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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水利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2-06

施行日期:2003-02-0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10号令公布增订第54-2、60-4至60-6、63-1至63-6、78-1至78-4、91-2、92-2至92- 5、93-1至93-5、94-1条条文;删除第10、69-2、92-1条条文;并修正第49、53、54-1、60、78条条文

第10条 (删除)

第49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经办之防水、引水、蓄水、泄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属建造物,应维护管理、岁修养护、定期整理或改造,并应定期及不定期办理检查及安全评估。

前项检查及安全评估之认定范围及细目,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53条 兴办水利事业,具有多目标开发之价值者,得商请其它目标有关之人民或团体参加开发,并根据经济评价分担其费用;必要时,并得报请主管机关予以协助辅导。

前项多目标开发之水利事业或数水利事业有联合运用必要时,为统筹管理运用水资源,得由各该标的用水人,推举总代表人,办理水权总登记。其由主管机关兴办者,以该水利事业之管理机关为水权登记总代表人。

第54-1条 为维护水库安全,水库蓄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变更蓄水建造物或设备。

二、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

三、弃置废土或废弃物。

四、采取土石。但主管机关办理之浚渫,不在此限。

五、饲养牲畜、养殖水产物或种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机关放流水标准之污水。

七、违反水库主管或管理机关公告许可之游憩范围、活动项目或行为。

于水库蓄水范围内施设建造物,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许可,主管机关得委托水库管理机关(构)办理。

第54-2条 水库蓄水范围由兴办人或其委托管理机关(构)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范围之界限与核定公告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0条 为管理地下水开发,地下水凿井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许可,始得申请公司或商业登记。

地下水凿井业之许可、资格、条件及其分类、技术条件、施工、经营管理事项及其所属技术员、技工之资格、施工管理事项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地下水凿井业管理规则管理之。

第60-4条 地下水凿井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营业处分:

一、不符地下水凿井业分类资格规定承办工程者。

二、不符前条管理规则规定,一年内受警告处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规定申请变更许可营业事项者。

四、雇用不合格技术员、技工者。

第60-5条 地下水凿井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之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或商业登记:

一、丧失营业能力。

二、承办未经申请核准兴办水利事业之凿井工程。

三、自行停业超过一年,未依限申请复业者。

四、受停业处分,未依规定期限内将许可书、业务手册及技工工作证缴还,经限期催缴不为者。

五、一年受停业处分二次以上者。

六、出售或转借营业许可书或顶替使用者。

七、连续二年内未承包任何凿井工程者。

八、有围标情事者。

受废止许可之地下水凿井业,三年内不得重行申请许可。

第60-6条 地下水凿井业技工,未依第六十条之管理规则规定,经受警告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废止其工作证,并于一年内不再重新发证。

第63-1条 灌溉事业,除多目标或具有特殊目标之设施,由主管机关或指定机构管理外,由兴办水利事业人拟定事业管理计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管理之。

第63-2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兴办灌溉事业,应拟定灌溉事业区及其系统,报主管机关核定;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兴办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变更或废止时,亦同。

灌溉事业区内埤池、圳路及其它设施之变更或废止,应经兴办水利事业人同意,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63-3条 灌溉事业设施范围由兴办人划定报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后,禁止下列行为:一、填塞圳路。

二、毁损埤池、圳路或附属建造物。

三、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

四、弃置废土或废弃物。

五、采取或堆置土石。

六、种植、采伐植物、饲养牲畜或养殖水产物。

七、其它妨碍灌溉设施安全之行为。

排注废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于埤池或圳路设施上或其界限内施设建造物,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第63-4条 前二条有关灌溉事业之兴办、设施之变更、废止、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农田水利会主管机关订定灌溉事业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63-5条 海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或变更海堤。

二、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

三、弃置废土或废弃物。

四、采取或堆置土石。

五、饲养牲畜或采伐植物。

六、其它妨碍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为。

海堤区域内养殖、种植植物或设置改建、修复或拆除建造物或其它设施,非经许可不得为之。

第63-6条 海堤区域之划定与核定公告、使用管理、防潮抢险、海堤安全之检查与养护及其它应遵行事项,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9-2条 (删除)

第78条 河川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毁损或变更河防建造物、设备或供防汛、抢险用之土石料及其它物料。

三、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

四、建造工厂或房屋。

五、弃置废土或其它足以妨碍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驶车辆。

七、其它妨碍河川防护之行为。

第78-1条 河川区域内之下列行为应经许可:

一、施设、改建、修复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废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采取或堆置土石。

