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嘉义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30139483号令修正发布第4、5、7、12条条文
第4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依空气污染防制费收费办法征收之空气污染防制费收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之防治费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它有关收入。
第5条 本基金之用途应依征收来源用于其相关之污染防制(治)工作:
一、空气污染防制:
(一)关于主管机关执行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二)关于空气污染源查缉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三)关于补助及奖励各类污染源办理空气污染改善工作事项。
(四)关于委托或补助检验测定机构办理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事项。
(五)关于委托或补助专业机构办理固定污染源之检测、辅导及评鉴事项。
(六)关于空气污染防制技术之研发及策略之研订事项。
(七)关于涉及空气污染之国际环保工作事项。
(八)关于空气品质监测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九)关于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之相关费用事项。
(十)执行空气污染防制相关工作所需人力之聘雇事项。
(十一)关于空气污染之健康风险评估事项。
(十二)关于洁净能源使用推广及研发之奖励事项。
(十三)其它有关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二、水污染防治:
(一)地面水体污染整治。
(二)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水质改善。
(三)水污染总量管制区水质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主、次要干管之建设。
(五)污水处理厂及废(污)水截流设施之建设。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处理厂之建设。
(七)废(污)水处理设施产生之污泥集中处理设施之建设。
(八)水污染防治技术之研究发展、引进及策略之研发。
(九)执行收费工作相关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员之聘雇。
(十)其它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7条 本基金应设污染防制(治)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置委员九至十五人,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县长兼任,一人为副主任委员,由副县长兼任,其余委员由主任委员遴聘有关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与环保团体代表担任,其中学者、专家与环保团体代表等,应占委员名额三分之二以上,且环保团体代表不得低于委员名额九分之一,任期二年。
本会为研商及推动各项环境污染改善策略之执行,得设污染防制(治)技术咨询小组,其设置要点由基金管理机关另订之。
第12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准用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编制空气污染防制基金会计制度。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编报,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