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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关管理货柜办法」名称为「海关管理货柜集散站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12-30

施行日期:2004-0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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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货柜,指供装运进出口货物或转运、转口货物特备之容器,其构造与规格及应有之标志与号码,悉依国际货柜报关公约之规定。

货柜内装有货物者,称实货柜;未装有货物者,称空货柜;实货柜内所装运之进口、转运、转口货物如属同一收货人,或出口、转口货物如属同一发货人者,为整装货柜;其进口、转运、转口货物如属不同一收货人或出口、转口货物不属同一发入人者,为合装货柜。

前项所称同一收货人,应以进品舱单记者为准;所称同一发货人,应以出口舱单记载者为准。

本办法所称货柜集散站(以下简称集散站)指经海关完成登记专供货柜及柜货物集散仓储之场地。

本办法所称集散站经营人系指货柜集散站业主及其雇用之人员。

第3条 集散站应提供驻站或稽核关员办公处、办公用具、备二屠场所及驻站关员往来交通工具。

集散站得由海关依职权核定或由经人申请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其实施自主管理之事项、范围,应具备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集散站实施自主管理应指定专责人员依海关相关规定办理前项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事项。海关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作业依有关法令定办理。

集散站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者,海关不再派员库(站),但于实施初期海验得派员指导。

第4条 货椤集散站经营业经交通部核准设,应检具下列文件,送经当地海关实施勘察后,核准登记为集散站,其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者,海运以设置于国际港口并租用专用码头者为限,空运除设置于国际机场内者外,得设于经海关核准经营之民营货栈。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机关、公司或行号之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负责人衔称、姓名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点、建筑构造及站布置图说。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证件及其影本。

四、公司登记证明书、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影本、集散站经营许可证及其影本。

五、与通关网络业者订之契约书。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除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外,如申请人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者,得予免送。

经核准登记之集散站应于核准登记之翌日起十日内,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完成登记。但集散站经营人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者,得予免缴。

前项保证金得以政府发行之公债券、银行之定期存款单、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以上须设定职权于海关)或授信机构之保证抵充。

经完成登记之集散站,由海关发集散站登记后,仍应每两年向海关办理复勘及校正。登记证遗失时,应即申请补发。

第5条 集散站应设置货柜集中查验区域以供海关验货物。集中查验区域之设置须有明显标示,其面积、查验场所、遮雨棚、照明灯具、机具、电源插座及其搬运工人等应配合海关台验需要设置。新设立之集散站并应有固定式之拖靠月台。但设置于国际港口管制区内之集散站,其出口整装货柜之查验作业月台,得以活动式之平面拖靠月台替代。

集散站应置计算机及相关联机设备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业务。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6条 经完成登记之货柜集散站,因故须自行停业者,应向海关报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于核准变更登记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检附公司登记证明书、营利事业登记证、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及其影本向海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

一、变更名称。

二、迁移地。

三、变更负责人。

四、变更或增减营业项目。

五、增减资本额。

六、土地面积之增减。

第7条 进出口、转运货物及货柜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动及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经营人对于货柜及货物进?集散站应依相关定切实控管。

二、装迟进口货物之合装货柜,应于进入集散站之翌日起十日内拆柜进仓,逾期未拆柜进仓者,应依海关征收规费则向集散站加微特别监视费。但其逾期系因不可归责于集散站经营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如柜装货物经海关扣押者,其运输业者得申请海关核准后拆柜进仓。

三、存站之进出口合装或整装实货柜,如须转储另一集散站或联锁仓库拆柜进仓者,应由货主、运输业者检具集散站经营人转站(仓)理由书及移站(仓)货柜及货物清单,连同移入集散站或仓库经营人签具之进站(仓)同意书及联保单,向海关申请核发准单后始得凭以移运。

四、以货柜装运之进口或转迟货物卸存站内仓库及已放行之出口货物装载货柜提出集散站,应于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六时至下午六时之内为之,欲于上列时间外进?集散站者,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向海关申请核准后办理。出口货物存入站内仓库及已放行进口或转运货物提出站内仓库,除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外,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为之。其在办以时间外提货,或将已放行之实货柜或转运国内其它口岸之实货柜运出集散站者,应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征收特别监视费。

