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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仲裁委员会登记若干规定(暂行)

发布部门:福建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12-09

施行日期:1999-12-09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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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仲裁委员会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司法厅是福建省的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有关市司法局应当协助省司法厅做好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县级市不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凡仲裁委员会设立或者变更住址、组成人员应当向省司法厅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第六条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司法厅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申请登记表。申请登记表应记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地址、印章式样、负责人姓名;

(二)必要的资金状况、银行帐户号;

(三)常设办事机构;

(四)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事项;

(五)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名称。

第七条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向省司法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文件;

(三)仲裁委员会章程;

(四)必要的经费证明;

(五)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六)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及其登记表;

(七)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及其简历表;

(八)筹备基本情况报告。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省司法厅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设立条件;

(二)所提交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

第九条 省司法厅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重点审核设立的条件、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第十条 省司法厅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设立条件,申请人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办理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

(二)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审核发证日期从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登记。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立后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依照本规定向省司法厅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省司法厅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换届时应向省司法厅登记,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市政府组建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市政府颁发的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聘书及登记表;

(四)拟新聘请的仲裁员名单及登记表。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司法厅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市人民政府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及副本。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注销登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注销或者变更住所、组成人员,由省司法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报司法部备案。公告费用由仲裁委员会缴纳。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对违反有关登记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福建省司法厅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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