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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中央登录公债借贷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九三)证柜债字第2241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8-05

施行日期:2004-08-0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债字第22419号公告修正发布第26~29条条文;并自即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30128695号函准予备查

第26条 定价交易及议价交易借券人申请借券时应提供担保品,其担保品并以下列为限:

一、现金。

二、担保公债:限中央登录公债。

三、银行保证:限信用评等达本中心公告标准以上等级之本国银行出具之保证。

前项担保品提供之方式如下:

一、现金:由借券人直接划拨存入本中心于指定清算银行开立之「担保金专户」。

二、担保公债:

(一)让与担保:借券人将担保公债转让登记至本中心于指定清算银行开立之「担保公债专户」。

(二)设定质权:借券人将担保公债设定质权予本中心,并将担保公债限制性移转登记至本中心于指定清算银行开立之「担保公债专户」。

三、银行保证:借券人向银行办妥保证手续后,经由证券商或期货商向本中心申请,并将保证书正本交付本中心。

第27条 定价交易及议价交易借券人借券时提供之担保品应达所借标的公债市值之一定比率(担保规定比率),本中心并于成交后逐日计算其整户之担保维持率,倘有担保维持率低于担保下限比率者,经本中心通知借券人所委托之证券商或期货商后,借券人应于通知之次一营业日补缴担保品,以使担保维持率回复至担保规定比率。

担保维持率计算公式如下:

一、担保维持率等于担保品抵缴总值除以所借标的公债市值,再乘以百分之百。

二、担保品抵缴总值等于担保公债市值加上现金担保品总值,再加上银行保证总值之总计。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标的公债市值及担保公债市值,以计算日之前一营业日本中心债券等殖成交系统之加权平均价格计之,该日无成交纪录者,由本中心决定之。

担保规定比率及担保下限比率由本中心依市场状况拟订后公告之。

前项公告生效后,现有之借券以调整后之比率计算外,原借券未归还部分亦得比照办理。

第28条 借券申请未成交者,由本中心依下列方式,退回借券人提供之担保品:

一、现金于当日下午一时三十分前,存入借券人于指定清算银行之存款帐户。

二、担保公债于当日下午一时三十分前,通知清算银行让与登记或解除质权及返还登记至借券人于指定清算银行之登录公债帐户。

三、银行保证于次一营业日将保证文件正本退还借券人。

借券人得于申请借券时预先声明前项担保公债及银行保证于未成交时仍留存于本中心。

第29条 借券人担保品之领回及更换,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若借券人因部分成交,致提交之担保品超过担保需求时,得经由证券商或期货商透过本中心借券系统申请领回超过担保规定比率部分之担保品。

二、本中心接获申请后,若借券人当日不指定退回担保品之种类,即由本中心代为决定,担保公债及现金部分由本中心通知清算银行拨回借券人帐户,银行保证部分,则由借券人向本中心申请领回。

三、当借券人之一笔借券已全部归还时,借券人得随时申请一次领回该笔借券之全部担保品;若该笔借券系分多笔成交,当仅就其中单笔成交作归还时,仅得于同日申请领回与所还标的公债等值内之担保品。

四、借券人得经由证券商或期货商透过本中心借券系统更换担保品,其作业方式为先提交额外担保品后,再申请领回原先提供等值内之担保品。

五、借券人提供之担保公债或银行保证,若经审核不再为合格担保品时,本中心即通知借券人于次一营业日前更换之。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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