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41331950号令 修正发布 第7、8点条文;增订第11点条文;原第11点条文修正并递改为第12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七、各作业组别渔船渔获限额(以未处理之全鱼重计),及使用应注意事项如下:
(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大目鲔总限额一七、五○○公吨。
(二)大目鲔组单船全年大目鲔限额一七○公吨。但经核准参加阿曼、印度、巴基斯坦或伊朗等国渔业合作者,其单船全年大目鲔限额八十五公吨。
(三)兼营组单船全年大目鲔限额八十五公吨。
(四)长鳍鲔组渔船单船全年意外大目鲔渔获限额三十五公吨。但参加印度尼西亚流网渔业合作者,倘意外渔获大目鲔,应即抛弃并将丢弃量填报于速报表。
(五)原列减船渔船,经替换程序后,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经核准在印度洋作业者,其九十四年下半年大目鲔组单船大目鲔限额为七○公吨、大目鲔组渔船但有参加印度、巴基斯坦、阿曼或伊朗渔业合作,或参加南方黑鲔作业,及兼营组单船大目鲔限额三十五公吨,长鳍鲔组十六公吨。
(六)各渔船渔获限额有剩余或不足者,得透过鲔鱼公会调整取得所需数额,或释出多余限额,惟其限制条件如下:
1.经由调整配额方式增加之大目鲔限额,应经由鲔鱼公会送本会渔业署同意后,始得使用。
2.经由调整配额方式,一次释出二○公吨以上或累计释出达二○公吨大目鲔限额者,渔业人应同时提报调整后剩余大目鲔限额使用期程,及配额用罄后之渔船停止作业规划,并经由鲔鱼公会送本会渔业署同意后,始能调整大目鲔限额。
3.大目鲔组单船全年限额超过二五○公吨者,应先经由鲔鱼公会审查确认合理性,惟全年仍不得超过三○○公吨。
4.大目鲔组渔船有参加印度、巴基斯坦、阿曼或伊朗渔业合作,或参加南方黑鲔作业渔船,及兼营组渔船,单船全年大目鲔限额不得超过一五○公吨。
5.原列减船渔船,经替换程序后,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经核准在印度洋作业之大目鲔组渔船,其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单船大目鲔限额不得超过一二五公吨;大目鲔组渔船有参加印度、巴基斯坦、阿曼或伊朗渔业合作,或参加南方黑鲔作业,及兼营组渔船,单船大目鲔限额不得超过六○公吨。
(七)大目鲔组及兼营组之单船大目鲔渔获限额用罄时,渔船应立即停止作业进港。
(八)长鳍鲔组渔船,当单船大目鲔意外渔获限额用罄时,倘再有意外渔获大目鲔时,应即抛弃并将丢弃量填报于速报表。
八、接受科学观察员随船观察作业及安排接运科学观察员往返执行公务,配合度良好之渔船,本会渔业署得依渔船作业组别分配大目鲔奖励限额。各作业组别渔船单船之奖励限额(以未处理之全鱼重计):
(一)大目鲔组:二○公吨。
(二)兼营组:二○公吨。
(三)长鳍鲔组:一○公吨。
十一、渔船渔获之鲨鱼,鲨鱼身与鲨鱼鳍应同时同批转载及卸运。鲨鱼渔获物在首次卸鱼时,鲨鱼鳍与鲨鱼身(不含鱼头、鱼皮及内脏)之重量比例应不大于百分之五。渔船捕获之鲨鱼如系活体,应予释放,并记载于作业情形纪录表。
十二、未经核准擅赴印度洋捕捞鲔旗鱼类、违反第四点者,处渔业人及船长收回渔业执照、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一年以下之处分;必要时,本会渔业署并得命令该船停止作业,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检查;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渔业执照、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