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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营事业机构指定地区采购房地产作业办法」为「机关指定地区采购房地产作业办法」,并修正全文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5-24

施行日期:2002-05-2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民国91年05月24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机关指定地区公开征求房地产,采购金额在公告金额以上者,其作业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机关指定地区采购房地产,应先编拟计画依规定层报核定。

前项计画应包括采购房地产及指定地区采购之理由及其必要性,并参照政府公定或评定价格及附近买卖实例或其它征信资料,详估采购金额及其效益。

第4条 机关办理下列公告金额以上房地产之采购,得免公开征求:

一、毗邻房地产或畸零地之采购,系与现有房地产合并,以应业务需要者。

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之情形者。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5条 机关公开征求房地产,应将公告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并公开于信息网络。

第6条 机关公开征求房地产之征选文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之需求条件,包括面积、面临道路宽度、交通情形、土地使用分区及其它相关条件等。需求面积得酌定弹性范围。

二、指定之地区与其理由及必要性。

三、厂商应提出之文件,如房地产所有权状影本、位置略图、地籍图誊本、土地登记簿誊本、建筑改良物登记簿誊本、都市计画套绘图、建物测量成果图、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使用执照影本、目前使用状况说明、让售或出租同意书或其它相关资料。

四、厂商应于应征文件内标示其房地产之土地标示、地目、面积、房屋座落、门牌号码、各楼层合法使用面积及总面积。

五、厂商应于应征文件内标示其房地产之让售或出租单价及总价,房屋及土地总价应分开填列。如另有补偿费用,并应逐项标示其项目及金额。

六、实地勘查时,应由厂商提出之文件。

七、勘选评估及决选原则。

八、移转登记及付款条件。卖方将房地产产权移转过户予买方,并由买方取得房地产所有权状后,依契约规定给付部分价金,验收无误后,再依产权移转后房地产所有权状所载面积及契约规定给付其余价金。但征选文件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九、交地、交屋期限或标的物点交期限。

一○、税费负担。土地增值税及产权移转前各期地价税、房屋税、工程受益费等一切税费,以及买卖土地之复丈分割费用,均由卖方负担。

契税由买方负担。产权移转登记费用依照法令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但征选文件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一、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之委托及费用负担方式。

一二、如有出租、产权纠纷、被他人占用或已设定他项权利,应由卖方限期负责解决,所需费用并由卖方负担。

一三、地上物,包括建筑改良物、农作改良物、坟墓及一切附着地上物,除征选文件另有规定外,由卖方负责清除或放弃,如另有补偿费用,应征厂商应逐项标示其项目及金额。

一四、变更使用用途之申请。拟购之土地如需办理变更编定,机关得视个案需要于征选文件中载明按下列情形之一办理:

(一)先行签订买卖契约,俟省(市)或县(市)政府同意分割、移转及变更使用后,再依契约办理产权移转登记。但契约应载明省(市)或县(市)政府不同意时,解除契约。

(二)俟省(市)或县(市)政府同意分割、移转及变更使用后,再签订买卖契约。

一五、其它必要事项。

第7条 机关采购房地产订有底价者,订定底价时应考量当地近期买卖实例、政府公定价格、评定价格或标售之价格、房地涨跌趋势及当地工商业荣枯等情形。

前项底价,得依第十条于认定符合需要之厂商后订定。

第8条 参加房地产应征之厂商,应为房地产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属代理人者,应于决标前提出由所有权人出具且经公证或认证之委托书及印鉴证明。但属租用且租用之标的为共有者,得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9条 厂商文件经审查符合者,机关应办理实地勘查。

前项实地勘查,得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择下列事项搜集或查证相关资料,作成勘查纪录,必要时并拍照存证。

一、土地部分:

(一)依应征土地地号、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簿誊本,查核土地之地段、地号、地目、等则及土地使用分区(都市计画地区)或区域计画使用分区(非都市计画地区)、容积率、建蔽率限制等资料。

