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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本地区兑换制度一般规则及兑换商务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修订五月二十五日第104/85/M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9-06-20

施行日期:1997-10-11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十一月二十日

澳门现行兑换制度由多个分散的法例管制,时至今日,对于主要标榜自由性质之实施制度来说,该等法例已经脱节了。

另一方面,兑换商务过去虽然极其活跃,却从不受专门的管制,始初是遵循中国习俗,继而由市议会及后来的财税处或财税分处预先给予许可而管理。直至一九六二年设立银行监察处之后,上述兑换商务始归由该机构协调和监察。一九八二年起则纳入澳门发行机构的职权范围。目前,现行的少数规例显然已不足够,因为只是涉及兑换店而非一般兑换商务的若干不合时宜的规例。

因此,有必要订定本地区兑换制度一般规则,并对兑换商务制定一个有纪律的整体性的和适时的法例。目的在于除其它事项外,就中葡联合声明中所指的开放兑换政策制定原则。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国家基本法颁布之《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范围)

本法令订定澳门地区兑换制度之一般规则并管制该地区之兑换商务。

第二条 (兑换制度)

所称兑换制度系指管制本地居民和非本地居民之间涉及财产、服务和资金的交易、调动和结算,连同单方面调动及在本地区使用外币等的一系列规则。

第三条 (兑换商务)

所称兑换商务系指惯常进行且带有牟利意图的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兑换活动。

第四条 (兑换活动)

一、所称兑换活动系指所有行为系涉及与本地居民之本地区货币交易,在本地区内以本地货币或其它外币所为之外币买卖,以及牵涉在本地区使用外币之一切交易者。

二、兑换活动主要包括:

a)非为收集目的之外地纸币及硬币买卖;

b)外地证券买卖;

c)旅行支票(traveller"s Cheques)买卖;

d)订明以外币为单位及支付之本票、期票、支票、发票或其它同类性质票据上的参与行为,或当不符合上述要件时,得订定本地居民对非本地居民构成责任;

e)本地居民对非本地居民或后者对前者之授信;

f)以非本地居民名义开立或动用以黄金或任何货币为单位之账户;

g)本地居民在本地区以外开立及动用账户;

h)无论在营业所柜?或计算机终端机使用非本地人士机构发出之信用卡或记帐卡,支付财产或服务或提取现金;

i)非本地居民在本地区使用,或本地居民或非本地居民在外地使用本地人士机构发出之信用卡或记帐卡,支付财产或服务或提取现金;

j)本地货币、外币或旅行支票(traveller"s Cheques)汇出或运往外地;

l)本地货币、外币或旅行支票(traveller"s Cheques)自外地?入或运入本地区;

m)概言之,任何活动系涉及或可能涉及本地居民或非本地居民取得或转移对外支付工具,又或非本地居民取得或转移对本地区支付工具者。

第五条 (其它定义)

一、兑换制度及兑换商务范围内,视为本地居民者为:

a)居住本地区一年以上或在本地区定居而有意逗留本地区一年以上期间的个人;

b)主事务所设于本地区的集体;

c)以外地为住所之人士或机构,其在本地区之分行,办事处或任何代表形式不论有无法人资格者亦然。

二、所称兑换?系指设于以工商业为主要业务而兼营兑换商务之机构内之兑换?,目的尤其是向该营业所主要业务顾客提供方便。

三、所称兑换所系指获准在本地区营运之信用机构设于展览、陈列、运动或文化及其它同性质活动场地纯粹从事兑换商务之地点,不论临时性或永久性亦然。

四、所称兑换人系指以自营方式从事兑换商务之个人。

五、所称兑换店系指纯粹从事兑换商务之集体。

六、“ AMCM ”?? 六月十二日第39/89/M号法令设立的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葡文缩写。

第二章 兑换制度

第六条 (一般制度)

一、原则上,货物及流动无形项目之结算以及任何形式包括补偿在内之进出本地区之资金调动,概得自由为之。

二、纸币、硬币及旅行支票之进出本地区同样得自由为之。

三、除涉及保障本地货币之特别规则外,原则上货物、流动无形项目及资金活动之缔约,制发发票及结算,均得自由选定货币。

四、兑换活动的从事得自由为之,除非成为兑换商务的从事。

第七条 (无形项目及资金)

