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8月07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动员实施阶段,军事机关(构)、部队运用民间人力,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军事机关(构)、部队运用民间人力时,国防部应兼顾前方战区及后方基地之需要,订定优先级,实施适当之管制与调节。
前项管制与调节作业,委任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地区后备司令部、直辖市、县(市)后备司令部(以下简称各级后备司令部)办理。
第4条 军事机关(构)、部队运用民间人力时,依军队征召人力、军事勤务人力、军需生产人力、民防人力之优先级办理。
前项优先级在后者,因特别紧急或必要情事时,得由各级后备司令部,就优先级在前之人力,予以分配运用。
第5条 军队征召人力,运用三十岁以下之后备军人。但属于特殊专长或地区需求者,得由地区或直辖市、县(市)后备司令部(以下简称县市后备司令部)依实际需要选用,不受上述年龄限制。
第6条 军事勤务人力,运用年逾三十岁之男子,并依补充兵、常备兵后备役之顺序召集之。但因特殊专长,必须随军需物资征用三十岁以下之后备军人时,应列册送户籍地之地区或县市后备司令部审查同意后选编之。
前项人力之运用,应避免运用已列入各类动员准备方案之动员计画人力。
其划分由地区或县市后备司令部协调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
第7条 军需生产人力,除已办理缓召之后备军人外,运用年逾三十岁之男子。但因军需生产需要,需运用三十岁以下之后备军人时,应列册送户籍地之地区或县市后备司令部审查同意。其因职务或专长,必须列为召集对象时,应通知军需生产机关(构)另行遴选。
第8条 民防人力,除年度动员计画要员之后备军人外,得选编年逾三十岁之后备军人。但选编后备军人或补充兵时,应列册送户籍地之县市后备司令部审查同意,免再编入各地区之军事勤务人力。
第9条 各级后备司令部应配合年度军队动员计画,协调各主管机关,依需要逐年检讨修正辖区军事人力之分配。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