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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权法律制度(1)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97/99/M号法令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12-07

施行日期:2000-06-0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在当今世界,工业产权被视为推动经济发展之一项极为重要之因素。

实际上,工业产权对鼓励发明活动有?决定性贡献,这是因为科技研究须大量动用资源,只有通过工业产权制度提供之保障,才能确保为寻求新产品及新方法而作之投资获得适当之经济回报。

另一方面,工业产权也是一项有利于技术转让之因素,这是由于如果在澳门存在?保护对技术之独占权之适当制度,澳门以外之拥有技术者将更乐意作出技术转让。

同时,建立工业产权之独立制度亦可使澳门之企业受惠,因为这些企业将会日益取得大量技术资料,这是由于将澳门专利申请或外地专利延伸至本地区之申请作公布,以供公众及有兴趣之研究人员或经济参与人查阅,因而在工业产权登记或注册内之上述资料便随之逐渐累积起来。

专利所含之技术资料无疑是为新企业了解相关技术领域内之技术状况、从而为进入所必须面对之竞争日趋激烈之一体化市场作出更佳准备之一项重要因素;这些技术资料也是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更新及改造之一项依据,亦即是一项不容忽视之革新之依据,忽视这一依据将使这些企业停滞不前或落后。

商标及其它识别标记之重要性亦不容置疑:商标试图确保以生产者识别产品,这一识别意味?质量或来源之一定保证,从而建立对产品质量及特性维持不变之保障;其它识别标记则是鼓励企业之间以质量作出区分之重要因素,也构成一项保障消费者之依据。

除了以上扼要提及之属经济领域可获之益处外,尚应考虑到澳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之一员,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内的规定,有义务在其法例内引入保护下列工业产权之适当法律机制:专利,包括植物之取得之保护;工业品之外观设计及新型;生产商标及商业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地理标记,包括原产地名称;集成电路布局拓扑图。

但是,在澳门现行之工业产权法律框架内只存在有关商标保护之独立制度,亦即十一月六日第56/95/M号法令所建立之制度。

其它工业产权则仅受到衍生性质之保护,即须通过葡萄牙国家工业产权局对一月二十四日第16/95号法令所核准并公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第三十六号第一组《政府公报》内《工业产权法典》之执行,方予展开及进行上述保护。除此之外,还须注意到上述法典对半导体产品拓扑图及植物领域之生物技术发明均未作规范,从而存在?保护上之漏洞。

因此,对于仅因葡萄牙法例之延伸而受保护之权利,为了使其相关法律规范得以本地化,也为了填补现有漏洞,从而完全履行本地区所承担之国际义务,有必要对现行之法律框架作出修订。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此制度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按之前法律授予之工业产权)

一、为?在澳门产生效力,按一月二十四日第16/95号法令核准之《工业产权法典》之规定授予之工业产权在本地区继续有效,但必须在该等权利存续期届满前履行相关之法定义务;上述工业产权所拥有之法律保障,不得多于本法律制度对由澳门赋予之同等或同类权利所给予之法律保障。

二、上款所指之权利不受存续期约束时,须在同样条件下确保其继续有效,直至在进行中之保护期届满为止,有关续展应在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办理。

第三条 (源自国家工业产权局之程序)

一、对于源自国家工业产权局之程序,经济司须促使进行尚未完成之一切必要程序,只要就有关行为所须之费用已被缴纳。

二、证实仍未缴纳所须之费用时,仅在利害关系人接到有关通知而向经济司缴纳该费用后,有关程序之进行方予确保。

三、对于因欠缴有关费用而导致之失效,经济司须依职权将失效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但仅以国家工业产权局未作出有关公布者为限。

四、在作出上款所指公布之日起计六十日内未向经济司缴纳应缴之费用时,即导致有关工业产权失效。

第四条 (关注委员会)

一、总督须设立一委员会,以跟进本法律制度在生效后之首五年内之执行情况,该委员会由法律专家、企业主及科技领域之专家组成。

二、关注委员会有权接收有关完善本法律制度之意见,并建议总督采取相应之适当措施。

第五条 (法律制度之变更)

将来就《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所涉事宜作出之变更,须成为该制度之组成部分,并应透过将所作之更改替代被修改之条文,以及作出必要之删除及附加,使有关变更置入该制度之适当位置内。

第六条 (之前法律之废止)

废止所有与《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相抵触之法例,特别是下列法规:

a)一月二十四日第16/95号法令所核准并公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第三十六号第一组《政府公报》内之《工业产权法典》;

b)十一月六日第56/95/M号法令;

c)十二月四日第306/95/M号训令。

第七条 (效力之产生)

本法规自《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三十七条所指之批示公布在《政府公报》上之日起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优先权

第三章 行政程序

第四章 费用

第五章 工业产权之终止

第二编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

第三编 工业产权之类型

第一章 发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实用专利

第三节 药品及植物药剂产品之保护补充证明书

第四节 外地授予之专利之延伸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本法规所规范者为将工业产权赋予本法规所指之发明、其它创造及识别标志,其主要目的为确保对创作活动、科技发展、正当竞争及消费者利益之保护。

第二条 (主体范围)

一、本法规对下列者适用:

a)任何持有澳门居民身分证之人;

b)住所位于澳门且按本地区法律设立之任何法人;

c)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系属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葡文缩写为OMC)以及按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约》及有关修订之规定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国家或地区之国民者,且不以其住所或营业场所为取决条件,但涉及管辖权及程序之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如其它国家或地区之国民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何国家或地区具有实际及真实之住所又或工业或商业场所,则等同于加入上述组织或联盟之国家之国民。

三、对于不属以上两款所包括之其它人,则适用澳门与相关国家或地区所签订之国际协议内之规定;无该等协议时,则适用互惠制度。

四、总督在听取司法事务司之意见后,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确认互惠制度之存在。

第三条 (客体范围)

工业产权涵盖经济活动之所有领域,包括农业、林牧业、渔业、采掘业、加工业、商业及服务业,亦涵盖一切自然产品或制成品。

第四条 (地域范围)

按本法规之规定授予之权利,其覆盖范围包括整个本地区。

第五条 (工业产权之内容)

工业产权使其权利人在法定之限度、条件、限制内就有关发明、创造及识别标志拥有完全及专属之收益、使用及处分之权利。

第六条 (工业产权之证明)

一、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须以相应证书作为证明,证书内应载有完全识别有关权利所需之资料。

二、由有关国际组织以在澳门产生延伸效力而发出之工业产权证书,具有与上款所指证书相同之效力。

三、拥有不同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得透过申请而获发下列证明书:

a)内容与工业产权证书之内容相似之证明书;

b)使由有关国际组织给予之工业产权在本地区产生延伸效力之保护证明书;

c)提出申请之证明书。

四、第一款所指证书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第七条 (为损害赔偿而作之临时保护)

一、申请授予工业产权后,申请人即自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临时获得应在授予工业产权时获得之保护,目的仅为在计算或有之损害赔偿中考虑该临时保护。

二、即使申请尚未公布,对于从申请人处获知申请之提出并获其递交有关卷宗所含资料之人,申请人亦得到同样之临时保护。

三、在未以确定方式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给予或拒绝给予登记或注册以前,法院不得对以本条所指之保护为依据而提起之诉讼作出判决。

第八条 (权限)

授予工业产权之权限属经济司司长(葡文缩写为DSE之司长)所有。

第九条 (拒绝之一般理由)

一、下列各项为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理由:

a)有关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

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

c)认定申请人意图进行不正当竞争,或不论其是否有此意图,认定有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

d)违反确定有关权利属何人拥有之规则;

e)无提交按本法规或有关规章之规定须提交之文件;

f)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

g)欠缴应缴之费用。

二、在上款e至g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未预先以公函通知申请人须在某一期间内使有关情况合乎规范,不得将有关卷宗上呈以待批示。

三、如证实就所申请之证书存在可构成撤销理由之事实,则得不作出拒绝授予该证书之决定,而决定向要求全部或部分授予权利之利害关系人全部或部分授予有关权利。

第十条 (行为及决定之公布)