五、进出口、转运货柜公层迭方式堆放者,实货柜与空货柜应分区堆放。

实货柜并应按进出口、转运柜别堆放;以车架方式置放者,空货柜、实货柜得不分别分区排放,惟应以不同颜色之卡片标示进口通、转运柜、出口柜又空货柜以利识别,集散站应于每日向海关监管单位提供货柜堆放动态表以资稽查。但存站之进、出口、转运实货柜、空货柜其储位以计算机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装有危险物品之实货柜应有特别标志并将其货柜号码及储位通知海关。

六、每一进口运输工具同一航次所卸货物,应依载货证卷皆别堆置,不得与该运输工具其它航次或其它运输工具所卸货物混淆,转口货物应与一般进口货物分别堆置,不得相混。

七、凡货物之包件过重或体积过大无法存入站内仓库者,经海关核准,得在集散站之空地存放,但须将进出口、转运货物分区堆置,其安全与管理仍由该集散站经人负责。

八、存站之进口或转迟国赛他口岸货物,集散站经营人应凭海关放行通知、提货单、转运准单或其它经海督核准之文件核对收货人、货物之标记、箱号及件数无讹后方准提货出站。其为整装货柜,并应核对货柜标志、号码无讹后始准提柜出站。海关必要时得予抽核;对整装货柜并得要求货主拆柜核对货物之标记、箱号及件数。对转运国内其它口岸之进口货柜,进口转运地海关亦得要求拆柜押验,必要时得取样备查。

九、存站之进口、出口或转运国内其它口岸货物,如须公证、抽取货样、看样或进行必要之维护者,货主应向海关请领准单,集散站经营人须凭单指示在关员或其专负责人员监视下办理。至于所拆动之包件,应由货主恢复包封原状。

一○、以货柜装运之进口、转运货物,如有短、溢卸情事,集散站经营人应于下列期限内缮具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该短卸或溢卸报告如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为之。

(一)运货柜(物):1卸存海关监管场所者:(1)以合装、整装货柜装运者: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但整柜短卸者应于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2)整装货柜、货主自备空柜:于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3)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2船边提货者:(1)整装货柜、货主自备空柜:于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2)非柜装货物: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二)空运货柜(物):1卸存进口货栈之一般货物者: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2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3机验放者:进仓完毕时。

一一、海关依据海关缉私条例或其它规定处理之集散站存货,得凭海关扣押货物收据随时押存海关仓库,必要时得拆柜押存海关仓库,集散站经营人不得拒绝。

一二、以货柜装迟之进口货物,如有破损情事,集散站经营人应于货柜拆柜进仓之翌日起三日检具运输业事故证明单一式一份,送交海关查核。

一三、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因故未能出口者,应凭驻库(站)关员签证之文件办理退关手续。

一四、集散站应于实货柜进站及出站时负责于货柜(物)运送单注明进、出站时间,货柜(物)进站如逾海关规定时,应即报请海关处理。

第8条 集散站经营人应依海关规格式,备具货柜及货物存站纪录簿册或建置计算机进仓总簿档,对于货柜侑货物之存入、提出、押取入样或其它海关规定之事项,均须分别详细立即登载,海关得随时派员前往集散站检查货物及簿册或要求查阅或印取有关资料,集散站经人不得拒绝。

海关并得要求集散站经营人将货柜及货物之存入、提出资料传送海关查核。

第9条 转口货物及货柜在集散站或码头专区之存放、移动及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口之实货柜,无加装、分装或改装,且其装载之货物亦无须重整者,于卸存期间,不得拆柜卸货进仓。

二、转口货物,应于原港口或原机场办理出口。但以海空联运方式依海关灯定路线办理转运出口或以海运、空运方式办理转运出口者,不在此限。

三、集散站或码头转区,应划定特别区域用以堆置转口之实货柜,不得与装运进出口货物之货柜相混杂,必要时海关得要求加设隔离设施。但其储位以计算机管并提供海关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

四、转口货柜卸存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其运业者须申请者普通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凭以卸船及进储。转运出口时,运输业者应以转运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发转运准单凭以办理出站及装船手续。

五、转口之实货柜须加装、分装或改装,或其装载之货物须重整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柜标志、号码、封条号码及货物品名、数量,向海关情,经核准后,于迈材站(或码头专区)内之转口仓库或其它经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狂,海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查核。

六、非柜装转口货物须装柜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关员监视下在材装码进口货栈内之转口仓库或其他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理装柜,并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征收特别监视费。运输业者并应另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号码载明于转运申请书及货柜清单,并填写货柜(物)运送单,申办移储转口货柜专区内,如系移储于同一区段码头转口柜专区内者,免填货柜(物)运送单)。

