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40030655A号函修正发布
各级政府机关因公务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动产,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条或国有财产法第三十八条申办拨用时,以无偿为原则。但下列不动产,应办理有偿拨用。
一、国有学产不动产,非拨供学校、道路、古迹使用者。
二、独立计算盈亏之非公司组织之公营事业机构与其它机关间互相拨用之不动产。
三、项目核定作为变产置产之不动产,非拨供道路使用者。
四、管理机关贷款取得之不动产,其处分收益已列入偿债计划者。
五、抵税不动产。
六、特种基金与其它机关间互相拨用之不动产。
七、屠宰场、市场、公共造产事业使用之不动产,且其非属地方政府同意无偿拨用其所有不动产之情形者。
八、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不动产、特定专用区容许住、商、工业使用之不动产,或非都市土地经编定为甲、乙、丙、丁种建筑用地及其地上建筑改良物,且其非属中央政府机关拨用国有不动产之情形者。
九、前款不动产属都市计划范围内者,其土地于民国94年8月4日后,变更为非供住、商、工业性质之使用分区或容许使用项目,且其变更非属下列情形之一者:
1.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主管法律变更。
2.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变更。
3.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变更,并先经公产管理机关同意。
十、其它依法令规定应办理有偿拨用之不动产。办理有偿拨用不动产时,土地之取偿,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核准拨用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筑改良物之取偿,以税捐稽征机关提供之当年期评定现值为准。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