一、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须促使将下列行为及决定公布于《政府公报》第二组内:

a)有关不同类型工业产权之申请之通告;

b)有关异议、反对、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及其它事宜之通告;

c)就批示所作之通知;

d)工业产权之授予及拒绝授予,包括就外地专利之延伸而作出之授予及拒绝授予;

e)有关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之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

f)工业产权之续展及重新转为有效;

g)工业产权之移转;

h)放弃工业产权之声明;

i)要求宣布工业产权失效之申请,以及工业产权失效之宣布;

j)在上诉中作出且已转为确定之司法裁判,或就工业产权所作之确立司法见解之司法裁判。

二、在《政府公报》上所作之公布具有直接通知当事人之效力,且除另有规定外,上诉期间及为其它目的而定之期间亦自作出该公布起开始计算。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下,如以公函向当事人作出通知,则以公函内所定之期间为准,且该期间须按一般规定自作出通知起开始计算。

四、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得直接要求经济司就有关申请所作之决定及其依据发出证明;即使有关通告尚未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亦然。

第十一条 (工业产权之移转之性质及形式)

一、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作出全部或部分移转。

二、以生前行为所作之移转须以文书方式作出,否则属无效。

三、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

第十二条 (合同许可)

一、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全部或部分方式成为其实施许可之标的;工业产权受存续期限制者,其实施许可之期间亦得相当于存续期或短于存续期。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但拒绝授予工业产权则导致有关许可失效。

三、实施许可之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之权能及所受限制)

一、除另有规定外,为产生法律上之一切效力,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之权利人获赋予之权能;以上规定不影响下列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实施许可推定属非独家性质。

三、如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放弃在实施许可生效期间就该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给予其它实施许可之权能,则该实施许可视为独家实施许可。

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遵守下列规定:

a)给予独家实施许可并不妨碍权利人亦可直接实施作为该许可标的之工业产权;

b)无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同意时,不得转让因实施许可而获之权利;

c)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许可后,方得给予分实施许可。

第十四条 (查封、假扣押及出质)

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被查封、假扣押及出质。

第二章 优先权

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之优先)

一、工业产权须授予最先以正规方式及连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申请之人,但本法规所指之其它情况除外。

二、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者,应采用挂号或等同形式;先后次序须按挂号日期定出。

三、如涉及同一权利之两项申请系同时作出或具相同之优先次序,则在利害关系人未先以协议或于具有民事管辖权之法院解决何项申请属优先之问题前,有关申请将不获进一步处理。

四、如申请并未实时连同一切所需之文件,则按提交最后一份欠交文件之日期及时间计算优先次序。

五、如申请之对象与原先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相比有更改,则须公布新通告,并自申请更改之日计算该被更改之申请之优先次序。

第十六条 (优先权)

一、已在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或向有权授予于澳门产生延伸效力之权利之任一跨政府机构,以正规方式提出授予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或授予同类权利之申请之人,以及其继受人,为在澳门提出有关申请之目的,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之优先权。

二、任何具有正规申请效力,且按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之国内法或域内法,或按上述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之双边或多边协议之规定而作出之上述申请,均构成优先权之依据。

三、凡所作出之申请为可确定于相关国家或地区提出该申请之日期者,均视为正规申请,而不论事后出现之任何可透过某种方式影响该申请之情况。

四、基于上款所作之规定,虽属事后在澳门提出但优先权期限尚未届满之申请,不得因该段时间内所发生之事实而成为非有效,尤其不得因另一申请,又或因申请对象之公布或实施而成为非有效。

第十七条 (首次申请)

一、在提出与先前之首次申请具相同标的之后一申请之日,如该首次申请在未经公众审查、未留有任何权利以及尚未作为提出优先权要求之依据之情况下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则应将该后一申请视为首次申请,并自其提出之日起计算优先权期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先前之申请不得再作为要求优先权之依据。

三、拟利用某一先前申请之优先权之人,应在其于澳门提出之申请内附入指出该先前申请所提交之国家或地区、申请时间及编号之声明。

四、如在同一申请内要求多项优先权,则有关优先权日之期限系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计。

第十八条 (优先权之证实)

一、经济司须要求主张优先权之人提交经接收首次申请之实体适当确认之副本,以及有关该首次申请之提交日期之证明书,并在必要时要求提交以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译本。

二、上款所指之要求得随时提出,但申请人得于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满足该要求。

三、申请之副本无须作任何认证;在上款所指期间提交该副本者,无须缴纳任何费用。

四、如原申请人之权利以任一名义被继受,则应在有关专利申请、登记或注册之申请于澳门提出时证明该权利继受之事实。

五、不遵守本条规定者,即丧失所要求之优先权。

第三章 行政程序

第十九条 (要求作出行为之正当性)

具有正当性向经济司要求作出任何法律上之行为之人,为与该等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

第二十条 (促使作出行为之正当性)

一、仅下列者得促使作出程序中之行为及作成程序中之书录:

a)身为自然人之利害关系人本人、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本人或就有关行为具特别权力之受托人,但仅以在本地区设有营业场所或有住所者为限;

b)身为法人且住所设于本地区之利害关系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透过其为此受委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行政管理人员、经理或雇员;

c)于本地区获许可或获承认资格之工业产权正式代办人;

d)获委托之律师。

二、如被委出受托人,则有关通知应直接向受托人作出。

三、如被委出之受托人不只一人,则在申请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未另作指定之情况下,有关通知须向在程序中曾以书面方式作出参与之最后一位受托人作出,不能采用此标准时,通知可向任一受托人作出。

四、如在促使作出某一行为中有不符合规范之处或未促使作出该行为,则须直接通知被代理人,以便其在不得延长之一个月限期内履行其须遵守之法律规定,而不致丧失其拥有之优先权,且如不作此履行,则有关行为不被视为产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在本地区无住所、法人住所或营业场所之申请人)

一、如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系由在本地区无住所或法人住所、亦无营业场所之利害关系人提出或送交,则在未委出受托人之情况下,经济司须通知该利害关系人按上款之规定在一个月内委出受托人。

二、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委出受托人者,即导致驳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卷宗之查阅)

一、程序达至公开阶段后,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就有关卷宗内之文件发出证明,以及就连同专利、登记或注册之申请提交之附图、照片、平面图及式样发出摄影副本或普通副本,但以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为限。

二、不论属任何程序,当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时即视为达至公开阶段。

三、申请尚未公布前,申请人及其受托人得按以上数条之规定查阅有关卷宗,但属下列各款所规定者除外。

四、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经济司亦得向第三人透露下列内容及将之公开:

a)申请之编号;

b)递交申请之日期,如有优先权之要求尚得公开优先权日、相关国家或地区以及优先权所依据之申请之编号;

c)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d)能概括拟保护之一项或多项对象之名称或标题,又或能概括有关对象之用途之名称或标题。

五、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且不论申请人是否同意,亦得按下列规定允许查阅有关卷宗:

a)能证实具备有关权利之人得查阅卷宗;但如附同之文件载有发明人或创造人之姓名且被要求不将该姓名透露者除外;

b)某分案申请经公布后,即可按第九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允许查阅卷宗。

第二十三条 (印件以及文件之形式要求)

一、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应在专用印件上作出,该印件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得载有下列内容:

a)除本法规所指之行为或程序外,亦定出在其它行为或程序内使用有关印件之强制性;

b)定出在使用计算机之情况下有关取代上述印件之规定。

三、经济司须在公众接待处免费提供本条所指之印件。

四、经济司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对连同申请递交之文件及其它资料定出其应符合之形式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之改正)

一、如从初步审查中发现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并非正确作出,则须通知申请人按其所获指示之方式提出申请;以上规定不影响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在授予权利或驳回申请之批示未作出前,申请人亦得主动要求重新作出申请,以获授予与原申请权利之类型不同之另一权利。

三、驳回之批示作出后,申请人得在可作上诉之期间,或在提起上诉后直至确定性裁判作出以前,移转因有关申请而获得之权利、对该申请设定限制或将任何文件或声明附入有关卷宗。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其它利害关系人亦得将文件或声明附入卷宗,以便向法院提起或有之上诉。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申请须在《政府公报》上重新公布,并确认申请人已拥有之优先权。

六、在决定作出前仍准许作出其它形式上之更正,但须以充分说明理由之申请书提出有关请求,且须透过适当方式公布。

第二十五条 (使申请符合规范)

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通告前,如证实存在任何不符合规范或不完整之处,须将此事通知申请人,以便其在一个月内采取使其申请符合规范之各项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签名之认定)

