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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台中市违章建筑物补办建筑执照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府法规字第0930169583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0-26

施行日期:2004-10-2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1695832号令修正发布第3、6条条文

第3条 申请补办建筑执照,应于接获本府都市发展局补办手续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建筑法第三十条规定及下列文件,向本府都市发展局提出申请,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施作部分之施工报告书,其内容应包含开工及各阶段工程施作日期、施工单位、承造人及监造人年籍数据、营建剩余土石方流向资料。

二、已完成部分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书,其内容应包括建筑物尺寸、混凝土强度、氯离子含量、钢筋配筋分析及整体结构强度分析。

前项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书无法于申请时检附者,应于申请后四十日内补正。

违章建筑物已竣工者,应同时申领使用执照。

第6条 经本府都市发展局认定为违章建筑物,已依第三条规定申请补办建筑执照者,得暂不依本市违章拆除规定程序办理。但经本府都市发展局认定为实质违章建筑物或申请被驳回者,不在此限。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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