行政机关另有公告者,从其约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电子文件之信息系统者,以电子文件进入该信息系统之时间为收文时间;电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信息系统者,以收文者取出电子文件之时间为收文时间。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电子文件之信息系统者,以电子文件进入收文者资讯系统之时间为收文时间。

第8条 发文者执行业务之地,推定为电子文件之发文地。收文者执行业务之地,推定为电子文件之收文地。

发文者与收文者有一个以上执行业务之地,以与主要交易或通信行为最密切相关之业务地为发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为不明者,以执行业务之主要地为发文地及收文地。

发文者与收文者未有执行业务地者,以其住所为发文地及收文地。

第9条 依法令规定应签名或盖章者,经相对人同意,得以电子签章为之。

前项规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机关之公告,排除其适用或就其应用技术与程序另为规定。但就应用技术与程序所为之规定,应公平、合理,并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第10条 以数字签章签署电子文件者,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始生前条第一项之效力:

一、使用经第十一条核定或第十五条许可之凭证机构依法签发之凭证。

二、凭证尚属有效并未逾使用范围。

第11条 凭证机构应制作凭证实务作业基准,载明凭证机构经营或提供认证服务之相关作业程序,送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并将其公布在凭证机构设立之公开网站供公众查询,始得对外提供签发凭证服务。其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变更时,亦同。

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足以影响凭证机构所签发凭证之可靠性或其业务执行之重要信息。

二、凭证机构径行废止凭证之事由。

三、验证凭证内容相关资料之留存。

四、保护当事人个人资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订定之重要事项。

本法施行前,凭证机构已进行签发凭证服务者,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将凭证实务作业基准送交主管机关核定。但主管机关未完成核定前,其仍得继续对外提供签发凭证服务。

主管机关应公告经核定之凭证机构名单。

第12条 凭证机构违反前条规定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得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业务。

第13条 凭证机构于终止服务前,应完成下列措施:

一、于终止服务之日三十日前通报主管机关。

二、对终止当时仍具效力之凭证,安排其它凭证机构承接其业务。

三、于终止服务之日三十日前,将终止服务及由其它凭证机构承接其业务之事实通知当事人。

四、将档案纪录移交承接其业务之凭证机构。

若无凭证机构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承接该凭证机构之业务,主管机关得安排其它凭证机构承接。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公告废止当时仍具效力之凭证。

前项规定,于凭证机构依本法或其它法律受勒令停业处分者,亦适用之。

第14条 凭证机构对因其经营或提供认证服务之相关作业程序,致当事人受有损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赖该凭证而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凭证机构就凭证之使用范围设有明确限制时,对逾越该使用范围所生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第15条 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凭证机构,在国际互惠及安全条件相当原则下,经主管机关许可,其签发之凭证与本国凭证机构所签发凭证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项许可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应公告经第一项许可之凭证机构名单。

第16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台湾当局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