对非由获委托之律师或被登录在具资格之受托人登记内之人所提交之文件,其上之签名须按一般规定作认定。

第二十七条 (通知)

一、经济司须就异议、反对、陈述、失效申请及其它附入卷宗之程序文书立即通知各参与程序之人。

二、有关异议、反对及失效申请之通告,须以提供信息之名义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第二十八条 (分条缕述之文书之副本)

异议及其它同类之程序文书须附有副本,其中包括复制附于正本内之全部文件,数目与参与程序之人之数目相同,并须附加一副本作存盘及作为日后倘要再造卷宗时之依据。

第二十九条 (文件之并入及归还)

一、有关文件须并入援引其所涉事实之程序文书内。

二、如不能及时获取上述文件,则在作出具理由说明之批示及通知对立当事人后,尚得将逾期递交之文件并入有关卷宗。

三、即使仍可在未逾期之情况下将文件并入卷宗,下列文件之并入须予拒绝:

a)不适当或不必要之文件,包括含有对已有陈述作不必要重复之文件;

b)以不尊重或不恰当之言词作成之任何书面文件。

四、对于因逾期递交或按上款规定而被拒绝并入有关卷宗之文件,须通知当事人或其受托人于五个工作日内取回,并指出如不按时取回文件,则将有关文件存盘而不并入相关卷宗。

第三十条 (查验)

一、拟对任一营业场所或其它地点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以明确说明理由之方式,要求经济司进行该查验,以支持或澄清在程序内所作之陈述。

二、未听取对立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前,不得批准上述要求;为此须自经济司收到查验申请之日起之三个工作日内向对立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三、因查验而产生之开支由申请查验之人承担。

四、直至为进行查验而安排之日期之前一日,要求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自由放弃采取此措施之要求。

五、在及时放弃查验之要求或在查验之要求被拒绝之情况下,已缴纳之费用须返还利害关系人。

六、就任何程序之参与人拒绝应经济司之要求而为澄清有关状况提供合作一事,须在作出有关决定时进行自由判断;但不影响在对立利害关系人导致负有举证责任之人不能举证时所产生之举证责任之倒置。

七、对适当澄清程序内所引发之问题属必要时,经济司亦得主动进行查验。

第三十一条 (对决定进行依职权之更改)

一、如在公布某项批示前认定应对其作更改,则须将有关卷宗连同就嗣后获悉且导致宜更改已作决定之事实而作之报告书呈交,以待上级批示。

二、上级批示系指由实际上在待更改决定内签名之人之上级所作之批示。

第三十二条 (非必要内容之修改)

一、凡不影响专利、登记或注册之必要及特别内容之任何修改或改正,均得许可在同一程序内作出,但有关修改或改正适当说明理由并作出公布。

二、就本条所指之任何修改或改正之申请尚有失效程序待决时,不得受理有关申请。

三、就第一款所指之修改或改正,须在相关证书内作出适当附注。

第三十三条 (并入其它卷宗之文件)

一、用作多项申请之依据之文件,得并入其所涉及之其中一个卷宗内,而仅在其它卷宗内被提及;但授权书属例外,即使申请人由同一受托人代表,亦须将授权书并入每一卷宗。

二、如有上诉提出,则上诉人有义务透过提供上述文件之证明而使提及上述文件之卷宗得以完备,并承担获取有关证明之费用。

三、如未履行以上两款之规定,则须在将卷宗移送法庭之公函中提及此事,且不得因此超出须作移送之期间。

第三十四条 (证书之交付)

一、工业产权之证书,仅在上诉期间届满或在有上诉提出时获知法院之确定裁判后,方得交付利害关系人。

二、上述交付系向权利人或其受托人作出,并实时索取收据。

第三十五条 (期间之计算)

一、除另有规定外,本法规所定之期间须以连续计日数之方式计算。

二、年费缴纳期间、续展期间及重新有效期间之届满,须提前通知权利人,该通知仅以提供信息之名义作出。

第三十六条 (完全恢复)

一、如某工业产权之申请人或权利人,虽完全采取具体情况下应具之谨慎态度,仍因不能直接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而未能遵守可导致驳回或影响该权利之有效性之某一期间,则只要同时符合下列两项要求,即恢复该申请人或权利人之权利:

a)自障碍消失之日起计之两个月内提出适当说明理由之书面申请;

b)在上项所指期间内作出尚未履行之行为,并缴纳因该行为而应缴之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系自未予遵守之期间届满起计之一年内提出者,方予接纳。

第四章 费用

第三十七条 (应缴之费用)

一、对本法规所指之各项行为,须按照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而列出之收费表缴纳费用。

二、每次单独递交用于补充申请之资料,均须缴纳为此而订定之费用。

第三十八条 (缴纳方式)

一、有关款项须在递交要求作出列入收费表内之行为之申请时以现金、支票或邮政汇票缴纳,或按照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经济司公告所定以其它方式缴纳。

二、提出申请之费用,其缴纳不受上款规定所限,该费用得自向经济司提交申请起计之八个工作日内缴纳。

第三十九条 (定期费用之计算)

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年费,以及与设计及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自其申请日起计。

二、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年费,须自相关专利之有效期届满后之翌日起计。

三、与其它登记或注册有关之定期费用,须自给予登记或注册之日起计。

四、如因法院裁判或因适用过渡性规定而使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开始之日期与适用以上数款规定而得之日期不符,则相应年费或定期费用须自有效期开始之日期起计。

第四十条 (缴纳之期间)

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首两期年费,以及与设计或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首期费用,均纳入相关之申请费用内,但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者除外。

二、其后之年费及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即使有关权利尚未获授予亦然。

三、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首期年费须在有关专利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其后之年费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

四、如保护之补充说明书之有效期少于六个月,则无须缴纳任何年费。

五、涉及非属第一款所包括之其它登记或注册之费用,须按下列规定缴纳:

a)自获授予有关权利之日后,直至该授权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计之六个月内;将该等费用连同有关证书之费用同时缴纳;

b)涉及登记或注册之续展费用时,应在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费用。

第四十一条 (额外费用及重新转为有效)

一、上条所指之费用尚得在其有效期届满后之六个月内连同额外费用缴纳;否则导致工业产权失效。

二、任一专利、登记或注册因欠缴费用而失效后,得在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之一年内要求将该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

三、仅在三倍缴纳欠缴费用且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时,方得就上款所指之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给予许可。

第四十二条 (减低费用)

一、对于因提出专利申请、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之申请而须缴纳之费用,以及因维持专利、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而须缴纳之费用,如当事人提出要求且证实其不具备足够收益作出缴纳,则得按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所定而减低上述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亦须对已作出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声明之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应缴之费用定出有关之减免方式。

第四十三条 (费用之返还)

一、以上数条所指之费用,并不返还予当事人,但证实属不当缴纳者除外。

二、有关上款最后部分所指费用之返还,系由经济司司长应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以批示方式决定之。

第四十四条 (缴纳费用之中止)

一、在以某一工业产权为标的之诉仍处待决期间,或对该工业产权实施之假扣押或查封尚未终止之期间,不得因欠缴在有关阶段到期之定期费用而宣布该工业产权失效。

二、上款所指之任一裁判经确定后,经济司须促使将此事公布在《政府公报》上;所有欠缴费用均应在公布之日起计之一年内缴纳,而无须缴纳额外费用。

三、如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缴纳欠缴费用,则有关工业产权即告失效。

四、为?第二款规定之目的,法院办事处须在有关诉讼、假扣押或查封完结后,立即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要求而将此事向经济司作出必要之正式通知。

第四十五条 (属本地区拥有之权利)

属本地区拥有之工业产权,如由任何性质之企业实施或使用,则就该等权利须遵守有关工业产权之申请、授予、续展及重新转为有效之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费用之归属)

按本法规规定而征收之费用,其中百分之四十拨作本地区收入,而百分之六十则拨作工商业发展基金之收入。

第五章 工业产权之终止

第四十七条 (无效之一般原因)

证实出现下列情况时,工业产权证书即属全部或部分无效:

a)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

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

c)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

第四十八条 (可撤销之一般原因)

一、在违反确定工业产权归何人所有之规定之情况下,工业产权证书属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销;工业产权证书系在未顾及第三人以优先权或其它法定名义为依据而拥有之权利而给予者,有关证书在一般情况下亦属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销。

