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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发布部门:包头仲裁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3-01

施行日期:2000-03-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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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审慎、勤勉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时间,按时开庭,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应当讲求办案效率,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向本会说明,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引起当事人提出回避的其他情形。

前款(三)“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因介绍案件收受好处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七条 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或接受有关证据、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人员在场。

第八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后,应保证开庭、评议、制作裁决等仲裁审理时间,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裁决书并签字的,应提前商仲裁庭并报本会秘书处。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开庭前应确定庭审重点和方案(审理方案的设想应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开庭后,应根据庭审重点和方案,认真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第十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在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开庭时,应注重仪容、仪表、服装,举止文明。

第十二条 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员应当及时评议,并认真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负责草拟;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裁决书的部分或全部。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请本会秘书处提供协助的,应事先就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及裁决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 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将其解聘或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仲裁员不按照《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本守则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的,聘用期满不再续聘。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仲裁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十八条 仲裁员需要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向本会或秘书处,提出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条 本守则自本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包头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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