(二)依地籍图誊本,向当地县市政府建管单位查对都市计画情形,对所觅土地内有无道路、学校、公园或其它公共设施等之预定用地计画。如在都市计画地区外,应查明有无禁建、禁用或限建等限制使用规定。

(三)应征土地周围环境情形是否有影响使用品质之设施及其距离,与铁路或主要公路之距离,及其对外交通、噪音或污染等情形是否影响需求等资料。

(四)应征土地之地形、地势、位置及面积是否符合计画用途。面临道路现有宽度、计画拓宽宽度与其对人员及必须进出之车辆、物料及引进之地下管线等之出入有无不便或阻碍等情形。

(五)应征土地内地上物(如房屋、违建、果树、水稻等农作物、高压线或横越杆线等)及地下物(如电力、电信设施、油管、自来水管、地下管道或地下运输系统等管线等)之种类,对土地之使用有无影响。

(六)应征土地内应查明有无未登记土地、畸零地、水利地、排水沟或既成道路等,及其嗣后变更处理有无困难。

(七)应征土地之水电供应、电信设施、排水及废弃物处理情形是否良好。

二、房屋部分:

(一)建筑面积、构造型式及门牌号码。

(二)建筑年月及房屋现状与使用情形。

(三)附属建物情形。

(四)建筑设计图说(含水、电及其附属工程图)或平面图。

三、产权部分:

(一)房地所有权无论系单独所有、分别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均应取得权利人之同意书。但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者,不在此限。

(二)如有租赁情形或设定有典权、抵押权、地上权、地役权等担保、用益物权或依法有优先承购权人时,应取得承租人、其它物权人或优先承购权人放弃权利并取得书面证明。

(三)产权如有纠纷或被他人占用,除机关同意厂商限期解决者外,不予接受。

(四)如属耕者有其田之放领地,被放领人应缴清地价;如属三七五减租地,出租人应提出核准撤销租约之证明或承诺于签订买卖契约前提出。

(五)查阅建筑改良物登记簿誊本及房屋使用执照,是否为合法建筑及是否有特殊用途限制。

四、价格部分:

(一)向地政机关查明土地公告地价,最近一期公告现值。

(二)调查市场行情:向地政事务所、乡、镇、市、区公所、税捐机关、不动产经纪人、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或经管公产机关查询邻近房地产交易案例或一般市场行情。

(三)依据建物结构,分析房屋本身之造价,并尽量搜集同地段同结构之房屋买卖价格资料。

五、绘图部分:

(一)向有关单位申请相关部分都市计画图。

(二)绘具拟购土地地形平面图,注明长宽尺寸。如同一地号系分割地,应注明位置;如有房屋等地上物,应标明配置情形;如为都市计画区,应附附近都市计画图;如非都市计画地区,应注明邻接道路情形。

(三)视需要绘制房屋配置图,标示应征房屋之全部基地及房屋位置,以及周围道路位置及其宽度。

(四)视需要绘制房屋各楼层平面图,依照比例尺绘出房间之尺寸位置(含楼梯及浴厕等),以及设施分布情形。

第10条 机关办理实地勘查后,应依厂商应征文件及勘查纪录,就房地情况、交通情形、环境卫生、价格、发展潜力、有无现存或潜在纠纷或效益分析等,认定适合需要者。

前项适合需要者之认定,准用本法有关最有利标之评选规定。

第11条 机关与认定适合需要者之议价及决标,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并载明于征选文件:

一、适合需要者为一家者,以议价方式办理。

二、适合需要者在二家以上者,依适合需要序位,自最适合需要者起,依序以议价方式办理。但有二家以上厂商为同一适合需要序位者,以标价低者优先议价。

第12条 应征之房地产如系法令规定禁止或无法变更使用以符合需要者,应不予接受。

第13条 机关依本办法洽厂商议价或协商时,应规定厂商代表携带身分证、印鉴、产权凭证正本及其它相关资料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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