二、如符合法定条件,则利害关系人得要求使有关证书全部或部分转归于其名下,而非提出撤销证书之要求。

三、除有相反规定外,撤销之诉应在获悉作为撤销理由之事实后之一年内向普通管辖法院提出。

四、对于出于恶意而取得之证书,其撤销权不受时效约束。

第四十九条 (宣告无效或撤销之诉讼)

一、无效或撤销之宣告,仅得来自司法裁判。

二、有关诉讼应由检察院或任一利害关系人针对被登录之权利人提起;凡在提起诉讼之公告公布日之前已向经济司申请为有关衍生权利作附注之人,均亦应被传唤。

三、法院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之提起通知经济司,并须在裁判经确定后,向经济司发出一份以打字作成或以其它对产生本法规所定效力属适当之载体储存之裁判副本。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或撤销之效力)

无效之宣告,不影响因履行义务、执行已确定之判决、执行包括尚未经认可之和解以及因同类性质之行为而已产生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失效之一般原因)

一、工业产权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存续期届满;

b)欠缴应缴之费用;

c)权利人作出放弃。

二、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失效原因导致工业产权自动失效,无须作出公布。

三、上款c项所指之失效一般原因及本法规所指之失效特别原因并不导致自动失效,但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得透过司法途径或非司法途径予以主张。

四、对于因导致自动失效之原因而生之失效,如未有附注作出,则任一利害关系人亦得要求作出附注。

第五十二条 (宣布失效之申请)

一、宣布失效之申请须向经济司提出。

二、除失效之理由为放弃权利外,就宣布失效之申请须通知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权利人,以便其如愿意答复则须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三、应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之要求,上款所指之期间得延长一个月。

四、仅在对立当事人无明确反对,且有值得考虑之理由为依据之情况下,方得再作同样之延期。

五、作出答复之期间届满后,经济司须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宣布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失效。

第五十三条 (放弃)

一、权利人既得放弃其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亦得放弃其所拥有之工业产权,但须以书面方式向经济司作出上述放弃之要求。

二、如属工业产权之性质所容许,则得作部分放弃。

三、如作出放弃之人未在作出放弃之请求书内签名,则其受托人应将获授予特别权力之授权书附入申请内。

四、放弃之作出对已被作出附注之衍生权利并不构成影响,但其权利人须在获适当通知后,在为保障该等权利所需之限度内代替主权利人保存有关证书。

五、申请之放弃经确认后,该申请之固有权利即因该放弃而告失效。

第二编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

第五十四条 (权限及目的)

一、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由经济司以计算机储存数据作出,登记或注册之目的为使人能随时对已授予之工业产权以及对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行为有所了解。

二、除经许可或申请人明确要求外,在某一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公布前不得将涉及该申请之任何事实加载登记或注册内,但不影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第五十五条 (具备资格之受托人之登记或注册)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须辅以一项受托人之登记或注册,目的为确保公众对第二十条第一款b项最后部分所指之人、对因有关委任而可能受到之限制、以及对获经济司许可之澳门工业产权代办人及按照适用之法律获承认资格在本地区担任工作之来自外地之工业产权正式代办人有所了解。

第五十六条 (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之内容)

一、在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内,须包括下列内容:

a)有关权利之类型;

b)权利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c)证书之编号;

d)有效期开始之日;

e)能概括有关发明或拓扑图之对象之名称或标题,以及对该对象之说明;

f)对被登记或注册之设计、新型、商标或标志之对象所作之复制。

二、除上款所指内容外,经济司司长得决定将其它内容纳入登记或注册内,但须遵守有关向公众作传播之限制或禁止。

第五十七条 (须附注之事实)

一、下列事实,须以在有关证书内作登录及在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内作记载之方式作出附注:

a)工业产权之移转;

b)实施许可之给予;

c)有关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

d)担保权利或用益权之设定、查封及假扣押;

e)宣告权利无效或撤销权利之司法诉讼;

f)按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所作之内容修改;

g)其它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事实或决定。

二、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之间得随时援引第一款所指之事实,但该等事实仅在其附注被作出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 (发起及形式)

一、附注之作出,取决于任一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该申请须附同证实待作附注事实之文件。

二、如让与人申请就有关移转作出附注,则受让人亦应在证实移转之文件上签名或作出接受移转之声明。

三、作出附注后须将证书归还申请人,而有关申请及文件则应存入卷宗。

四、经济司得依职权促使对实施强制许可之给予作出附注,以及就上条第一款e项所指之司法诉讼作出附注。

第五十九条 (登记或注册之查阅)

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所指之登记或注册具公开性质,任何人尤其得就已作之登记或注册、存盘之文件及被公布之行为要求发出证明,以及要求指出本法规所指之任何公布之作出日期。

第三编 工业产权之类型

第一章 发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分节 保护对象

第六十条 (保护对象)

符合本分节所定之可获授予专利之要件之发明,方得透过取得专利证书而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第六十一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要求)

任何科技领域内有关产品或有关产品、物质或结构成分之产生方法之发明,即使属涉及由生物组成或含有生物之某产品之发明,又或属涉及可生产、处理或使用生物之某种方法之发明,只要具备下列特性,均可获授予专利:

a)新颖性;

b)包含发明活动;

c)工业实用性。

第六十二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例外及限制)

一、对下列各项,均不可获授予专利:

a)发现、科学原理及数学方法;

b)自然界已存在之材料或物质以及原子核材料;

c)美学创作;

d)游戏或经济活动领域中进行智力活动之方案、原则及方法,以及单纯之计算机程序;

e)信息之提供。

二、对下列各项,亦不得授予专利:

a)作为违反法律及公共秩序、损害公众健康或侵犯善良风俗之商业经营对象之发明;

b)人体或动物体之外科治理方法或治疗方法以及对人体或动物体施行之诊断方法,但不包括上述方法中所使用之产品、物质或结构成分在内;

c)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以及产生植物或动物之基本上属生物学之方法。

三、按上款a项之规定,尤其不得对下列各项授予专利:

a)处于各形成及发展期之人体,以及对人体某一组成部分之单纯发现,包括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

b)人类之克隆方法;

c)改变人类胚胎遗传一致性之方法;

d)为?工业或商业之目的而对人类胚胎进行使用;

e)可对动物造成痛苦但对人类或动物无实质医疗用途之改变动物遗传一致性之方法,以及以该等方法产生之动物。

四、第一款之规定,仅在要求授予专利之对象属第一款所指之内容以及作为第一款所指之内容而被要求授予专利时,方排除授予专利之可能。

五、为产生第二款a项规定之效力,不得单纯以法律或规章之规定禁止有关商业经营为由,而排除授予该发明专利之可能。

第六十三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特别情况)

一、上条之规定,不妨碍下列各项可获授予专利:

a)用于实施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某一方法之被现有技术所包括之物质或结构成分,但仅以将该物质或结构成分使用在该项所指之任一方法上系不属现有技术所包括者为限;

b)已与人体分离或透过某种技术方法按其它方式制成之任一组成部分,并包括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即使有关组成部分之结构与自然组成部分之结构相同者亦然;

c)以植物或动物为对象之发明,但以该发明之技术实施能不局限于某一特定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为条件;

d)已与自然环境分离或透过某种技术方法制成之生物,即使该生物在自然状况下已经存在;

e)以微生物学方法或其它技术方法为对象,又或以采用该等方法所得之产品为对象之发明。

二、为产生上款b项之效力,就某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之工业实用应在专利申请中具体阐明。

第六十四条 (生物学方法及生物?定义)

为产生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产生植物或动物之基本上属生物学之方法:任何完全属自然现象(如杂交或选择)之方法;

b)微生物学方法:任何使用某种微生物、包括有某种微生物介入或制成某种微生物之方法;

c)生物:任何含有遗传信息并可在生物系统内自动复制或复制之物质。

第六十五条 (现有技术)

一、一项发明未被现有技术所包括时,则具新颖性。

二、现有技术系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透过说明、使用或其它途径为公众所知之一切技术。

三、在专利申请日前提出以便在本地区产生效力但尚未公布之各专利申请之内容,亦视为被现有技术所包括。

第六十六条 (发明活动)

对有关领域之专业人士而言,非以明显方式从现有技术所得之发明,视为包含发明活动之发明。

第六十七条 (工业实用)

