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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在外招聘人员享有之住宿权利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71/92/M号法令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09-18

施行日期:2006-04-2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临时住宿

第三章 确定住宿

第一节 房 屋

第二节 津 贴

第四章 确定住宿之变更

第五章 房屋及设备之保存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之规定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过去数年来,在外聘人员住宿事宜上所获得之经验,证明有需要定出新解决方法,以尽快确定安置该等人员住宿。

依据上述目标,已在适当处规定批给津贴之可能性,以便解决行政当局欠缺房屋之问题。现根据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号法令第二十一条第八款规定,设立有关落实所需之条件。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范 围)

一、本法规规范外聘人员通则所规定之住宿权利。

二、本法规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有住宿权利之其余情况。

第二条 (住宿权利)

住宿权利包括确定住宿及入住酒店之临时住宿,而确定住宿之方式分为批给配备或无配备家具之房屋及批给津贴。

第三条 (类型及数额)

一、工作人员有权享有之房屋类型及津贴数额,由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订定。

二、计算每年之报酬限额并不考虑以津贴名义所收取之款项。

第四条 (批给之标准)

一、住宿按下列者批给:

a)家团之组成;

b)所担任职务之级别;

c)担任紧急工作之职务。

二、对上款a项规定而言,根据外聘人员通则而享有运输权利之家属,视为家团之部分。

第五条 (确定住宿之批给)

行政当局有权限选择批给配备或无配备家具之房屋,或批给津贴。该批给根据财政司(葡文简称DSF)透过每一卷宗所载之资料,按房屋类型及时间次序而编制之批给表内之次序为之。

第六条 (批给表)

一、为上条所规定之效力,考虑下列日期:

a)工作人员抵达本地区之日;

b)在权利人同居之情况下,其一权利人首先抵达之日,即使有关权利由其余权利人行使亦然;

c)导致工作人员有权享有之房屋类型有所更改之事实发生之日,但该事实需有适当证明;

d)所批给之房屋不能使用及收益之声明日;

e)根据第二十八条c项规定之搬迁许可批示之日。

二、财政司根据上款规定而编制之表,按嗣后所发生之变更调整。

第七条 (住宿程序)

一、住宿请求由利害关系部门最迟于所预期之工作人员抵达本地区之日十五日前,送予财政司,该请求必须以关于该工作人员及有关家团之证据方法编成卷宗。

二、不履行上款规定,则利害关系部门支付工作人员及其家团之住宿费用,直至有关住宿程序之卷宗完全组成为止。

三、预算追加并不考虑上述部门根据上款规定所支之款项。

第八条 (拥有及行使)

一、住宿权利不可移转。

二、住宿权利人不再行使该权利时,所批给之房屋或补助之租赁津贴,转予任何与其同居之家属,但该家属本人须拥有住宿权利。

三、在权利人死亡之情况下,家团成员得获许可在不多于九十日期间内,在房屋逗留或继续收取租赁津贴。

第九条 (对待给付)

一、工作人员行使确定住宿权利时,则履行对待给付,金额相等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应缴租金。

二、为上述规定之效力,如批给租赁津贴,则津贴发放予权利人之日视为入住房屋之日。

第二章 临时住宿

第十条 (期 间)

临时住宿不得超过连续九十日。

第十一条 (批给临时住宿之标准)

一、临时住宿按第四条第一款所定之标准批给。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仅考虑大于十二岁之未成年家团成员之年龄及性别。

第十二条 (变更及搬迁)

请求在同一酒店范围内变更所批给之住宿,或请求搬迁于其他酒店,如属住宿程序卷宗完全组成之嗣后事实所导致者,方获考虑,但必须附同有关证据方法。

第十三条 (通 知)

财政司在工作人员抵达本地区之日起计最长三十日期间内,通知该人员将对其批给配备或无配备家具之房屋,或相关津贴。

第十四条 (诉 愿)

对上条所指之决定,得在五日期间内,提起仅具移审效力之必要诉愿。

第三章 确定住宿

第一节 房 屋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

一、确定住宿权利可指批给配备或无配备家具之房屋,以便工作人员及其家团居住。

二、如有关权利人具有个人使用属于本地区财产之车辆之权利,则房屋权利包括使用停车位之权利。

三、鉴于存有可处置之停车位,得将使用停车位之权利赋予住宿权利人。

四、如房屋由本地区承租,则一般管理费由行政当局负责。

第十六条 (批给房屋之批示)

一、批给批示应载有下列资料:

a)工作人员之身分资料;

b)房屋之辨别资料;

c)房屋有否配备家具,并且在无配备家具情况下,定出设备津贴额;

d)有否批给使用停车位之权利;

e)所批给逗留酒店之期间,不得少于五日。

二、如属下列情况,上款e项所指之期间,经申请后得例外变更:

a)发现房屋不能使用及收益;

b)因不可抗力之原因,不能接收房屋。

三、工作人员拒绝在所定之期间内搬离酒店,则该人员应支付因逗留超越该期间而引致之费用。

第十七条 (房屋之交付)

一、房屋交付时,工作人员应在有关之接收笔录及责任书上签名。

二、在房屋获配备家具之情况下,工作人员尚应在有关清单上签名。

第十八条 (房屋之拒收)

一、工作人员在所获批给之房屋不符合其有权享有之类型时,方得拒收该房屋。

二、因与上款所指之情况相异者而拒收房屋,则得中止行使住宿权利,中止期间由总督批示定出。

第十九条 (房屋之退还)

一、工作人员应最迟在三十日前,将拟退还房屋之日期告知财政司。

二、财政司应检查房屋,如有设备,亦检查之,有关笔录应列明工程、修葺或设备取得,以及将房屋及设备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之可预计所需有关之费用。

