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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53章第42条)

〔1994年12月23日〕

(本为1994年第67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命令”(order)指仲裁处的裁定或命令;就上诉而言,则指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的裁定或命令;(1998年第25号第2条)

“储存金”(funds)指现存于或将存于案务主任帐户的款项,其中包括为清偿任何申索或依据任何命令而缴付的款项。

(1994年制定)

第2条 缴付予仲裁处的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须缴付予仲裁处的储存金,均须付给案务主任。

(2)除情况另有所需外,案务主任须将缴付予仲裁处的任何储存金存入设于库务署署长所指示的银行的无息帐户(称为“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诉讼人储存金帐户”)内。

(3)仲裁官可向案务主任作出指示,将依据第4条备存的帐目所记录的一笔相等于在某一特定日期记在某人贷项之下的款项,由第(2)款所提述的帐户转移至设于仲裁官所指示的银行的另一有息帐户(该帐户须以有关个案的名称开设)。此外,仲裁官须向案务主任作出指示,将任何累算利息按仲裁官所指示的比例,付给任何亲自或由他人代其向仲裁处缴付储存金的人,或付给缴付予仲裁处的储存金记在其贷项的人,或付给上述两者。

(1994年制定)

第3条 案务主任须发给收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案务主任须发收据给任何亲自或由他人代其向仲裁处缴付储存金的人。

(2)根据本条所发出的收据,须载有足以识别该收据所关乎的款项的详情以及下列情况适用的详情─

(a)凡储存金是被告人或代被告人向仲裁处缴付以清偿任何申索者,被告人及申索人的姓名;

(b)凡储存金是依据命令而向仲裁处缴付者,该命令的日期及作出命令的是仲裁处、原讼法庭抑或上诉法庭;

(c)凡储存金是依据仲裁处、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命令所缴付作保证者,亲自或由他人代其向仲裁处缴付储存金的一方当事人姓名。

(1994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条 案务主任须备存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案务主任须就所有缴付予仲裁处的储存金及与其有关的所有收支,备存适当的帐目。

(1994年制定)

第5条 由仲裁处付出的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获仲裁官指示或依据命令外,缴付予仲裁处的储存金,一概不得付出,而上述每项指示或命令均须指明每一收款人的全名∶

但─

(a)款项如付给商号,说明该商号的商业名称即可;

(b)款项如付给合伙人,可付给任何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合伙人或尚存的合伙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2)缴付予仲裁处的储存金,可按案务主任的指示以支票或现金付出,如用支票,该支票须由案务主任不时以书面授权的2人签署。

(3)仲裁处可在周一至周五(公众假期除外)上午10时至下午1时及下午2时至下午4时,以及在星期六(公众假期除外)上午10时至正午12时,在其办事处支出款项。

(1994年制定)

第6条 有权收款的人去世后的付款安排 版本日期 30/06/1997

案务主任如信纳根据第5条有权收取从储存金中付出的款项的人已经去世,可将该笔储存金(或在死者去世当日该笔储存金中尚未付出的部分)支付给死者的合法遗产代理人,如看来有任何上述遗产代理人已经去世,则可支付给尚存的遗产代理人。

(1994年制定)

第7条 将无人认领的储存金拨归政府一般收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有任何就某命令缴付予仲裁处的储存金或任何因根据第2(3)条作出的指示而累算的利息,于该命令或指示发出后5年期内仍无人认领,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接获案务主任的申请后,可指示将该笔储存金或利息拨归政府一般收入。

(2)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前,可指示将其认为需要的通知,按其指示的方式给予其指示的人。

(1994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8条 周年帐目结算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案务主任须每年就其根据第4条所备存的帐目,安排拟备一份截至该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帐目结算表,而该帐目结算表须─

(a)包括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及

(b)由案务主任签署。

(1994年制定)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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