一、与成为本法例一部分之附件A在内所载活动有关之所有交易及调动均视为流动无形项目活动。

二、与成为本法例一部分之附件B内所载活动有关之所有交易及调动均视为资金活动。

第八条 (外币之回收)

总督得在政府公报刊登训令,着令本地区经济代理人,将在货物、流动无形项目和资金活动之结算中所收到的外币,全部或局部售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第九条 (信用机构之强制性使用)

与货物及资金活动之结算有关之进出本地区的调动,强制性地透过获准在本地区营运之信用机构为之。

第三章 兑换商务

第一节 概则

第十条 (特定业务)

一、下列者方得在本地区从事兑换商务:

a)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b)获准在本地区营运之货币信用机构;

c)依法设立之兑换店;

d)获特别许可之其它人士或机构。

二、获特别许可之人士或机构,其在从事其它业务场所内之兑换商务,为着各项法定之目的尤其是商业簿记,永远视为在独立场所内从事论。

第十一条 (许可)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及获准在本地区营运之货币信用机构得从事兑换商务而毋需特别取得许可。

二、兑换店及兑换人之许可,由总督经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意见,在《政府公报》刊登订定有关之营运条件之训令而给予。

三、兑换?及兑换店之许可,由总督经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意见,以任何形式刊登批示而给予。

四、许可申请书应致送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并应附同下列资料:

a)备忘录,其内列明申请人之详尽认别资料,有意从事兑换商务之理由及拟从事业务地点;

b)按照现行法例拟就之章程或章程草案,倘许可系为给予一公司而申请者;

c)其它必需数据,其系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认为对办理许可程序是适宜者。

五、倘许可系以特别性质给予,于各项从事业务条件中,得包括取得许可之人士或机构强制性给予本地区以经营收益之某一百分率。

第十二条 (许可之失效)

一、倘兑换商务于许可之训令或批示生效日起计一百八十天期内不开始从事该项许可,视为失效。

二、凡许可持有者不从事兑换商务为期一百八十天以上,所给予许可亦视为失效。

三、在有依据之申请及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建议下,总督得延长上各款所预料期限。

第十三条 (不得为移转)

一、从事兑换商务之许可不得为移转。

二、属顶让与继承之情况,拟继续从事兑换商务场所之新所有人应申请新的许可。

第十四条 (许可之撤消)

一、本法令范围内给予之许可,得透过总督之有依据批示撤消或因不遵守法律或该等许可所订条件受到处分而撤消。

二、上款所指撤消,其公布形式与给予该许可时所采用者相同。

第十五条 (注册)

一、获准从事兑换商务之人士/机构须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办理特别注册,否则,禁止从事该项业务。

二、注册包括以下数据:

a)获得许可之人士或机构之姓名或名称;

b)营业地点;

c)开业日期;

d)经理或具有管理权之受委托人之姓名;

e)倘属公司,其成立日期、资本额暨其在合伙人或股东间之分配情况,连同彼等之认别数据;

f)有关上述数据之任何变更事项。

三、首次注册应在开业日期之前申请,而变更事项之注册,则应在该变更发生日起计最多三十天期内申请。

四、注册行为所需费用,由总督于《政府公报》刊登训令订定。*

第十六条 (变更事项)

获准从事兑换商务之人士/机构事先取得总督经听取澳门货币暨兑换监理署意见而给予之许可后,方得对其业务章程引进所拟作出尤其是名称、主事务所、营业所所在地点、合伙人或股东以及资本额等变更。

第十七条 (设施)

兑换商务应在固定及对业务适宜而且具有适当标志及向公众开放之地点从事。

第十八条 (兑换率之公布)

一、获准从事兑换商务之人士/机构应在有关设施内公众当眼处张贴其所采用之兑换率、以及佣金和其它负担暨有关之最低额。

二、张贴之兑换表上,强制性地包括澳门币与所有可兑换货币之兑换率。

第十九条 (活动之纪录)

一、强制性地交回顾客一份文件,其内载有活动主要数据尤其是许可持有人之姓名或名称,可兑换货币之金额及种类以及所采用之兑换率。

二、获准从事兑换商务之人士/机构应保留上款所指文件之副本最少为期五年,且该副本须能被清楚阅读。

第二十条 (核准之活动)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及货币信用机构得进行一般兑换活动,但对于后者,下款涉及兑换所之规定则除外。