四、种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变更河川区域内原有形态之使用行为。

六、围筑鱼?、插、吊蚵或饲养牲畜。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与河川管理有关之使用行为。

第78-2条 河川整治之规划与施设、河防安全检查与养护、河川防洪与抢险、河川区域之划定与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河川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78-3条 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毁损或变更排水设施。

三、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

四、弃置废土或废弃物。

五、饲养牲畜或其它养殖行为。

六、其它妨碍排水之行为。

排水设施范围内之下列行为,非经许可不得为之:

一、施设、改建、修复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废污水。

三、采取或堆置土石。

四、种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变更排水设施范围内原有形态之使用行为。

第78-4条 排水集水区域之划定与核定公告、排水设施管理之维护管理、防洪抢险、安全检查、设施范围之使用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排水管理办法管理之。但农田、市区及事业排水,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法令管理之。

第91-2条 依第六十三条之三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二项、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一或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规定申请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其核准或许可:

一、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三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六章有关禁止或应行办理事项、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八十条 或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者。

二、兴办灌溉事业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二或第六十三条之三之规定,或有关灌溉事业之兴办、设施之变更、废止、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六十三条之四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三、海堤区域内,有关使用管理、防洪抢险、海堤安全之检查与养护或其他应遵行事项,有违反依第六十三条之六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四、堰坝及水库蓄水范围内,有关使用管理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五十四条之二所定之办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规划与施设、河防安全检查与养护、河川防洪与抢险、河川区域之使用管理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七十八条之二所定之河川管理办法者。

六、排水设施管理之维护管理、防洪抢险、安全检查、设施范围之使用管理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七十八条之四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七、自取得许可之日起,未经主管机关许可,逾六个月未使用。

八、经催缴未在通知期限内缴清使用费者。

九、转让他人使用或未依许可使用内容或其范围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管理不当,致他人于其使用范围,有违反许可使用内容或其范围使用者。

十一、许可使用后,丧失申请资格者。

十二、为水利设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它防救紧急危险之必要者。

依法撤销许可者或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废止许可者,使用人于一年内不得再申请使用。

第92-1条 (删除)

第9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款规定,毁坏或变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设备、河防建造物、设备或供防汛、抢险用之土石料及其它物料或排水设施者。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者。

三、违反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使用洪泛区之土地者。

四、违反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五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弃置废土或废弃物者。

六、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四款规定,采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违反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采取或堆置土石者。

第92-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三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填塞圳路者。

二、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毁坏埤池、圳路或附属建造物者。

三、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三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者。

四、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三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弃置废土或废弃物。

五、违反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建造工厂或房屋者。

六、违反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施设、改建、修复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废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第92-4条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不办理检查及安全评估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92-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三第一项第五款规定,采取或堆置土石者。

二、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围筑鱼?、种植植物或设置改建、修复或拆除建造物或其它设施者。

三、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或堰坝及水库蓄水管理机关许可施设建造物者。

第93-1条 未依第六十条规定申请设立许可从事地下水凿井业务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9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四款规定,采取土石者。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机关放流水标准之污水者。

三、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三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排注废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于埤池或圳路设施上或其界限内施设建造物者。

四、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五款、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五款、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种植或采伐植物、饲养牲畜、养殖水产物、围筑鱼?、插、吊蚵或其它养殖行为者。

五、违反第七十八条第七款规定,有其它妨碍河川防护之行为者。

六、违反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第四款规定,未经许可种植植物者。

七、违反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第五款规定,挖掘、埋填或变更河川区域或排水设施范围内原有形态之使用行为者。

八、违反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有其它妨碍排水之行为者。

第93-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之罚锾:

一、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七款所规定违反水库主管或管理机关公告许可之游憩范围、活动项目或行为者。

二、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三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种植、采伐植物、饲养牲畜或养殖水产物。

三、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三第一项第七款规定,有其它妨碍灌溉设施安全之行为者。

四、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有其它妨碍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为者。

五、违反第七十八条第六款规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驶车辆。

六、违反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七款规定,未经许可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与河川管理有关之使用行为者。

第93-4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三条之三、第六十三条之五、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七十八条之三规定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行为人回复原状、拆除、清除或适当处分其设施或建造物;届期不遵行者,得按日连续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93-5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三条之三、第六十三条之五、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条之三情形者,主管机关得没入行为人使用之设施或机具,并得公告拍卖之。

第94-1条 有第九十二条之二至第九十二条之五、第九十三条之二或第九十三条之三规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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