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债字第29147号公告修正发布第2点条文;并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30004607号函准予备查
二、柜台买卖证券商缴纳业务服务费,依下列方式每月计缴一次:
(一)经营柜台买卖经纪业务者,若透过本中心等价成交系统,按其每月买卖成交金额固定比率百分之零点零零六五;若透过本中心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按其每月买卖成交金额固定比率百分之零点零零零六五;但兴柜股票议价买卖部分,按其每月买卖成交金额固定比率百分之零点零零三二五计收。
(二)经营柜台买卖自营业务者,股票部分,按其每月买卖成交金额固定比率百分之零点零零六五;但兴柜股票议价买卖部分,按其每月买卖成交金额固定比率百分之零点零零三二五计收;债券部分(包含受益证券、资产基础证券及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按其每月交易营业额之千万分之五;新台币利率衍生性商品、债券衍生性商品、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及结构型商品交易部分,按其当月成交之契约名目本金总额百万分之六计收。
(三)使用本中心债券等殖成交系统成交者,计算机议价系统部分,按其每月买卖成交金额之百万分之五为上限;比对系统部分,按其每月买卖成交金额之百万分之二为上限。
经中央银行核准之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计算机议价系统部分,按其每月买卖成交金额之百万分之三点七五为上限;比对系统部分,按其每月买卖成交金额之百万分之一点五为上限。前揭费率应以前款债券部分之费率为下限。
(四)使用本中心「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自营买卖者,按其每月买卖成交金额固定比率百分之零点零零零六五。
(五)兼具经营柜台买卖经纪及自营业务者,分别计算。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