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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台北市大众捷运系统土地联合开发公有不动产租售办法」名称为「台北市大众捷运系统土地开发公有不动产租售自治条例」并修正全文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府法三字第0941555480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8-04

施行日期:2005-08-0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54800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14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台北市大众捷运系统土地联合开发公有不动产租售办法)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大众捷运系统土地开发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2条 台北市大众捷运系统土地开发公有不动产之出租、出售(以下简称租售),依本自治条例规定;本自治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

第3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执行机关为市政府捷运工程局。

第4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土地开发公有不动产,指主管机关自行开发或参与联合开发及办理土地开发所取得登记之不动产。

第5条 土地开发公有不动产之处分、设定负担或出租超过十年者,由主管机关报市议会同意后,交由执行机关办理。

第6条 联合开发公有不动产之出租或出售,除第九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外,应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之。

土地开发公有不动产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以出租或作价提供之方式提供公务机关或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使用。

第7条 联合开发公有不动产年租金底价,为出租当年评定不动产总值与年租率之乘积。

前项不动产总值由执行机关参照邻近地区类似不动产市价及物价指数拟订,提经市政府市有财产审议委员会审议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年租率由执行机关依使用用途参照出租时邻近地区类似不动产之市场租金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8条 联合开发公有不动产之标售底价,由执行机关依土地开发公有不动产开发项目(使用用途)、坐落地段、面积、区位、楼层、屋龄、建筑构造、市场发展潜力、邻近地区不动产市价拟订,提经市政府市有财产审议委员会审议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9条 联合开发基地内市有土地上非市有之合法建物经拆除,而所有权人自愿放弃其它安置者,得申请承购或优先承租该基地之联合开发公有不动产中之住宅或办公室。

依前项规定得承购或优先承租之联合开发公有不动产,应与拆除前原建物用途相同为原则;无相同用途者,以单位面积价格最接近者为限。

第10条 依前条规定得以承购或优先承租之建物楼地板面积上限(以下简称上限面积),依左列规定计算。但合计面积不得超过第二项规定;超过者,各原建物所有权人应按原得承购或优先承租之上限面积比例扣减之。

一、原建物用途为住宅、办公室或商店,而承购或优先承租建物用途为住宅或办公室者。

(一)原建物面积小于或等于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时,上限面积等于原建物面积。

(二)原建物面积大于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时,上限面积=105+(原建物面积-105)/2.

二、原建物用途为工业使用,而承购或优先承租建物用途为住宅者。

(一)原建物面积之半数小于或等于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时,上限面积等于原建物面积之半数。

(二)原建物面积之半数大于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时,上限面积=105+[(原建物面积x0.5)-105]/2.

三、原建物用途为工业使用,而承购或优先承租建物用途为办公室者。

(一)原建物面积之百分之四十小于或等于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时,上限面积等于原建物面积之百分之四十。

(二)原建物面积之百分之四十大于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时,上限面积=105+[(原建物面积x0.4)-105]/2承购或优先承租之合计面积,建物用途为住宅者,不得超出主管机关以该市有土地参与联合开发以地主身分所取得联合开发建物楼地板面积(不含任何奖励楼地板面积)住宅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建物用途为办公室者,不得超出办公室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第一项所称原建物面积,指主管机关通知拆除时当地举办公共工程拆迁补偿规定应予拆迁补偿之合法建物面积(不含得合并估算补偿面积)。

第11条 依第九条承购之价格,建物部分按主管机关取得该联合开发建物之成本计算;土地部分按协议完成时如予以征收应核发之地价补偿金额计算,但不得低于主管机关取得土地之成本。如因其面积不足一户或一建物单位而须增加承购面积补足至一户或一建物单位时,该增加部分,以联合开发之权益分配议定价格计算。

依第九条优先承租之租金,按第六条公开招标决标价计算;无决标价者,按第七条规定计算。

第12条 联合开发公有不动产用途为住宅用途者,得经主管机关核准后,让售与配合捷运系统工程拆除自愿放弃其它安置之合法建物所有权人,其让售上限面积比照国民住宅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让售价格应报经市政府市有财产审议委员会审议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12-1条开发基地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契约书后,该基地开发建物逾十年未完成时,土地所有人得以其土地,依下列方式申请办理。

一、与主管机关取得之同一行政区域已兴建完成之联合开发建物及其土地交换(土地按申请年度公告现值;建物按核定权益分配之建造成本加计利息)。但不含第九条规定之优先购买权部分。

二、与同一行政区域已征得投资人之市有土地,按申请年度之公告现值计算交换,并继受主管机关于该基地中与投资人完成权益分配协商之分配比例及楼层区位,但有第九条优先承买人时,以该优先承买人为优先。

前项所称同一行政区域,在台北市指同一行政区;在台北县为同一市、乡、镇。

因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生开发迟延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项规定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2-2条联合开发基地为数人所共有者,其土地交换之申请,准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办理。

部分土地共有人违反前项规定申请土地交换者,主管机关应驳回之。

第13条 执行机关依本办法办理出租或出售业务,应于年度计画结束后,编列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编造联合开发公有不动产增减表、分类统计表及财产目录表送主管机关核备。

第14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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