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花莲县政府府教特字第094008473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据国民教育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之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以下简称实验教育),系指学校教育之外,不限于固定校区、在家以实验课程或其它方式所实施之教育。
第3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设籍花莲县且有居住事实之国民教育阶段适龄学生。
第4条 办理实验教育者,以前条适龄学生之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教育文化事务或社会福利法人、学术研究机构为限。
第5条 办理实验教育为第三条规定适龄学生之法定代理人,其申请应于每年三月底前,检具计画书载明下列事项,向花莲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提出申请:
一、理由及教育方式。
二、教学人员(含学经历)。
三、计画时程(以一学年为限)。
四、课程内容(含学习领域、师资、教材教法、学习评量等)。
五、教学资源。
六、预期成效。
七、评量方式。
第6条 办理实验教育为第四条之法人或机构者,其申请应于每年三月底前,检具计画书载明下列事项,向本府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
二、实验计画之名称、理念、方式、期程及内容(含学习领域、师资、课程内容、教材教法、学习评量等)。
三、施教对象及人数(不超过九十人)。
四、教学资源及设备。
五、预期成效。
六、实验教育机构地址与位置略图。
七、主持人及参与研究人员之相关资料。
八、学生法定代理人参与实验教育同意书。
第7条 本府应设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实审会),负责实验教育实施之审议、咨询及评鉴。
第8条 实审会置委员十三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本府教育局局长担任,其余委员由本府就下列人员派(聘)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专家学者代表四人。
三、校长代表三人。
四、教师代表三人。
本会成员均为无给职,但外聘委员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任期两年,期满得连续派(聘)之。
本会另置执行秘书一人,由承办课长兼任,工作人员若干人由承办课人员派兼之。
第9条 第五条、第六条申请案件之核准,应经本会委员过半数出席,出席人数过半数同意之;会议中并应邀请申请人列席陈述意见。
第10条 本府对核准办理实验教育者,得提供咨询,并定期予以辅导及评鉴;评鉴结果列为准驳办理之依据。
前项之辅导及评鉴方式,由本府另订之。
第11条 经核准通过之实验教育,其学生学籍应设于本府指定之国民中、小学;其学生学习之评量,应依核准所定之评量方式实施。
第12条 参与实验教育之学生,依照国民教育修业年限,并通过设籍学校毕业评量成绩及格者,由设籍学校颁发毕(修)业证书,其升学依相关入学规定办理。
第13条 实验教育之教学工作者,得不受教师资格之限制。
第14条 本府得于不影响学校及政府有关机构正常运作原则下,协助实验教育之学生使用学校及政府有关机构之资源。
第15条 实验教育之实施,未依核准计画办理、施行成效不彰、学生适应不良或有其它重大违反情事,经本府评定认应终止实验教育者,应限期令其终止,并依强迫入学条例令回户籍所属学区学校就读。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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