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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澳门公职人员章程第二一五条(关于发放出席费)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1/92/M号法令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01-02

施行日期:1992-01-0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一月六日

请查阅:公职法律制度

鉴于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所通过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出席在办公时间外举行之会议赋予收取出席费之权利,而仅在例外情况下,对委员会、项目组或工作小组在办公时间内举行之会议,总督得透过批示批准支付出席费;

鉴于在其后公布之特别法例,出席所设立之委员会之会议赋予收取出席费之权利,即使对在办公时间内所举行之会议一直以来亦有支付出席费。

此外,根据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八条之规定,领导及主管人员在正常办公时间外工作,才应获发给任何报酬,但一直以来,当出席各个工作小组及委员会之会议时,均获支付出席费,所以应作出必要之修改。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出席费)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通过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二百一十五条 (发放)

一、当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有需要出席经总督预先许可在正常办公时间外举行之委员会、项目组或工作小组会议时,方获发给出席费。

二、出席费之金额相当于薪俸表一百点之百分之十。

三、免除固定办公时间之人员,尤其是领导及主管人员,不应获发给出席费。

四、根据第一款规定所发放之出席费应由有关机关或机构之领导人许可。

五、总督得透过批示,批准支付出席费予被委任出席第一款所指会议之公共机关以外之人员,即使会议在正常办公时间内举行者亦然。

第二条 (特定制度)

一、立法会及咨询会中有关出席费之法律制度继续生效。

二、翻译人员亦可按适用于其本身之法例而获发给出席费。

第三条 (废止)

废止与本法规之规定有抵触之法例。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之翌日生效。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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