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综字第093002074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科学技术基本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以下简称研发成果),系指下列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计画(以下简称科技计画)研发所获得之产品、技术、方法等成果及相关智能财产权:
(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或所属机关编列预算自行从事、补助、委办或出资由执行单位进行之科技计画。
(二)本会或所属机关与产业界共同出资办理或委托执行单位办理之产业技术合作研究计画。
二、执行单位:指下列执行科技计画者:
(一)本会、本会所属机关。
(二)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公、私立学校。
(三)依我国法律登记成立,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非营利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及行政法人。
(四)依我国法律设立之公司。
(五)其它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政府机关(构)。
三、研发成果收入:执行单位因管理及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授权金、权利金、价金、股权或其它权益。
四、产学合作:指依第一款第二目执行之科技计画。
第3条 研发成果之归属及运用,其程序上应符合公平、公正及公开之原则,实质上应有助于提升产业技术水准与促进整体产业发展之目的。
第4条 本会、本会所属机关办理科技计画时,有关研发成果之归属、管理、运用,应与执行单位订定书面契约约定之。
第5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画所获得之研发成果,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归属各该执行单位所有。
第6条 本会、本会所属机关之研发成果归属国有,并以各该机关为管理机关。
研发成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归属国有,并以本会为管理机关:
一、涉及国家安全者。
二、对公共利益及环境生态有重大影响者。
三、其它经本会认定或事先于公告、招标文件或契约明定研发成果归属国有者。
第7条 执行单位以国际合作方式执行科技计画所产生之研发成果,其归属、管理及运用,得依契约约定,不受本办法之限制。
第8条 本会或本会所属机关对资助或委办之科技计画,其研发成果非归属于本会及本会所属机关者,在中华民国境内及境外享有无偿及非专属之实施权利。但本会、本会所属机关补助、委办或出资金额占该科技计画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双方约定之。
前项权利不得让与第三人。
第9条 依第五条、第六条取得研发成果者,应负管理及运用之责。
前项研发成果管理及运用之权限,包括申请及确保国内外权利、授权、让与、收益、委任、委托、争讼或其它一切与管理或运用研发成果有关之行为。
执行单位依本办法规定运用研发成果前,应依公开程序将研发成果公告。
但依其性质不宜公开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执行单位办理研发成果之公告,应以刊登网际网络、全国性报纸、函告业界相关公会或办理研发成果说明会等方式为之。
第10条 本会、本会所属机关对于国有研发成果之管理及运用,得基于效益原则,委任、委托予执行单位为之。
第11条 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责管理及运用研发成果者,于办理研发成果让与或授权利用时,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再为让与或授权者,亦同。
但以其它方式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以公平、公开及有偿方式为之。
二、以我国研究机构或企业为对象。
三、在我国管辖区域内制造或使用。
前项但书情形,应报本会核准。
第12条 执行单位办理研发成果授权利用,应以非专属授权方式为之。但产学合作计画业者出资达总经费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依契约约定获得五年以内之专属授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报请本会同意后以专属授权方式为之:
一、研发成果尚未达到得以量产阶段,而需被授权人投入钜额资金或提供重要发明专利,继续开发或制成商品销售者。
二、研发成果之实施需经长期实验并依其它法律规定应取得许可证者。
三、较有利于整体产业发展及公共利益者。研发成果之授权实施内容及范围,执行单位于必要时得加以限制。
第13条 产学合作计画之业者出资达该计画总经费百分之十以上者,于执行单位办理研发成果授权利用时,优先取得非专属授权。
依前条规定取得专属授权之业者,应于计画结束后一年内有效运用该研发成果,并将运用情形以书面通知执行单位。未于一年内有效运用者,执行单位得以书面通知限期三个月内说明;届期未说明或无正当理由者,执行单位得径行授权其它厂商。
第14条 执行单位经本会核准得依下列原则,将研发成果与其它国家或地区之人民、企业、机关(构),进行国际交互授权:
一、平等互惠。
二、所取得之标的有助于提升我国产业技术水准或增进经济利益。
执行单位依前项授权所取得之标的,其运用及收入应依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执行单位基于公益之目的,经本会核准后,得将研发成果无偿授权其它学术、研究机构、企业或民间团体,被授权人不得再授权。
前项无偿授权期间不得逾五年。必要时,得延长一次。
第16条 国有研发成果之被授权人,未经管理机关或受托管理者同意,不得将该国有研发成果再授权他人。
第17条 研发成果符合第十二条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且以让与方式较能有效运用研发成果者,执行单位经本会核准后,得将研发成果有偿让与第三人。
第18条 执行单位为促进整体产业发展,经本会核准后,得将研发成果无偿让与具有较佳运用能力之学术或研究机构。
执行单位应与无偿让与之受让人约定,要求受让人应依本办法规定运用研发成果,且运用所获得之总收入应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19条 执行单位运用研发成果,其计价应以市场价值为准。
