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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广播电视法施行细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新广一字第0940007934Z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5-23

施行日期:2005-05-23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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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新闻局新广一字第0940007934Z号令修正发布第1-1、2条条文

第 1-1 条 民营电台最低实收资本额或捐助财产总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视事业:新台币三亿元。

二、广播事业:全区性广播新台币二亿元;区域性广播新台币三千万元。

申请设台目的在服务特定群体、边远地区或促进地区性之发展,经提出合理说明者,其设立广播电台之最低实收资本额或捐助财产总额,得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但其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者,仍应符合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其组织为财团法人者,捐助财产总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一千万元。

公营电台于申请核发广播或电视执照时,应提出预算审核证明文件,并注明其数额。

第2条 电台或分台之设立,应检具电台或分台设立申请书、营运计画及其它经行政院新闻局 (以下简称新闻局) 指定之文件,向新闻局申请。

电台或分台设立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电台或分台营运计画应载明事项见

附件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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