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6260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条;并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执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停车费催缴及收取必要工本费事宜,特订定本标准。
第2条 本标准之主管机关为本府交通局,执行机关为台北市停车管理处。
第3条 本标准适用范围为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所属之公有收费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
第4条 汽车驾驶人于本市停车场停车,应于缴费期限内缴纳停车费;逾期未缴纳者,执行机关应以双挂号书面通知限期于七日内补缴,每件通知并向汽车驾驶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费新台币五十元。
第5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