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30010434号函修正发布第34、69点条文
三四、再审程序事件及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事件之报结准用第三十点之规定。
六九、第一审诉讼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判决:法院对于被告为科刑、免刑、无罪、免诉、不受理及管辖错误之判决者。
(二)撤回起诉: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现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撤回起诉者。
(三)裁定驳回:
1.检察官起诉之案件,经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者。
2.自诉案件认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五十四条或第三百三十三条之情形,经裁定驳回自诉者。
(四)撤回自诉: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自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诉者。
(五)通缉:
1.被告经通缉满三个月得报结。但同案其它被告尚未审结者,通缉部分不得报结。
2.通缉虽未满三个月,但同案内其它被告已经审结者,通缉被告部分得随同报结。
3.尚未报结之通缉被告,全部或一部归案者,归案部分已审结者,未归案部分得随同报结。
4.并案通缉者,如前案通缉已满三个月,得于并案通缉后报结。但前案通缉未满三个月者,应自前案通缉时起满三个月时同时报结。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