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11月14日制定
第1条 台北市为辅助其所属公教员工购置住宅以安定其生活,特设置台北市辅助公教人员购置住宅贷款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预算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准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办理。
第2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业基金,以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教人员住宅辅建及福利互助委员会为管理机关。
第3条 本基金之资金来源如下:
一、依预算程序拨充之款项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对外举借之款项。
四、其它收入。
第4条 本基金之资金用途如下:
一、公教员工购建住宅贷款。
二、购置市有眷舍改建用地、兴建公教住宅用地及开发成本垫款。
三、偿还对外举借款项之本息。
四、依法规或契约应支付之费用。
五、经市政府核定应负担之损失或费用。
六、其它有关支出。
第5条 本基金之资金应于市库代理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循环运用。
第6条 本基金应编列附属单位预算。
前项预算之编制与执行、决算之编造及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7条 本基金无存续必要时,应予结束,并办理决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市库。
第8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于本自治条例施行前已进行之公教住宅改建案完成后失效。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