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台财税字第0930450588号令修正发布第3、5、9条条文;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第3条 民间机构参与重大公共建设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范围,以经营重大公共建设之下列所得(明细如附表)为限;经营附属事业之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一、交通建设:
(一)铁路:客运所得及货运所得。
(二)公路:通行费所得。
(三)市区快速道路:通行费所得。
(四)大众捷运系统:客运所得。
(五)轻轨运输系统:客运所得。
(六)转运站:劳务所得。
(七)航空站与其设施:航空站业务所得及租金所得。
(八)港埠与其设施:港湾业务所得及栈埠业务所得。
(九)停车场:停车费所得。
(十)桥梁、隧道:通行费所得。
二、共同管道:共同管道出租之所得及共同管道管理维护之所得。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环境污染防治及环境污染物清理之所得、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理场处理制造后之成品出售所得。
四、污水下水道:用户使用下水道使用费所得。
五、自来水设施:用户使用自来水水费所得、用户接用自来水外线工程费所得及民间机构售水给自来水事业所得。
六、水利设施:海水淡化处理及工业区污水厂放流水回收后之出售所得。
七、卫生医疗设施:劳务所得。
八、社会福利设施:殡仪馆及火葬场设施使用费所得。
九、文教设施:劳务所得。
十、观光游憩重大设施:劳务所得。
十一、电业设施:售电所得。
十二、公用气体燃料设施:售气所得。
十三、运动设施:业务所得。
十四、重大商业设施:
(一)大型购物中心:业务所得及劳务所得。
(二)大型物流中心:业务所得及劳务所得。
(三)国际展览中心:业务所得及劳务所得。
(四)国际会议中心:业务所得及劳务所得。
十五、农业设施:农业育乐设施之森林游乐区事业所得。
民间机构经营重大公共建设与附属事业之成本费用,应分别辨认归属;其无法分别辨认归属者,应按重大公共建设及附属事业之营业收入比率分摊之。
第5条 参与重大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于各该重大公共建设开始营运后,申报有课税所得者,应自申报日起六个月内,申报无课税所得而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有课税所得者,应自核定日起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定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主办机关核准参与重大公共建设之文件。
三、重大公共建设主办机关核发之营业许可证或执照影本。
四、主办机关审核重大公共建设符合第三条第一项所定免税奖励范围之证明书。
五、申报有课税所得者,应检附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收据联影本;申报无课税所得而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有课税所得者,应检附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核定通知书影本。
六、重大公共建设主办机关查核证明之机器、设备清单;清单上应载明机器、设备之名称、性能、用途、厂别、出厂、购入或进口日期、数量、金额。
第9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