如发明之对象可在任一类型之企业活动中制造或使用,则该项发明具工业实用性。

第六十八条 (不可对抗之公开)

一、下列公开不影响发明之新颖性:

a)对科学界及专业技术社团之公开,或因在澳门或澳门以外进行之官方或经官方认可之比赛、展览会及交易会而导致之公开,但仅以有关专利申请于十二个月内在本地区提出者为限;

b)对发明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而言属明显滥用之公开,或因经济司之不恰当公布而导致之公开。

二、仅在申请人于专利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证实有关发明确实系在上款a项所指情况下被公开时,方适用该项规定。

第二分节 专利权

第六十九条 (专利权)

一、专利权属发明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所有,但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作之发明有所规定者除外。

二、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发明人时,任一发明人均有权以惠及全部发明人之方式申请专利。

第七十条 (在劳动合同范围内所作之发明)

一、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作出发明之人,应在下列期间内将此事通知所属企业:

a)自完成发明起计之两个月;

b)如已在上项所指期间向经济司提出专利申请,则自提出申请起计之一个月;

c)如属下款所指之情况,则自提出专利申请起计之一个月。

二、对于发明人自离开企业之日起计之一年内申请专利之发明,推定属在履行有关劳动合同期间所作出。

三、未履行第一款所指义务者,须按一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关劳动合同尚未终止者,尚须承担劳务责任。

四、企业及发明人均不应作出任何可影响专利权之取得之公开行为。

第七十一条 (发明权之授予)

一、如上条所指之发明系在企业之业务范围内因下列者而作出,则发明权属该企业所有:

a)含有明确要求工作人员开展确实符合其获分配职务之发明活动之条款之劳动合同;

b)明确要求工作人员作出之研究或调查。

二、有关工作人员曾使用企业提供之知识、技术方法或资料时,即使其发明并不属该企业之业务范围,有关发明权亦属该企业所有。

三、除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外,发明权属工作人员所有。

第七十二条 (发明人之报酬)

一、在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按照有关劳动合同或其它书面文件并未就发明人之发明活动给予特别报酬,则该发明人有权获得一项按其发明之重要性而定之报酬。

二、如企业未在当事人所定之期间内完全支付应给予发明人之报酬,则丧失专利权,该专利权转归发明人所有。

三、对报酬之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时,有关问题须以仲裁解决。

四、在确定报酬之数额时,应考虑一切值得衡量之情况,尤其下列情况:

a)发明在经济上之重要性,以及发明对企业发展或重振之帮助;

b)发明人个人之努力,以及发明人从其它工作人员处获得之对作出发明之帮助;

c)企业之经济能力及规模;

d)企业给予发明人之薪酬及其它利益。

第七十三条 (提前放弃之不许可)

发明人按以上数条之规定而具有之权利,不得成为提前放弃之对象。

第七十四条 (更为有利之制度)

如在劳动合同中所定之制度为一在整体上对发明人更为有利之制度,则不适用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而适用劳动合同所定之制度。

第七十五条 (发明人之署名权)

一、如专利之申请并非以发明人之名义作出,则发明人有权在有关请求书及专利证书内以该身分被记载。

二、发明人得以书面方式要求,使其发明人身分不在因有关申请之提出而作之公布中被记载。

第七十六条 (对公共实体之适用)

除有相反规定外,本分节之规定亦适用于本地区与其公务员、服务人员及以任何名义提供服务之其它人员间之关系。

第三分节 专利程序

第七十七条 (申请之形式)

一、专利申请须以本地区正式语文作成之请求书作出;该请求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并须以一式三份方式附同以下资料:

a)能概括发明对象之名称或标题;

b)发明对象之说明书;

c)就认为具新型性及作为发明特征之内容所作之权利要求书;

d)按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主张优先权,但仅限于主张优先权之情况。

二、说明书应以扼要、清楚、无保留及无缺漏之方式指出构成发明对象之全部内容,其内至少须就实施发明之一种方式作出详细解释,以便相关领域之专业人士能够实施该发明。

三、权利要求书须确定所要求保护之对象,行文应清楚、明确及书写正确;权利要求书应以说明书为依据,且在适当情况下应包括以下部分:

a)前序部分,该部分须指出发明对象,以及指出对确定权利要求内容属必要之各项相互组合但属现有技术范围之技术特征;

b)特征部分,该部分须置于“其特征是……”之用语后,并指出各项结合上项所指特征以确定所要求保护范围之技术特征。

四、用作指称发明之虚拟词语不构成权利要求之对象。

第七十八条 (生物技术发明之说明书)

如某项发明与公众不能得到之生物有关,且不能在专利申请内以相关领域之专业人士可实现该发明之方式对其作说明,或该发明导致对某一类属公众不能得到之生物类生物之使用,则为获得专利,有关说明书仅在下列情况下方视为完整:

a)最迟已在提出专利申请日按照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训令所作之规定,将该生物保藏于获认可之保藏机构内;

b)专利申请内含有申请人所具有之涉及保藏生物之特征之数据;

c)专利申请内指明保藏机构及保藏编号。

第七十九条 (申请之补充资料)

一、第七十七条所指之资料,以及在适用上条规定时上条所指之资料,均应附同下列文件:

a)发明摘要;

b)正确理解说明书所需之附图;

c)发明人之姓名及居住之国家或地区;

d)证实已缴纳提出申请之费用之文件。

二、在相应情况下尚应提交下列文件:

a)证实所主张优先权之文件;

b)发明人反对公开其身分之声明;

c)与拥有专利权所依据之事实有关之简要声明,但仅以申请人非为发明人或唯一发明人之情况为限;

d)必要之译本,尤其是按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提供之译本。

三、附图应由视图组成,视图之数目须为理解发明属完全必要者。

四、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发明摘要,其目的仅为提供技术信息,而不得用于其它目的,尤其不得用于确定所要求之保护范围;发明摘要系指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之内容提要,最好不应超过150个词或400个字。

第八十条 (请求书及发明之单一性)

一、同一请求书内不得申请一项以上之专利,亦不得就一项以上之发明仅申请一项专利。

二、如在一项以上之发明间存有联系以至构成唯一一项总发明构思,则视其为仅一项发明。

三、按上款之规定,尤其得将下列者纳入同一申请:

a)对某一产品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对为制造该产品而特别构思之一种方法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为使用该产品而特别构思之一种方法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b)对某一方法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为实施该方法而特别构思之一种装置或机械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c)对某一产品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对某一方法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为实施该方法而特别构思之一种装置或机械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第八十一条 (多项优先)

一、得在同一专利申请内要求多项优先,即使有关优先源自不同国家或地区亦然;涉及优先日之期间须自最早之优先日起计算。

二、主张多项优先时,得在同一权利要求书中主张之。

三、就专利之申请要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时,优先权之范围仅为专利申请中属该一项或多项优先之要求所包括之内容。

四、如就有关发明之某些被主张优先之内容并未纳入在先前申请中所作之权利要求书内,则只要在先前申请所附同之一系列文件中能准确反映该等内容,有关优先权即可获考虑。

第八十二条 (形式上之审查)

一、经济司收到申请后,即在两个月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以核实该申请是否具备按照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而须具备之各项资料。

二、如申请内欠缺须具备之某项资料,或资料中有不符合规范之处,则应自经济司为此而向申请人作出之通知起计之两个月内使该申请符合规范,又或在无该通知时,自提交申请起计之四个月内使该申请符合规范;上述两期间均得应附理由说明之请求而延长两个月。

三、为产生第十五条规定之效力,提出申请之优先,系由以完整方式提交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所指资料之日期所确立;如利害关系人有所要求,则经济司应发出相应之提出申请之证明书。

四、在本条所指之形式审查阶段中,未符合第八十条所规定要求之申请亦得被接收。

五、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并未发出或并未收到时,为?获授予专利之效力,申请人仍须在法定期间补正申请之不符合规范之处。

六、在按第二款规定而适用之期间届满后,如发现申请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仍未被补正,则须驳回该申请,并将有关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在此情况下则不作下条所指之公布。

第八十三条 (向公众公开之通告)

一、自提出申请日起计已满十八个月,或在属主张某项优先权之情况下自主张日起计已满十八个月者,经济司须促使在《政府公报》上作出公开通告之公布,而有关之申请卷宗则自公布之日起即可供公众查阅。

