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10月03日修正
第1条 为加强债务管理、提高财务运用效能,增进偿债能力,特依公共债务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中央政府债务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同条第六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4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政府在其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每年度所编列之还本款项。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兑付债券之本息。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运用收入。
四、其它有关收入。
前项第一款之政府还本款项,九十一年度应以当年度课税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编列;九十二年度起应以各该年度课税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编列。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