第20条 执行单位不得自行将研发成果制成商品销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于招标文件明定。
二、因生产设施或技术特殊,为稳定国内供货需求,造福国人,以落实本土化政策。
三、研发成果商品化有助于整体产业发展,经执行单位公告后一定期间仍无国内企业愿意制成商品销售。
四、为因应产业紧急状况需将研发成果制成商品销售。
五、基于维护产业发展需将研发成果制成商品,供销国民。
非本会所属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制成商品销售所获得收入,应缴交本会或本会所属机关之比率,由本会定之。
第21条 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收入,应依下列比率缴交本会或本会所属机关,循预算程序拨入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以下简称科发基金):
一、执行单位为本会、本会所属机关,或公、私立学校,或其它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政府机关(构)者,为百分之二十。
二、其它执行单位为百分之五十。
本会、本会所属机关补助、委办或出资金额占该科技计画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以下者,执行单位缴交研发成果收入之比率由双方约定之。
本会基于整体产业发展,得项目核定执行单位缴交研发成果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22条 执行单位运用产学合作研发成果之收入,应依前条规定方式缴交之。
本会、本会所属机关补助、委办或出资金额占该产学合作计画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以下者,执行单位缴交研发成果收入之比率由双方约定之。
第23条 运用国有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收入,由本会项目核定,将一定比率分配创作人或执行单位。
分配创作人之奖励比率以收入之百分之二十五为上限,并得视个案之贡献度、困难度或特性等之不同,调整分配创作人之比率。
分配执行单位归属政府部分,应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24条 非本会所属执行单位应将运用研发成果之收入,分配一定比率给创作人。
第25条 对创作人之奖励方式、范围、比率及其它相关事宜,执行单位应订定规范,并报本会备查。
第26条 研发成果公告后达五年以上,经执行单位认定不具有运用价值者,执行单位得为让与之公告;三个月内无人请求受让时,经本会核准后,得终止缴纳与智能财产权相关之维护费用。
第27条 为管理及运用归属于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执行单位应订定相关规范,并指定单位或专责人员执行之。
第28条 执行单位应定期向本会报告研发成果之运用情形,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本会得要求执行单位提出说明。
本会及政府审计人员为监督研发成果之运用及管理,得定期或不定期实地查访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运用情形、纪录、收支报表或帐簿等相关文件,执行单位应予配合。
第29条 研发成果归属非本会所属之执行单位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本会所属机关得自行或依申请要求执行单位将研发成果授权他人实施,或于必要时将研发成果收归国有:
一、研发成果之权利所有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于合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有效运用研发成果,且申请人曾于该期间内以合理之商业条件,请求授权仍不能达成协议者。
二、研发成果之权利所有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以妨碍环境保护、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之方式实施研发成果者。
三、为增进国家重大利益者。
本会依前项规定行使前项权利前,应将通知书或申请书送达研发成果之所有权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限期三个月内说明;届期未说明或无正当理由者,本会得径行处理。
依第一项规定将研发成果授权他人实施时,被授权人应支付合理对价;研发成果之权利所有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仍得实施该研发成果。
依本条将研发成果授权他人实施或收归国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应于订约时,以书面约定之。
第30条 为管理与运用国有研发成果,并审议执行单位依本办法应报本会核准事项,本会得设置原子能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研审会)。
第31条 研审会任务如下:
一、审议执行单位为管理与运用研发成果所制订相关之制度与规范。
二、审议本会管理之国有研发成果管理与运用事项。
三、审议执行单位拟将研发成果专属授权、无偿授权、成果让与等申请核准事项。
四、审议执行单位自行将研发成果制成商品销售须报经本会核准事项。
五、评鉴执行单位管理及运用研发成果之绩效。
六、审议其它有关研发成果之管理、运用及分配等事项。
第32条 研审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七人,由本会主任委员派、聘本会与所属机关人员及专家、学者组成,并指派委员一人为召集人。委员任期为二年,期满得续派、聘之。
第33条 研审会置执行秘书一人及工作人员若干人,由本会法定员额内派兼之。
第34条 研审会视业务需要举行审查会议,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无法出席时,得指派委员代理之。
审查会议时,得邀请本会业务有关主管人员、有关机关人员及专家、学者等列席。
会外委员及列席专家、学者得依规定支领兼职费或出席费。
第3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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