二、在符合下列条件之情况下,如申请人有所要求,则得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公开有关卷宗:

a)自提出专利申请日起计至少已满两个月;

b)按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非处于待补正不符合规范之处之阶段;

c)就提出提前公开之要求已缴纳相应之费用。

第八十四条 (异议)

一、自公开通告之公布日起,直至授予专利之日止,任何第三人均得向经济司提交以书面方式作成之有关作为申请对象之发明可获授予专利之异议。

二、上述异议须转送申请人,申请人得在接获上述异议之通知起计之四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八十五条 (审查报告书及指定实体)

一、由指定实体中之一实体制作之发明审查报告书,系以有关权利要求书之最后文本为对象,且在该等要求书附有附图时,亦以该等附图为对象;报告书之目的为对判断发明之新颖性及判断发明活动时所应考虑之现有技术之资料作出详细列明。

二、上述之指定实体,包括欧洲专利局以及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详细列出之其它实体。

三、上款所指之批示,得包括或决定公布某些程序性规定,以便以适当方式执行与有关指定实体签署之合作协议,尤其是涉及应由申请人提交之文件所使用之语文及/或应由申请人提交之译本方面之规定。

第八十六条 (发明之审查)

一、下列各项资料,申请人应在提出主申请或分案申请之日起计之七年内向经济司提交,否则有关专利申请遭驳回:

a)一项要求由指定实体中之一实体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b)一份由指定实体中之一实体所作、以要求授予澳门专利之发明为对象之审查报告书;

c)一份或多份由指定实体中之任一实体所作之审查报告书,只要有关报告书系涉及专利或同类工业产权证书之一项或多项申请,且其优先系为澳门专利申请而被要求者,又或上述申请所要求之优先与澳门专利申请所要求之优先相同或要求澳门专利申请之优先。

二、在上款c项所指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应附交一份上述专利申请或同类工业产权证书申请之经确认副本,而经济司得要求提交以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译本。

三、指定实体须就专利申请内与权利要求书之主对象有关之部分,以及就已在指定期间内缴纳审查附加费之专利申请之各部分制作审查报告书。

四、未在指定期间缴纳审查附加费之专利申请之各部分视为撤回,但仅以该等部分未纳入分案申请之情况为限。

五、要求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内应详细列明专利申请中属第一款b项或c项所指文件涉及之各部分。

六、如专利申请成为第三人按下条规定而作之某项介入之对象,则免除申请人提交以上数款所指之资料。

第八十七条 (由第三人提出之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一、如申请人未要求制作上条所指之审查报告书,则任何人均得自专利申请之卷宗向公众公开之日起,直至自提出专利申请日起计之七年期间届满时止,要求制作该报告书。

二、第三人按上款规定而作出之介入,须通知予申请人,而申请人就所制成之审查报告书获得一份副本及得使用第八十九条所指之权能。

第八十八条 (对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之拒绝)

在下列情况下,须拒绝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a)未附同已缴纳审查费用之证据;

b)不符合本法规所定之其它要件;

c)专利申请正处于按第八十二条所规定、将不符合规范之处补正之阶段。

第八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附图之变更)

一、申请人有权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作出变更:

a)直至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提交,或直至经济司收到第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或c项所指文件以前,可作出独一次之变更;

b)在第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或c项所指文件提交予经济司后,或收到审查报告书后,可作出独一次之变更;

c)提出分案申请时,可作独一次之变更。

二、变更一项专利申请时,不得引致其对象超越所提出申请中所载之申请内容。

三、本条所指之变更权,包括可调整发明名称及摘要,以及可提交一份简短评论。

四、第一款b项所指之变更权,应在该项所指行为作出后之四个月内行使。

五、第一款c项所指之变更权,得在提出分案申请后之四个月内行使,但以未超出上款所指期间为限。

六、每作一次变更,须缴纳为此而订定之费用。

第九十条 (于制作审查报告书阶段对不符合规范之处作出补正)

一、如指定实体因某些技术领域已暂时不列入其检索工作范围而未制作审查报告书,或决定在该具体情况下不进行检索,则经济司须将上述决定转告申请人,对为授予专利之效力而言,该通知即替代审查报告书。

二、如指定实体认为发生下列情况,经济司亦须将不能制作审查报告书一事通知申请人:

a)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符合所定之要求,以致无法进行实质检索;

b)专利申请之对象并不纳入发明或可授予专利范畴之概念内,或基于其它原因而使该指定实体无须进行检索。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申请人在接获通知起计之四个月内得按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改正有关专利申请之缺点,并重新提出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四、如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被重新提出后,指定实体认为仍未能按经改正之专利申请而变更其原结论,则申请人得提出附理由说明之反对。

五、如有关发明明显不可获授予专利,或上款所指之反对未在经济司为此而定出之期间内提出,又或在无此期间定出之情况下未在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提出上述反对,则该反对不获接纳。

六、如按第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文件而得出第二款所指之结论,或上述文件不符合本法规或相应规章性规定内所定之要求,则经济司须将此事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得在四个月内将文件之不符合规范之处补正或申请制作审查报告书。

七、如在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后提出按照第三款及第六款所指之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则该等申请须被驳回。

第九十一条 (分案申请)

一、如申请人本人或指定实体认为专利申请不符合第八十条所指之发明单一性要求,则申请人有权以不可还原之方式分拆其申请,并提出一项或多项分案申请,而该等申请因原申请而获给予之保护则受到相应限制。

二、上款所指之权能,自提出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至申请人收到该报告书之期间内不得行使。

三、以授予原申请之保护而构成之限制,系以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内之句子或附图内之视图之方式作出,又或在例外情况下按照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以变更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附图之方式作出。

四、分案申请属已提出之原申请之范围时,方得提出分案申请;在此情况下,分案申请即获给予原申请之优先日及相应之优先权。

五、提出一项分案申请时,须缴纳提出一项专利申请应缴之费用,以及缴纳在原申请提出日后到期之年费,年费之数额则以分案申请提出时所应缴者为准。

六、某分案申请公布后,任何人均得查阅原申请之卷宗,即使原申请尚未公布或未获申请人同意亦然。

第九十二条 (司法诉讼后之分案申请)

如某项专利系在未符合发明单一性之要求下获得授予,且因第三人提起之诉讼而使该未符合要求一事经法院所证实,则专利权人应提出一项或多项分案申请,否则其与专利主对象无直接联系之权利即告确定丧失。

第九十三条 (分案申请之期间及内容)

一、分案申请仅得在下列日期起计之四个月期间内提出:

a)作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指行为之日;

b)属上条所指之情况时,则为有关司法判决成为确定之日。

二、应就每项分案申请提出一项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此申请须在原申请提出日起计之七年内作出。

三、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提出分案申请,则应即附同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否则驳回该分案申请。

第九十四条 (保藏之生物之取得及替换)

一、保藏之生物应按下列规定,以获交一份样本之方式取得:

a)直至专利申请首次公布以前,仅由可查阅有关卷宗之人取得;

b)由申请之首次公布至授予专利期间,任何提出要求者均可取得,又或应保藏人之要求而仅一名独立专家可取得;

c)授予专利后,任何提出要求者均可取得,即使该专利因非有效或失效而终止亦然。

二、要求取得保藏生物之人就专利之存续期间作出下列承诺时,方得获交样本:

a)不向第三人提供保藏生物之任何样本或由该生物衍生之某一物质之任何样本;

b)除为实验目的外,不使用保藏生物之任何样本或由该生物衍生之某一物质之任何样本;但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明确不要求作出此承诺者除外。

三、专利申请被驳回或撤回时,应保藏人之要求,在专利申请提出日起计之二十年内可取得保藏生物之人得仅限于一名独立专家;在此情况下,则适用上款之规定。

四、第一款b项及上款所指之保藏人之要求,最迟得在为公布专利申请而作之技术准备已视作完成之日提出。

第九十五条 (重新保藏)

一、如按照上条规定而作保藏之生物,已不能从获认可之保藏机构处取得,则可按有关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之微生物保藏之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布达佩斯条约》所定之条件,重新作出保藏。

二、重新作出之任何保藏,应附同具保藏人签名之证实重新保藏之生物与原保藏生物相同之声明。

第九十六条 (放弃申请)