二、兑换所、兑换人及兑换店只得从事下列某个或多个类型活动:

a)买入外地证券;

b)买卖外地纸币及硬币;

c)买卖旅行支票。

三、兑换只得买卖外地纸币和硬币以及买入旅行支票。

四、从事许可训令上未指出之兑换活动或其它金融性质活动,除受罚款处分外,并得导致有关许可被撤消。

第二十一条 (保证金)

倘有需要时,总督得饬令提供认为适宜之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协议)

获准从事兑换商务之所有人士/机构之间禁止订立可能引发控制兑换市场的情?或改变该市场正常运作条件之任何性质合约或协议。

第二十三条 (采用之兑换率及费用)

一、获准从事兑换商务之所有人士/机构禁止以较诸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张贴之表上所载或对客户而言是不利的兑换率来进行活动。

二、佣金或其它负担,其金额及最低额倘无明确公布及在按第十八条规定张贴之表上订明,概不得收取。

第二十四条 (禁止事项)

个人或集体企业之破产负责人及因偷窃、抢劫、欺诈及背信而被判罪者,禁止从事兑换商务及在获准从事兑换商务之公司担任管理职务或加入有关之公司机构。

第二节 兑换店

第二十五条 (组织形式及资本)

一、有意以专门方式从事兑换商务之公司,其组织形式应为资本不少于澳门币五万元之股份公司或不具名公司。

二、倘选择之公司形式为不具名公司,有关之股份须为记名或已登记持有人者。

三、兑换店之资本,在兑换店组织行为中应全敷以现金缴足,且最低限度将该金额之一半缴存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四、开业后,上款所指存款准予提取。

第二十六条 (财力)

一、兑换店之资产净值不得少于法定最低公司资本额。

二、倘资产净值低于最低公司资本额,情?必须在六个月期内矫正。

第二十七条 (会计)

一、兑换店应具备适当编制的簿记,其容许查核及管制已进行的业务及在任何时间内列入公司资产负债表之资产负债值。

二、上款所指会计簿记,应采用本地区官方语文,倘采用另一语文,当被要求时应译成官方语文。

第四章 协调、稽查及处分

第二十八条 (协调及稽查)

一、货物、业务、流动无形项目和资金活动之结算,以及兑换商务之从事均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协调和稽查。

二、执行上款所指职能时,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通过得到适当授信人士,得在任何时间稽查获准从事兑换业务或不获准但涉嫌非法从事兑换商务或进行违犯所设定兑换制度之业务之人士或机构之账册、帐目及交易。

三、稽查得在有关场所内进行,被稽查之人士或机构应为稽查而提供适当设施及所需之全部数据。

四、进行协调和稽查职务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以通告形式发出管制性技术指示,或因情事之重要而需要时,该等指示将以公布形式刊登《政府公报》。

五、受本条所指协调和稽查管制的人士和机构,倘被要求时,均应在指定期间内,将会计及统计数据和所有报告性质数据寄送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第二十九条 (处分)

一、违犯本法令及管制条文之规定将受至澳门币一百万元罚款之处分。

二、倘违犯情?于六个月期内仍然持续,上款所指款额得提高至一倍,亦得施行撤消营业牌照及公开有关处分作为附带处分。

三、所称连续违犯系指因违犯本法例而受处分者,由受处分日起计未足六个月期内作另一违犯。

四、对本法令之违犯,疏忽亦受处分。

五、处分程度,按当事人所作违犯之严重性、其责任及经济状?而定,倘有可能,应超出从违犯而获取之经济利益。

第三十条 (妨碍)

以下行为亦按本法令规定受处分:

a)不容许查帐及任何妨碍稽查活动之行为;

b)涂改或伪造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所要求或送交该署的帐目或资料。

第三十一条 (职能)

施行上数条所指处分属总督之职能,倘对违犯只施行罚款,则处分的职能得透过在《政府公报》刊登训令,委托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为之。

第三十二条 (程序)

一、对违犯的调查、案卷的?定开始及案卷的办理,概属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职能,倘无搜集到足够证据以继续办理案卷,该署得着令将之归档。

二、涉嫌人的书面辩护须在接到通知后十天期内提出。

三、倘涉嫌人不在、拒绝接受通知或不知其住所,通知将以双挂号信寄出,或于《政府公报》刊登告示三十天。

四、澳门货币暨兑换监理署所完办之案卷,将连同该署之意见书送呈总督作?定,除非处分职能已按上条规定作出委托。

五、对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所作处分批示,得按本条三款规定所作之通知之日起计十天期内,向总督提出具有中止效力之强制性行政上诉。

