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修改第14/1999号行政法规
经第8/2002号行政法规修改的核准《行政长官办公室及司长办公室通则》的第14/1999号行政法规的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组织
行政长官办公室的成员包括:
(一);
(二);
(三);
(四)私人秘书;
(五)翻译人员;
(六)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
第七条 专家
一、在不妨碍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可委任专家协助行政长官办公室进行临时或特别性质的研究、工作或任务。
二、提供服务的期间、方式和报酬,于委任批示或合同文书内订明。
第八条 技术及行政辅助和翻译人员
一、行政长官办公室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负责担任执行性质的职务。
二、行政长官办公室翻译人员负责担任文件翻译和实时传译的工作。
第十条 组织
一、司长办公室的成员包括:
(一);
(二);
(三)司长秘书;
(四)司长助理;
(五)翻译人员;
(六)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
二、顾问人数不得超过五名。
三、司长秘书、翻译人员和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的人数不得超过六名。
四、。
第十四条 专家
第七条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司长办公室。
第十七条 技术及行政辅助
司长办公室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负责担任执行性质的职务。
第十八条 招聘
一、。
二、除办公室主任将以定期委任制度执行职务外,上款所指的其余办公室成员可以定期委任、征用或派驻制度执行职务,如属在公共部门或实体内没有原职位者,亦可以合同制度执行职务。
三、。
四、办公室主任、私人助理及顾问,应从具担任有关职务的适当高等课程学历或学士学位,又或特别资格的人士中聘请。
五、私人秘书、司长秘书、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以及司长助理由具有适当学历或经证实具有专业经验担任该职务的人士中招聘。
六、办公室成员须遵守公共行政当局公务员及服务人员的一般义务,尤其须对交托其处理或因执行职务而得知的事项遵守热心义务和保密义务。
七、为着本法规的效力,不适用澳门公职一般制度有关人员征用及派驻的期间的限制。
第十九条 报酬及扣除
一、。
二、。
三、行政长官办公室私人助理的薪俸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其薪俸点相等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公共部门领导官职最高薪俸点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五。
四、办公室顾问的薪俸以行政长官或司长批示订定,其薪俸点相等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公共部门领导官职最高薪俸点的百分之六十五至九十五。
五、(原第六款)。
六、(原第七款)。
七、(原第八款)。
八、办公室成员不得因超时工作收取任何补偿。
九、第八条及第十条第一款(五)项及(六)项所指翻译人员和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有权收取相等于其薪俸百分之三十的酬劳,但该项酬劳不得与任何超时工作的补偿同时兼收。
十、为着上款的效力,该款所指的酬劳与有关薪俸兼收之总额,如属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不得超过薪俸点六百五十点的金额,如超过该金额,则从所指酬劳中减除超出有关限制的部分。
十一、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可按其学历或担任有关职务的特别能力收取高于原职级及职程的薪俸及/或与其原编制所任用的职级及职程不同的薪俸,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十二、办公室成员有权乘坐商务机位,但私人秘书、司长秘书、司长助理、翻译人员,以及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除外。
十三、办公室成员如为退休基金会供款人,有关扣除是按其在办公室所担任的官职或职务的独一薪俸加年资奖金计算,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十四、。
第二十条 职务终止
一、。
二、根据上款规定,或因工作需要而终止职务的办公室人员,有权根据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收取补偿,但以该等人员未有按合同制度获聘任为限。
三、。
四、如属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聘用的人员,其因终止职务而获得的补偿的条款及限额,为该合同所载者;如属以其它合同制度聘用的情况,则按现行法律规定作补偿。”
第二条 保留权利
一、撤销技术顾问官职。
二、现时的技术顾问转入顾问官职,并维持现时所收取的薪俸,且为产生一切法律效果,之前于技术顾问官职所提供的服务时间计入新官职的服务时间。
三、现时办公室的成员及于其内执行职务的其它人员所获取的报酬,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因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减少。
第三条 负担
因执行本行政法规而产生的负担,将由本财政年度拨予行政长官办公室及各司长办公室的款项,以及其它由财政局为有关目的拨款支付。
第四条 重新公布
一、现行第14/1999号行政法规第七条及第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六条及第十三条。
二、重新公布经修改的第14/1999号行政法规的全文,法规的全文载于附件,该附件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三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第14/1999号行政法规
行政长官及司长办公室通则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性质
一、行政长官办公室是为行政长官履行职责,直接提供技术及其它方面辅助的机构。
二、上款所指办公室由行政长官直接管辖。
第二条 组织
行政长官办公室的成员包括:
(一)办公室主任;
(二)私人助理;
(三)顾问;
(四)私人秘书;
(五)翻译人员;
(六)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
第三条 办公室主任
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负责:
(一)协调办公室的工作,并确保与各司长办公室及直辖于行政长官的公共机关的领导人的联系;
(二)监管和确保政府总部辅助部门的有效工作;
(三)确保履行行政长官指派的任务。
第四条 私人助理
行政长官办公室私人助理负责执行行政长官或办公室主任指定的特定职务。
第五条 顾问
一、行政长官办公室顾问,根据行政长官的直接或透过办公室主任的指示,负责提供专业辅助。
二、办公室主任得授权一名顾问代行监管第三条(二)项所指机构。
