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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仲裁委员会章程》(第二次修正案)的批复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渝府[2003]14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6-05

施行日期:2003-06-0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五章 财务

  第六章 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

你会《关于请求批准<重庆仲裁委员会章程(第二次修正案)>的请示》(渝裁文〔2003〕2号)收悉。经审查,该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符合重庆仲裁事业发展的实际,市政府同意该章程。

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章程的规定,支持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促进重庆仲裁事业的发展,为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重庆仲裁委员会章程

(重庆仲裁委员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2003年5月22日审议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2003年6月5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的名称是:重庆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重庆市。

本会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

第三条 本会依法实行协议仲裁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四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根据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本会依法独立仲裁,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本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本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由副主任或委员兼任。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本会每届任期5年。因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换届。提前或推迟换届,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登记。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任期届满时为止,提前或推迟换届的至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时为止。

本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本会参加中国仲裁协会,为团体会员。

第七条 本会组成人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组织协商提名,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聘任。

本会组成人员在任期内可以更换。更换本会组成人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建议,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聘任(解聘),并依法登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2/3以上的组成人员通过。但修改章程或仲裁规则、提前或推迟换届、更换组成人员的决定,或者作出解散仲裁委员会的决议须由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计划;

(二)审议、通过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四)决定本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咨询委员、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对本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活动实施监督;

(七)修改本会章程和仲裁规则;

(八)决议解散本会;

(九)仲裁法、本会章程和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需由本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本会的重要日常事务。

本会主任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本会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本会和仲裁庭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律界、经贸界的专家、学者、行业权威。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本会设仲裁员(书记员)职业道德监督委员会,负责仲裁员(书记员)各项职业操守制度的建设,对仲裁员(书记员)执行仲裁法和本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职业道德监督委员会由本会常务副主任、本会专咨委主任、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仲裁员代表组成,主任由本会常务副主任兼任。

第十三条 本会可在本市区、县(自治县、市)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本会终止解散,应当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本会设办公室,为常设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承办本会下列事务:

(一)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裁决书、调解书除外)制作、仲裁文书送达,仲裁庭开庭记录和评议笔录,仲裁案件档案管理以及为仲裁案件服务的程序性事务;

(二)负责承办仲裁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决定;

(三)负责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提名;

(四)负责管理仲裁员;

(五)仲裁理论与实务的研究;

(六)仲裁法律、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七)接待咨询和仲裁函件的处理;

(八)办案协作、事务协调;

(九)国内外仲裁事务交往和学术交流;

(十)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十一)本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六条 办公室为事业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按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管理。

办公室设置综合秘书处、研究咨询处、仲裁事务处财务资产处及其他业务部门。

第十七条 本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秘书长办公会议,负责处理办公室日常事务。

本会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副秘书长处理办公室日常事务。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八条 本会按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聘任仲裁员。

本会仲裁员任期与本届委员会任期相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仲裁法以及本会章程、仲裁规则和本会其他规章制度,依法办案,居间公断,求实高效,廉洁自律。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决定除名:

(一)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疏忽大意、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隐瞒回避情形,对仲裁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泄露仲裁秘密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决定解聘:

(一)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

(二)在仲裁案件时,经本会或者专家咨询委员会指出仍坚持错误意见,致使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三)1年内,非因正当理由致使2件案件审理超过审限的;

(四)连续两次不参加本会组织的重大活动的;

(五)不服从本会管理的;

(六)因年龄、健康状况不能胜任仲裁工作的;

(七)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会议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按本会有关规定获取报酬。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四条 本会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接受捐赠、赞助和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立仲裁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奖励对仲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会换届,应对财务和资产进行审计。

本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会可根据章程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章程经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重庆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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