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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订并修正刑事诉讼法条文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6-23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三○○一一七六三一号总统令

兹增订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条之二及第三百十四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十条之一、第三百二十六条及第四百五十四条条文,公布之。

刑事诉讼法增订第三百十条之二及第三百十四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十条之一、第三百二十六条及第四百五十四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三百零八条 判决书应分别记载其裁判之主文与理由;有罪之判决书并应记载犯罪事实,且得与理由合并记载。

第三百零九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主文内载明所犯之罪,并分别情形,记载下列事项:

一、谕知之主刑、从刑或刑之免除。

二、谕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罚金,其折算之标准。

三、谕知罚金者,如易服劳役,其折算之标准。

四、谕知易以训诫者,其谕知。

五、谕知缓刑者,其缓刑之期间。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处分及期间。

第三百十条之一 有罪判决,谕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罚金、罚金或免刑者,其判决书得仅记载判决主文、犯罪事实、证据名称、对于被告有利证据不采纳之理由及应适用之法条 。

前项判决,法院认定之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三百十条之二 适用简式审判程序之有罪判决书之制作,准用第四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三百十四条之一 有罪判决之正本,应附记论罪之法条 全文。

第三百二十六条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讯问自诉人、被告及调查证据,于发见案件系民事或利用自诉程序恫吓被告者,得晓谕自诉人撤回自诉。

前项讯问不公开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第一项讯问及调查结果,如认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驳回自诉,并准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驳回自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 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自诉。

第四百五十四条 简易判决,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记载。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名称。

三、应适用之法条 。

四、第三百零九条 各款所列事项。

五、自简易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得提起上诉之晓示。但不得上诉者,不在此限。

前项判决书,得以简略方式为之,如认定之犯罪事实、证据及应适用之法条 ,与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或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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