第六条 私人秘书
行政长官办公室私人秘书负责:
(一)处理办公室来往函件并确保其归档及安全;
(二)处理和安排面见行政长官的要求;
(三)确保履行由行政长官或办公室主任所指定的其它任务。
第七条 专家
一、在不妨碍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可委任专家协助行政长官办公室进行临时或特别性质的研究、工作或任务。
二、提供服务的期间、方式和报酬,于委任批示或合同文书内订明。
第八条 技术及行政辅助和翻译人员
一、行政长官办公室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负责担任执行性质的职务。
二、行政长官办公室翻译人员负责担任文件翻译和实时传译的工作。
第九条 性质
司长办公室是协助司长履行职责的架构,并直属司长而运作。
第十条 组织
一、司长办公室的成员包括:
(一)办公室主任;
(二)顾问;
(三)司长秘书;
(四)司长助理;
(五)翻译人员;
(六)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
二、顾问人数不得超过五名。
三、司长秘书、翻译人员和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的人数不得超过六名。
四、因应工作的实际需要,经有关政府成员提出具依据的建议,第二款及第三款所限定的人员数目,可例外地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增加。
第十一条 办公室主任
每名司长的办公室系由一名办公室主任协调,按司长指示负责分配工作予办公室各个成员,监管有关的活动及担任司长所交付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 顾问
顾问按照司长直接或透过办公室主任的指示,负责向司长办公室提供专门技术协助。
第十三条 司长秘书
司长秘书按照司长直接或透过办公室主任的指示负责:
(一)处理办公室来往函件并确保其归档及安全;
(二)处理和安排面见司长的要求;
(三)确保履行由司长或办公室主任所指定的其它任务。
第十四条 专家
第七条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司长办公室。
第十五条 司长助理
司长助理按照司长的指示执行特定职务。
第十六条 翻译人员
司长办公室翻译人员负责按照办公室的需求担任文件翻译和实时传译的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及行政辅助
司长办公室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负责担任执行性质的职务。
第十八条 招聘
一、行政长官及司长办公室成员,均由行政长官及司长以自由选择方式招聘。
二、除办公室主任将以定期委任制度执行职务外,上款所指的其余办公室成员可以定期委任、征用或派驻制度执行职务,如属在公共部门或实体内没有原职位者,亦可以合同制度执行职务。
三、为着本条的效力,办公室成员的职务由委任批示或有关合同文书订定日期起视为开始。
四、办公室主任、私人助理及顾问,应从具担任有关职务的适当高等课程学历或学士学位,又或特别资格的人士中聘请。
五、私人秘书、司长秘书、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以及司长助理由具有适当学历或经证实具有专业经验担任该职务的人士中招聘。
六、办公室成员须遵守公共行政当局公务员及服务人员的一般义务,尤其须对交托其处理或因执行职务而得知的事项遵守热心义务和保密义务。
七、为着本法规的效力,不适用澳门公职一般制度有关人员征用及派驻的期间的限制。
第十九条 报酬及扣除
一、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及司长办公室主任的薪俸相等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领导职位最高薪俸点数。
二、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得收取给予司长交际费的四分之三的金额,并获配给住屋及家务人员。
三、行政长官办公室私人助理的薪俸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其薪俸点相等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公共部门领导官职最高薪俸点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五。
四、办公室顾问的薪俸以行政长官或司长批示订定,其薪俸点相等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公共部门领导官职最高薪俸点的百分之六十五至九十五。
五、司长办公室主任得收取给予司长交际费三分之二的金额。
六、办公室私人秘书及司长秘书的薪俸为公职薪俸表四百八十五点。
七、司长助理的薪俸为公职薪俸表四百三十点。
八、办公室成员不得因超时工作而收取任何补偿。
九、第八条及第十条第一款(五)项及(六)项所指翻译人员和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有权收取相等于其薪俸百分之三十的酬劳,但该项酬劳不得与任何超时工作的补偿同时兼收。
十、为着上款的效力,该款所指的酬劳与有关薪俸兼收之总额,如属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不得超过薪俸点六百五十点的金额,如超过该金额,则从所指酬劳中减除超出有关限制的部分。
十一、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可按其学历或担任有关职务的特别能力收取高于原职级及职程的薪俸及/或与其原编制所任用的职级及职程不同的薪俸,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十二、办公室成员有权乘坐商务机位,但私人秘书、司长秘书、司长助理、翻译人员,以及技术及行政辅助人员除外。
十三、办公室成员如为退休基金会供款人,有关扣除是按其在办公室所担任的官职或职务的独一薪俸加年资奖金计算,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十四、凡未载明于本行政法规的所有事宜,对办公室成员悉依澳门公职制度办理。
第二十条 职务终止
一、当行政长官或司长职务终止时,有关办公室成员应维持工作直至上述人员被确实替代时为止。
二、根据上款规定,或因工作需要而终止职务的办公室人员,有权根据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收取补偿,但以该等人员未有按合同制度获聘任为限。
三、当在随后的三个月内,有关人员被委任为办公室成员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内担任职务,且其薪俸相等于或超过以前担任职务的薪俸时,上款所指的补偿金应予退回。
四、如属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聘用的人员,其因终止职务而获得的补偿的条款及限额,为该合同所载者;如属以其它合同制度聘用的情况,则按现行法律规定作补偿。
第二十一条 负担
为执行本行政法规而引致的负担,将由本经济年度拨予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办公室的款项及其它任何由财政局为有关目的拨款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其效力追溯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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