三、因不适当使用房屋或设备而引致之工程、修葺或取得上之费用,由工作人员负责。

四、根据上款规定而由工作人员负责之款项,应在财政司对该人员所定之期间内缴付,否则在其有权享有之补助内扣除。

五、在有关退还时,须交予工作人员有关笔录、检查笔录之副本,如房屋获配备家具,尚须交予该人员有关清单之副本。

六、工作人员应最迟于职务终止日退还房屋。

七、工作人员及其家团得在不超过十日期间内入住酒店,而退还日亦包括于该期间内。

第二十条 (诉 愿)

对定出工作人员所负责款项之批示,得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内,提起具有该款所指效力之必要诉愿。

第二节 津 贴

第二十一条 (津贴权利)

一、确定住宿之权利可指批给租赁及设备之津贴。

二、租赁津贴与薪俸一并处理及支付。

三、所有设备津贴仅一次批给予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批给津贴之批示)

一、批给批示应载有下列资料:

a)工作人员之身分资料;

b)租赁津贴额;

c)设备津贴额;

d)逗留酒店之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多于六十日。

二、如工作人员证明因不可归责于其之原因,而不能在上款d项所指之期间内订立租赁合同,则该期间例外变更。

三、工作人员逗留酒店超越所定之期间,则应支付因逗留超越该期间而引致之费用,但不妨碍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租赁津贴之补助。

第二十三条 (租赁津贴)

一、如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则对工作人员补助租赁津贴:

a)订立租赁合同;

b)终止在酒店住宿;

c)为逗留酒店而获批给之期间届满。

二、租赁津贴之补助,以工作人员所提交之连同适当证据方法之申请为之,但得预支不超过三个月有关津贴之款项。

三、上款所指之预支免除有关负担,该预支之退回按月分期在薪俸扣除,而应以在本地区提供服务之期间为限。

四、如职务在为提供服务而定之期限前终止,则须在职务终止日前全部退回预支。

第二十四条 (设备津贴)

一、设备津贴无需任何申请,最迟在财政司为逗留酒店而批给之期间届满前二十日作出补助,而工作人员应在有关受领证书上签名。

二、如工作人员在津贴补助日起计不足一年而终止职务,则应按比例退回以该补助名义所收取之款项。

三、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所退回之款项相当于津贴额十二分之一与一年中所欠缺服务之月数之积。

第二十五条 (退 回)

为以上各条所指之退回之效力,工作人员应最迟在三十日前,透过有关部门向财政司告知职务终止日,其后该人员获通知所欠之数额及有关缴付期限,而该期限不得超越职务终止日。

第二十六条 (入住酒店)

工作人员及其家团得在不多于十日期间内入住酒店,包括职务终止日在内。

第二十七条 (诉 愿)

对定出所欠数额之批示,得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内,提起具该款所指效力之必要诉愿。

第四章 确定住宿之变更

第二十八条 (许 可)

如发生下列任一情况,确定住宿得获许可变更:

a)与第四条第一款所定标准有关之事实情况有变,但须证明之;

b)所批给之房屋不能使用及收益;

c)其他可接纳,且获总督批示承认之情况。

第二十九条 (房屋使用及收益之不能)

一、经有关申请后,在财政司所作检查之笔录内声明不能使用房屋及不能收益,该笔录必须指出:

a)所发生之事实与导致其发生之可能原因;

b)为房屋正常使用而需要进行之工程及修葺之大概期间;

c)修复房屋之预计费用。

二、上述之不能经声明后,工作人员及其家团入住酒店,并须继续履行对待给付。

三、房屋使用及收益之不能,得构成搬之原因,而该工作人员应列于批给名单内。

第三十条 (诉 愿)

对驳回搬迁请求之批示,得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内,提起具有该款所指效力之必要诉愿。

第五章 房屋及设备之保存

第三十一条 (标 的)

一、工作人员负责保存行政当局对其所批给之房屋及设备。

二、行政当局仅负责由下列情况所导致之房屋及设备之工程及修葺:

a)建筑出现缺陷;

b)正常使用房屋及设备。

三、如工作人员确定放弃有关使用,方得全部或一部退还设备。

第三十二条 (工程及修葺)

一、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工程及修葺,取决于工作人员所提交之申请。

二、财政司应检查房屋及设备,而有关笔录应载有:

a)损坏及导致其发生之可能原因;

b)预计费用;

c)工程及修葺之大概期间;

d)更换设备之需要,如设备之修葺有违经济原则。

第三十三条 (声明异议)

对关于检查笔录所作之批示,得在五日期间内声明异议。

第三十四条 (暂时住宿)

如工程妨碍房屋之正常使用,工作人员与有关家团得暂时入住酒店,并须继续履行对待给付。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过渡规定)

一、本法规之规定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在本地区任职,或已在里斯本澳门办事处报到之外聘人员。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选择,亦不妨碍维持既得之较有利情况。

三、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而对已获批给房屋之第一款所指人员所许可之确定住宿变更,必须获利害关系人应允。

第三十六条 (财政负担)

在第十二章??一九九二年本地区总预算开支表之一般开支??《01?人员》项内,增设以下分节:

a)01-02-10-00-02 租赁津贴??外聘人员;

b)01-02-10-00-03 设备津贴??外聘人员。

第三十七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

a)十月七日第223/85号批示第一款b项及其余各款等关于外聘人员之部分;

b)十二月十五日第35/SAEFT/86号批示;

c)一月二十三日第10/GM/89号批示。

第三十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与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号法令同时生效。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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