七、经海关核准之海空或空海联运转口货物,其须装柜者,海关得核准直接运往储存一般出口货物之码头或内陆货集材站,在关员监视下办理装柜作业。

前项第一款及第五款称重整者,以办理货物原来包装之加装、分装、改装及利用人力或简单工具将货物组合之装配等作业为限。

第10条 集散站内之进口仓库、出口仓库及转口仓库比照海关管理进出口货栈办法之有关规定办理;集散站内之保税仓库依保税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11条 装运进口、转运货物之货柜,运输业者应自般上卸下码头后七日内或自机上卸下机坪二十四小时内直接拖往集散站或目的地,沿途不得无故停留或绕驶他处。

经海关加封并签发货柜(物)运送单之已装出口货物货柜,应即直接拖往集散站或目的地,3沿途不得无故停留或绕驶他处。

第12条 装运货物进出口、转运、转口之货柜,卸存码头(机坪)者,按一孺卸存码头(机坪)之进出口货物处理。

装运货物进口或转运、转口之货柜,运输业者及货集散站经营人应凭普通卸货准单与特别准单办理卸船及存站手续,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经营人应撷取运输炖者以电子数据传输分送之进口舱单讯及普通卸货准单、特别准单(含货柜清单)讯息办理存站手续。如未与通关网络联机者,则凭书面文件办理之。

二、货柜卸存其它码头或内陆集散站须出码头管制站者,运输业者打印货柜(物)运送单,应俟货柜加封后,随同货柜送交货柜卸存地之集散站经营人验明货柜标志、号码封条完整无讹后凭以点收进站,货柜(物)运送单应予留存,牌凭查核勾稽。

三、运输业者及集散站经营人应于货柜卸船、出站、进站及进储等各阶段作业完毕,以电子数据传输办理货柜卸船、出站、进站及进登录作业。

前项卸船(机)货柜之加封,海关得要求运业者在适当地点设立加封站,并指派足够人员,于关员监视下,专任对船(机)卸下之实货柜加封工作。

第13条 工厂以整机机货柜装运自用器材原料进口,海关得酌情核准直接卸存工厂候验。该项货柜,应凭迟输业者及收货工厂联保单海关签疑正副特别准单(附货柜清单)各一份,以正本送经办关员加封后,准许运存该工厂负责保管,以本送稽查单位,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办关员于加封时应填发货柜运送单(附密封货柜清单)随同货柜送该工厂,于海关派员至工厂查验时,原封递交验货关员。

二、经验货关员验明货柜封条完整并查马货物无讹后,即予放行,并将运送单附入有关进口报单;货柜清单签证后加封送还原签发单位与存底核对后销案。

三、验货关员于查验时如发现申报不实或短少、虚报等情事,应以随身携带之封条予以加封不予放行,并即报请核办。

前项货柜所装之器材及原料,在未办妥报关手续经海关放行以前,不得启封移动。

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内各工厂以整装货柜装运自用器材原料进口者,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准用第一项及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14条 集散站经营人点收出口货柜(物)后应出具进仓证明,并立即传送海关。

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海督放行后,由验站关员凭运输业者或受其委托集散站经营人制作之出口货柜清单核发封条监视加封,集散站经营人应依海督规定于货柜出站前向海关联机申报加封阶段之出口货柜清单并列出出口货柜清单及货柜(物)迟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办理货柜出进站手续。但进码头货柜集散站之出口整装货柜,经海督免验放行,并在原码头装船者,免加封海关封条。

前项货物于办妥报关放行手续后,即予放行。但海关认为有查验必要时,得开柜再验,符合后始准装船(机)。

凡出口货物未经海关核准,即每以整装方式装柜者,集散站经营人应对有关货柜过砣,并将重量详载于进仓证月,以供海督查验之必要者,货主应配合办理,其因此而延误班期或增加之任何费用,应由货主自行负责。

出口货物以并装方式装柜者,在海督放行前不得先行装柜。但集散站经营人具有正当理由经事先申请并经海督核准者,不在此限。

以海运方式办理之进口转迟货柜及代办出口或转口货柜,应分吸凭进口货柜清单、出口货柜清单办理监视装卸船作业。

第15条 工厂以整装货方柜方式装运成品出口,于装货入柜前,经海关依其申请酌情核准派员到工厂依据出口报单查验,经验明无讹后,除应将有关出口报?送交出口单位核办签放手续外并应于监视装柜加封后,填发货柜(物)运送单及发出口货柜清单,该清单一份存查,另二份密封随同货柜送交出口地海关关员验明封条正常并凭海运出口货物放行通知装运后,一份留存稽查或仓栈单位,另一份经稽查或仓栈单位密封后退还原签发单位,俾与存底核对后销案。

