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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防治严重流行病药物领域的科技合作协定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8-07-06

施行日期:1988-07-0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在医药领域的科技合作的重要性,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并考虑到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科技合作协定补充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科技合作的优先领域,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通过相互谅解促进实施在防治广泛流行疾病的药物研究开发领域的科技合作。

第二条

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互派科学家和代表团;

二、对植物有效成份的替代来源进行联合研究和开发;

三、对药物的生产流程进行研究开发;

四、对现有疗效突出的药物的临床验证、应用及为销售目的的注册进行合作;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科技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中方指定国家医药管理局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执行单位适时予以明确。巴方指定卫生部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奥斯瓦尔多?克鲁斯基金会、药品总公司和公共卫生运动局为执行单位。

第四条

一、为对本协定的有关活动进行确定、规划和估价,第三条所述协调单位将指定代表组成联合工作小组,该小组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举行会议。工作小组会议日期及有关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联合工作小组的活动将向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科技合作协定设立的中巴科技混委会报告。

第五条

合作成果由双方共享,如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应符合各自国内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双方均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

第六条

合作成果的应用和观察疗效的方式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另一方,否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可由双方商谈并通过互换外交照会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其正在执行项目的完成,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布雷乌?索德雷

(签字) (签字)

巴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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