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302149290号令修正发布第2、5、6、10条条文
第2条 公司名称及业务,于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前,应由申请人备具申请表,向经济部申请预查(以下简称预查申请案)。前项预查申请案之申请人如下:
一、设立登记:以将来设立登记时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有限公司之股东或两合公司、无限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为限;其以法人为申请人时,应加列代表人或将来指派至新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之代表人姓名。
二、变更登记:以现任代表公司之负责人为限。
三、外国公司: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或将来分公司之经理人。
四、前三款之申请案委托代理人者,以会计师、律师为限。减少所营事业登记而无本准则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之情事或依本法规定变更组织者,无须申请预查。预查申请案之书表须使用经济部规定之格式,一次申请不得超过五个名称,并以打字或以计算机打印。
第5条 公司名称之登记应使用我国文字,并以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或其它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为限。
第6条 二公司名称是否相同,应就其特取名称采通体观察方式审查;特取名称不相同,其公司名称为不相同。二公司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或可资区别之文字者,纵其特取名称相同,其公司名称视为不相同。前项所称可资区别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一、公司名称中所标明之组织种类、地区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纯、真正、纯正、正港、正统、堂、记、行、号或社之文字。二、二公司标明之特取名称及业务种类相同者,于业务种类之后,所标明之企业、实业、展业、兴业或工业、商事等表明营业组织通用或事业性质之文字。
第10条 公司之特取名称不得使用下列文字:一、单字。二、连续四个以上迭字或二个以上迭词。三、我国及外国国名。但外国公司其本公司以国名为公司名称者,不在此限。四、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或商品名称。公司之名称不得使用下列文字:一、管理处、服务中心、福利中心、活动中心、农会、渔会、公会、工会、机构、联社、福利社、合作社、研习班、研习会、产销班、研究所、事务所、联谊社、联谊会、互助会、服务站、大学、学院、文物馆、社区、寺庙、基金会、协会、社团、财团法人或其它易于使人误认为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二、关系企业、企业关系、关系、集团、联盟、连锁或其它表明企业结合之文字。三、其它不当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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