前项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于运抵出口地海关时,海关认为有查验之必要时,仍得开柜复验。

第16条 业经海关查验装货后之出口货柜,如须重行开柜加装、分装或改装者,应由运输业者向海关申领特别准单或核准文件于关员监视下,在站内出口仓或站内指定专区办理。

前项关员览视作业海关得责由集散站业主派员办理,并由海关派员巡视或查核。

第17条 转口之实货柜须起岸、加装、分装或改装而未能在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之集散站内办理者,应由运输业者向海关申领特别准单,于关员监视下在货柜起卸码头(机坪)办理加装、分装或改装后,加封装船(机),并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征收特别监视费。

第18条 实施通关自动化之海关依运输业者之申请,对报装货柜自国内其它港口或机场装运出口之货物,得代为办理通关作业,并依第十四俅规定办理货柜(物)之控管。出口地海关于货柜出口后,不论货物有无退关均应将销舱不符清表及退关货物清单各一份,寄回代办海关备查。

第19条 运输工具机运货柜出口于结关时,运输业者应将经船(机)长或其指定人员签署之出口货柜清单一式二份,递送海关稽查单位经核明无讹后,一份存查,一份送出口单位附存于有关出口舱单或销舱不符清表备查。

前项出口货柜清单以联机方式传输办理者,应于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海关得视传输情形核准免送书面出口货柜清单。

第20条 外销国产货柜于初次出口时,不论其是否装运货物,均应依一般出口货物之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前项外销国产货柜,以空货柜立即报运出口者,得以船(机)边验收方式办理放行装船(机)。

第21条 前条外销国产货柜,无法立即报运出口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一、应依出口货物办理进仓手续,将空货柜运存集散站集中存放,不得与其它货柜混合,未经完成报关验放手续,不得随更移动。

二、货柜进存集散站前,由其买主或代理人填具海运出口货物进仓证明书,迟同集散站出具之码头(机坪)联保单交驻站关员凭以点验空货柜进站,驻站关员于点验无讹后,应在海运出口货物进仓证明书上予以签证。

三、办理出口报关时,应依照一般出口货物之规定办理,同时检附买主或代理人签收货柜之文件。

出口报单除应载明货柜只数、标志、号码、规格、净重、价值等资料外,并应加附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货商资料清表;但保税工厂产制者得免附。

四、完成出口报关手续之外国产货柜,除保税工厂产制者外,应俟装船出口后,始由出口签证单位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供出口厂商办理退税。

五、保税工厂外销之国产货柜得免进储集散站,径向其监管海关之出口单位办理出口通关作业。

六、保税工厂应对前款外销国产货柜于出口报单放行后半年内自行依运输业开具之出口证明文件案报单号码逐案逐柜核销送监管海督备查。

第22条 以货柜装运货物进出口时,除所装运之货物应依规定申报外,货柜本身免另具报申报,并免验输入、输出许可证。

第23条 未经签发提单(装货单)之空货柜,进口时应将货柜标志、号码、数量列报于进口舱单最后一页并免加签单号码;?口时应填类?口货柜清单向海关申请核发特别准单。装卸柜时,并应由运输业者指派足够人员专开启空货柜受检工作,以便关员检查,俟装卸完毕后,由其指派人员签认实际装卸数量及号码,以备海关查核。

第24条 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驻站关员办理事项及第九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海关办理事项,得由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自行办理。

第七条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驻库(站)关员签证之文件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定关员监视之事项,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得免办理。

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办理之事项,经海督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不在此限。

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及第九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应由海督监视项,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海督未派驻站关员监视者,免征收特别监视费。

第25条 集散站业者有欠缴税款、规费或罚锾时,海关得就其所缴保证金抵缴。

保证金因前项抵缴而不足时,集散站经营人应于海关通知之翌日起一个月内补缴其差额。

第26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第四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角海督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下罚锾;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柜及货柜或废止其登记。

第27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定,海督得予公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柜及货柜或废止其登记。

第28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七条第三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海关得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29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第七条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海关得处新台常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30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款、第九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规定,海关得处新台币六千元以四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31条 集散站业者不依第二十五条规定补足差额者,海关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第3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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