如申请人以书面方式要求放弃专利申请,并在申请人非为发明人本人时,附同确认已将此事通知发明人以及通知已获授予许可但尚未在经济司作许可登记之人之声明,或在无须作上述确认时指明不须作确认,则得随时放弃专利申请。

第九十七条 (部分授予)

一、如仅属按照通知而删除附图、删除摘要或说明书内之某些句子或更改发明之名称或标题之情况,且申请人未在接获该通知起计之一个月内明确提出反对,则经济司得作出上述变更,并促使有关通告之公布。

二、就上款所指之通告连同摘要之转录公布在《政府公报》上时,应指出所作之修改。

第九十八条 (拒绝授予专利之理由)

如证实存在任何一项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一般理由,则须拒绝授予专利;但仅在按照有关审查报告书认为属明显不能授予专利之情况,或因附同申请之资料所限,尤其因上述资料不完整、不符合规范、有矛盾或混乱之处,以致未能就可否授予专利得出任何结论之情况下,方得以第九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为依据拒绝授予申请人专利。

第九十九条 (有关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之通知)

专利之授予或拒绝授予,须按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通知,并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一百条 (分册之公布)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得将专利分册公布。

第四分节 专利之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保护范围)

一、专利授予之保护范围系由权利要求书之内容确定,说明书及附图系作解释权利要求书之用。

二、如专利之对象与一项方法有关,则因该专利而获取之权利包括从已获专利之方法直接取得之产品。

三、涉及因一项发明而具备某些特性之某一生物之专利,其所授予之保护范围包括以相同或不同方式进行繁殖或增殖而自该生物取得之具备相同特性之任何生物。

四、涉及因一项发明而具备某些特性之某一生物之一项制造方法之专利,其所授予之保护范围包括以该方法直接取得之生物,以及以相同或不同方式进行繁殖或增殖而自该生物取得之具备相同特性之任何生物。

五、涉及一种含有某遗传信息之产品或由某遗传信息构成之产品之专利,其所授予之保护范围包括任何物质,只要其为该产品所纳入、包含于其内并在其内产生功能;但属第六十二条第三款a项所规定者除外。

六、由专利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后,将植物繁殖之物质、饲养动物繁殖之物质或动物繁殖之其它物质售予或以其它商业化方式提供予某一农民时,即导致该农民获允许使用受有关专利所保护之动物、动物繁殖之物质或其收成品,以供其本人进行仅以继续其农业经营为目的之动物或植物种类之繁殖或增殖;上述情况为构成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不适用之情况。

七、上款所指之允许,并不包括农民为商业目的而从事或在某商业活动范围内从事之任何繁殖活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举证责任之倒置)

一、一项专利系以某新产品之一项制造方法为对象时,由第三人生产之同一产品即视为按该已授予专利之方法生产;但有完全反证者除外。

二、在采取证据措施时,法院须考虑负有举证责任之人对维护其商业秘密所具有之正当利益。

第一百零三条 (存续期)

一、专利之存续期为二十年,自其申请日起计。

二、按照第五条之规定,因专利而产生之独占性,仅自授予专利证书日起方产生效力;以上规定不影响有关临时保护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零四条 (专利所授予之权利)

一、只要专利属有效,即授予其权利人下列权利:

a)在本地区对发明有独占实施权;

b)对一切构成专利侵权之行为提出反对之权利,尤其为阻止第三人在未经其本人同意下,对作为专利对象之产品进行制造、提供、储存、投放市场或使用,或为上述之其中一项目的而进口或占有该产品。

二、专利所授予之权利不得超过由权利要求书所确定之范围。

三、专利之授予,并不保证说明书之准确性;而授予专利证书之行为亦不推定专利之有效性。

第一百零五条 (对专利所授予之权利之限制)

专利所授予之权利,不包括下列行为:

a)透过医学处方在药房之实验室内为个别情况当场作出之药物配制,以及与按上述方式配制之药物有关之行为;

b)仅为尝试或实验目的而作出之行为,其中所包括之试验有为使产品获得有权限之官方机构核准而就所需进行之行政程序作准备之试验,但对于受专利保护之产品则不得在专利失效前开展该等产品之工业或商业实施;

c)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之其它国家或地区之船舶暂时或偶然进入本地区之水域时,在该船之船身、机器、船桅装置、设备及其它附件上使用已授予专利之发明之对象,只要仅为该船之需要而使用上述发明;

d)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之其它国家或地区之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本地区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之构造或运作中,又或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之构造或运作中,使用已授予专利之发明之对象;

e)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有关《国际民用航空之公约》第二十七条所指之行为,只要其与适用该条规定之其它国家之航空器有关;

f)在私人使用范围内作出无商业目的之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专利之不可对抗性)

一、不得以专利所授予之权利对抗本地区内于申请日前、或在有优先权要求提出之情况下于优先权日前已处于下列情况之善意人:

a)以其本身之方法获得对有关发明之认识;且

b)一直使用上述发明或为使用上述发明曾一直进行实际及认真之准备工作。

二、上述不可对抗性之受益人,负有证明存在上款所指情况之举证责任。

三、以第六十八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公开为依据而在先前使用发明或进行为使用发明之准备工作,对善意并不构成影响。

四、在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下,受益人有权按其先前对有关发明之认识,为其本身企业之目的继续或开始使用发明;但仅得在连同该进行使用发明之商业场所共同转让时,方得转让该继续或开始使用发明之权利。

第五分节 专利之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 (专利之标明)

在专利生效期间,专利权人得在产品上使用“patenteado”、“patenten.o”或“Pat.n.o”之葡文字样,亦得使用相应之“已授予专利”、“专利编号”或“专利号”之中文字样。

第一百零八条 (专利之丧失及征收)

一、凡须承担与他人订立之债务之人,或因公用而被征收专利之人,均得依法被剥夺专利。

二、如鉴于普及发明或公共实体使用发明之需要而有必要进行征收,则得透过支付一项损害赔偿而对任何专利实行公用征收。

三、十月二十日第43/97/M号法令订立之《公用征收法律制度》中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予以适用。

第一百零九条 (强制许可之允许)

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就某专利得透过总督之批示授予不具独占性之强制许可:

a)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已授予专利之发明;

b)专利间有从属关系;

c)存在公共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强制许可之一般规则)

一、仅在具备取得许可条件之人为从专利权人处以可接受之商业条件获取一项合同许可已作出努力,但该等努力在一合理期间内未获成功之情况下,方得授予强制许可。

二、在一项强制许可仍处于有效之期间,不得强迫专利权人在该许可被取消前授予另一项许可。

三、作为强制许可对象之专利之权利人有权作出下列行为:

a)按许可之经济价值,就每一具体个案取得一项适当报酬;

b)要求对有关给予或不给予上述报酬之决定作出司法复核。

四、仅在强制许可系与实施强制许可之企业或营业场所之部分共同转让时,方得转让该强制许可。

五、作为强制许可对象之专利之权利人在授予许可时,须将其在当时所知悉之对实施发明属必要之技术领域上之所有资料提供予被许可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因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而授予之强制许可)

一、如专利权人在无正当理由或合法依据之情况下,自专利申请日起计之四年内或自获授予专利日起计之三年内处于下列状况(适用两者中较长之期间),则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即构成申请强制许可之依据:

a)未开始实施,亦未为此而进行实际准备工作,又或对在本地区或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其它国家或地区已获授予专利之发明未授予许可;

b)并未透过使实施之结果满足本地区市场需求之方式实施发明。

二、如专利权人在无正当理由或合法依据之情况下,在澳门或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其它国家或地区连续三年停止实施发明,则此事实亦构成申请强制许可之依据。

三、正当理由系指非取决于专利权人之意愿及所处状况之导致发明无法实施或使发明之实施不充分之各种属技术或法律性质之客观困难,但不包括经济或财政上之困难。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从属许可)

一、如非对前一专利所授予之权利造成损害即不能实施某项受一专利所保护之发明,则仅在后一发明比前一发明明显在技术上先进之情况下,方得授予强制许可。

二、授予强制许可后,任一权利人均有权就另一权利人之专利要求强制许可。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利益)

一、得以公共利益为由授予实施一项发明之强制许可。

二、如开展、增加或推广发明之实施或就进行中之实施改善有关条件对公共卫生或公共安全有极大之重要性,则视为存在公共利益方面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强制许可之申请)