第三十三条 (处分之公开)

倘将处分公开作为附带处分,且对处分批示之上诉已不得提出时,处分批示将以中、葡文刊登本地区两份最畅销报章,而刊登费用及判?译文之费用,概由违犯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中止)

任何处分的执行,得由施行人士/机构经考虑违犯人的过错程度,其过往的行为及作违犯时的情?而宣告中止,但中止批示应指出中止理由。

第三十五条 (罚款的支付)

一、罚款构成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收入,并应由处分批示不得上诉之日起计十天期向该署缴付。

二、对于在指定期向内不缴付之罚款,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将处分批示之证明书送往税务法庭为强制追收。

三、违犯本法令之公司,其经理及管理机构成员以及受处分行为负责人,对缴交罚款负连带责任,即使于判?日公司已解散,清盘或处于破产情?亦然。

第三十六条 (上诉)

对处分批示得按照行政上诉一般规定上诉。

第三十七条 (时效)

一、本法令预料实施的罚款,由作违犯日起计经过两年而时效消失。

二、处分批示上诉不被接纳日起计经过五年后,罚款时效消失。

第三十八条 (违犯的加重)

本法令所预料的追究及处分,不免除法定不同性质处分规则的实施。

第五章 最后条文

第三十九条 (稽查税)

一、兑换人、获准经营兑换?人士/机构及兑换店,须缴纳一项澳门币五百元至一万五千元之年稽查税,款额由总督经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竟见,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在《政府公报》刊登训令订定之。

二、稽查税构成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收入,并由该署征收,而缴纳则应于有关年度对下一年之二月份内进行。

三、营业首年内及终止业务之年度内,税款应按业务所历月数比例缴纳。倘属终止业务的情?,有关税款应在结束业务该日前缴纳。

第四十条 (资料的送交)

通常以本身或他人名义办理对外活动结算的人士及机构,以及获准从事兑换商务的人士,必须将刊登《政府公报》的通告上列明的资料,在指定期间内,送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第四十一条 (行为的效力)

所有行为和合约,特别是涉及本票,期票,支票或其它同类性质票据者,当系违犯本法令及管制条文之规定者,受本法令载明之处分,但不妨?其在法律上财政力和效能。

第四十二条 (管制条文)

倘有需要时本法令的管制条文,将由总督以训令作成。

第四十三条 (撤消条文)

凡涉及兑换制度及兑换商务而与本法令条文相抵触的规则,及尤其是现仍生效的下列法例其只对澳门的实施,概予撤消:

a)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44698号法令;

b)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44701号法令;

c)一九六七年九月八日第47917号法令;

d)一九六七年九月八日第47918号法令;

e)一九六七年九月八日第47919号法令;

f)一九六七年九月八日第47920号法令;

g)一九六九年十月十六日第49306号法令;

h)四月二十八日第183/70号法令;

i)八月二十六日第411/70号法令;

j)十一月六日第478/71号法令;

l)五月二十日第173/72号法令;

m)十月二十四日第544/73号法令;

n)五月二十八日第19/77号法令;

o)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第一百七十二条二款。

二、由于已成为例外规则,且其颁布时的特殊情况已不复存在,因此,下列法例视为失效:

a)五月二日第181/74号法令;

b)五月六日第189/74号法令。

第四十四条 (货物)

十二月三日第50/80/M号法令所载关于外贸的规则,连同后期尤其透过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82/M号,四月二十八日第38/84/M号及二月九日第7/87/M号等法令引进的修订,以及其管制条文,概维持有效。

第四十五条 (兑换所)

为着本法令之目的,永久性开设的兑换所,为着银行法但涉及财力之条文除外的各项目的,概视为信用机构市内办事处。

第四十六条 (配合)

一、在本地区从事兑换商务的所有人士/机构,由本法令但下款规定除外之生效日起六个月期内应将本身业务改为遵照本法令规定而从事。

二、已获准经营的兑换店,应在按上款规定计算的一年期内,与第二十五条所载规则配合。

三、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提意见,总督得以批示延长上数款所定任何期限。

第四十七条 (生敖)

本法令于公布一个月后生效。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日签署

总督 文礼治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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