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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92-05-10

施行日期:1997-10-15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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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城市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设区的市(含日照市,下同)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设区的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其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仲裁机关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组 织

第九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职权。

第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经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由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由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案件庭审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仲裁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书的一方受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管辖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有权处理所属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县(市、区)仲裁机关处理。

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需要由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仲裁机关之间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于设区的市的,由设区的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其他县(市)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凡因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修缮以及侵犯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行为引起的纠纷案件,当事人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仲裁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

(二)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因离婚、继承、赠与、析产引起的;

(四)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

(五)涉外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单位内部因房屋的分配、调整发生的;

(八)超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时效期限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合同中订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的仲裁条款或者在事后达成了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

(四)属于本级仲裁机关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三)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产纠纷案件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调查,如实提供与纠纷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关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五章 审理与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他们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按自行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先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和仲裁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然后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评议房产纠纷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署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三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在房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合并审理;申请人提出撤诉的,由仲裁庭合议后作出准予撤诉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按期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对县(市、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定重新裁决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九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扰乱仲裁秩序,拒绝、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勘验、测试、评估费用)按实际合理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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