一、授予强制许可之申请须提交予经济司,且须附同作为其依据之必要证据资料。

二、对强制许可之申请,须按照向经济司提出申请之次序作出审查。

三、经济司收到强制许可之申请后,须通知专利权人在两个月内陈述适当意见及提交相应证据。

四、经济司须在两个月内分析各当事人所陈述之意见及强制许可申请人所提供之实施发明之担保,制作相应之意见书,并将卷宗呈交予总督作决定;总督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五、如强制许可系以上条所指之公共利益为依据,则仅在已取得科学技术暨革新委员会之意见书,以及视乎情况经取得澳门卫生司或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之意见书,并在专利权人已有机会就上述意见书之内容表明立场后,方得将卷宗呈交予总督审查。

六、按上款规定发出意见书及权利人作出答复之期间,须由经济司定出,为期介乎一至三个月。

七、经济司在批准申请后,须指定一名专家,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各指定一名专家;上述三名专家须在两个月内就强制许可之条件及向专利权人支付之报酬达成协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强制许可之取消及重新审查)

一、发生下列情况时,得取消强制许可:

a)被许可人未履行授予强制许可时所定出之条件或未达至授予强制许可之目的;

b)作为授予强制许可依据之情况已不存在且不可能再现。

二、取消强制许可程序之发起权属经济司及专利权人所有,如属尚有其它被许可人之情况,则该等人亦具发起权。

三、专利权人有权以附具理由说明之方式,要求对授予强制许可之条件及情况重新作出审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关授予强制许可之通知及上诉,以及强制许可之拒绝授予或取消)

一、经济司须就强制许可之授予及相关实施条件、强制许可之拒绝授予或取消通知当事人。

二、就总督所作之授予、拒绝授予或废止强制许可之决定,或仅就授予强制许可之条件,得在通知日起计之三个月内向民事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三、仅在授予强制许可之决定转为确定,且经济司就该决定已作出附注,及证实已缴纳如普通许可般之应缴费用后,强制许可之授予方产生效力。

四、上款所指之附注须以摘录方式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

一、如专利权人或已履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义务之专利申请人尚未就发明授予独家许可,则得向经济司提交一份书面声明,通过该声明使第三人得以非独家被许可人之身分透过无偿或给予适当报酬之方式实施发明。

二、如就报酬之起始数额、或就报酬数额变为明显不适当时应将之更改之规定未达成协议,则在当事人拟以仲裁方式解决时即透过仲裁定出有关数额,又或由法院定出有关数额。

三、作出上述声明之人得透过向经济司提交之请求书,随时撤回其声明;但对于已将实施发明之承诺通知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之人,则不得以作出该撤回声明之事实相对抗。

四、基于已确定之判决而认定专利权系属于非作出上述声明之其它人所有时,上述声明即告失效。

五、在上述声明未被撤回或未被宣布失效之期间,经济司就涉及相关发明之独家许可须拒绝在登记中进行登录。

六、对于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声明之公布,以及对于涉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之通知,经济司均不征收任何费用。

七、在上述声明未被撤回或未被宣布失效之期间,对受实施之公开要约制度约束之专利或专利申请而应缴之任何费用,须按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指批示之规定作出减少或免除。

第六分节 专利之终止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专利之无效)

除第四十七条所定出之工业产权无效之一般原因外,下列事实亦构成专利无效之原因:

a)给予发明之名称或标题包括另一不同之对象;

b)就其对象并未以允许相关领域之专业人士实施发明之方式作出说明;

c)将专利之对象扩展至原申请之内容以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部分无效或部分可予撤销)

一、就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书得宣告其无效或宣告将其撤销,但对一项权利要求书则不得宣告其部分无效或宣告将其部分撤销。

二、出现部分无效或部分被撤销之情况时,如专利之其余部分可构成一项独立专利之对象,则就该部分之专利仍继续生效。

第二节 实用专利

第一百二十条 (保护对象)

一、能赋予物品某一形状、构造、机制或配置从而增加该物品之实用性或改善该物品之利用之发明,方得以实用专利之名义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二、以实用专利之名义要求保护之发明,应符合上一节所规定之可获授予专利之条件;但与上款所指之实用专利之性质有抵触者除外。

三、得以实用专利之名义获保护之发明,得依申请人之选择,同时或相继成为发明专利或实用专利之申请之对象。

四、对同一发明授予发明专利后,实用专利即停止产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存续期及续展)

一、实用专利之存续期为六年,自提出申请日起计;该期间得续展两次,每次所附加之期间为两年。

二、续展申请应于在进行中之有效期之最后六个月内提出。

三、实用专利之存续期,自提出申请日起计不得超过十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实用专利之标示)

在专利生效期间,其权利人得在产品上使用第一百零七条所指之字样,亦得使用“Patentedeutilidaden.o”或“Pat.Util.n.o”之葡文字样,或相应之“实用专利”或“实用专利号”之中文字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实用专利之应缴费用)

一、在授予实用专利及实用专利转为有效之程序内,其应缴费用与在发明专利范畴内就相应行为之应缴费用相比减少百分之四十。

二、实用专利之续展之应缴费用,由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批示定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准用)

上一节之规定中不违反本节规定之部分,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实用专利;但应在申请日起计之四年内提交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或替代该申请之文件。

第三节 药品及植物药剂产品之保护补充证明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出证明书之申请)

一、要求发出药品及植物药剂产品之保护补充证明书(以下简称为补充证明书)之申请,须以本地区正式语文作成之请求书作出;该请求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点,并须附同以下资料:

a)专利编号以及受该专利所保护之发明之名称;

b)将产品投放澳门市场之首个许可之编号及日期。

二、请求书应附同一份投放澳门市场之首个许可之副本,透过该副本得对产品作出认别,其主要内容为许可之编号及日期以及产品之特征摘要。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申请之审查及公布)

一、申请提交予经济司后,须对其作形式审查,以核实该申请是否在限定期间内提交以及是否符合上条所定之条件。

二、如补充证明书之申请及作为申请对象之产品均符合适用法律及本法规所定之条件,则经济司须发出上述补充证明书,并促使将上述申请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三、如补充证明书之申请不符合上款所指之条件,则经济司须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补正所发现之不符合规范或不完整之处。

四、如经济司从申请人之答复中核实该补充证明书之申请符合所要求之条件,则须促使将补充证明书之申请及其授予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五、如申请人未履行第三款所指之通知内之要求,则须驳回申请,并将上述申请及驳回申请之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六、如申请或其所指之有关产品不符合本法规及其它适用法例所定之条件,则须拒绝发出补充证明书,并将上述申请及驳回申请之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以上规定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七、有关公布内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申请人之姓名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点;

b)专利编号;

c)发明之名称;

d)将产品投放澳门市场之许可之编号及日期,以及作为许可对象之产品之认别资料;

e)因应情况而指出所发出之补充证明书之有效期或驳回申请之通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补充证明书之存续期)

补充证明书之存续期,不得超过作为发出该补充证明书依据之专利之存续期届满后之七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补充证明书之终止)

作为发出补充证明书依据之专利被宣告无效、失效、部分无效或部分被撤销时,该补充证明书即相应被宣告无效、失效、部分无效或部分被撤销。

第四节 外地授予之专利之延伸

第一分节 欧洲专利

第一百二十九条 (欧洲申请及欧洲专利之延伸)

一、按照一九六三年十月五日于慕尼黑签定之《欧洲专利公约》之规定处理之某项欧洲专利之申请人以及某项欧洲专利之权利人,均得要求将其申请或专利延伸至澳门。

二、经济司从欧洲专利局收到延伸之申请后,须将其公布在《政府公报》上;但在提出专利申请日起计未满十八个月者不得作出上述公布,又或在属主张优先权之情况下,如在具重要性之首次申请之日起计未满十八个月则不得作出上述公布。

三、延伸之申请,得自由撤回。

第一百三十条 (欧洲专利申请之效力)

一、以正规方式作成之欧洲专利申请,在本地区产生与澳门专利申请之法律效力相同之效力,包括涉及优先权之法律效力。

二、自公众可于经济司取得一份将有关欧洲专利申请之权利要求书译成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并附同一份附图副本之译本之日起,即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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