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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海商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0]25号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公布日期:2000-06-15

施行日期:2000-06-1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一、关于保险问题

第一条 保险人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后,即享有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无须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证书。

第二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非指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虽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所有权,但若对货物承担了风险,也享有保险利益。

第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对船舶是否适航没有告知义务,但在订立合同前明知船舶不适航的除外。

二、关于船期损失问题

第五条 船舶碰撞案件的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参照的,可以参照事故当时同类船舶的市场租金减去营运成本计算。

三、关于时效问题

第六条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互相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第七条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支付赔偿后,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承运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包括通过和解、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

第八条 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货差的赔偿请求,被请求人拒绝的,诉讼时效不中断。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中断。同意履行义务,包括签订协议、同意对赔偿请求的数额及方式进行蹉商、同意部分履行。

四、关于无正本提单放货问题

第九条 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运输合同关系提起合同之诉,或依据其所合法享有的提单项下的权利提起侵权之诉。

第十条 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收货人,导致提单持有人不能收回货款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由此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承运人应与提货人一起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无正本提单提货纠纷中,须持有正本提单才能提货时,开证行持有提单,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拥有担保物权。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与提货人、出具无单放货保函的保证人对开证行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对开证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为实现无正本提单提货、倒签或预借提单出具的保函无效。但仅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出具的保函,而无欺诈收货人的恶意,如果没有损害收货人利益,可视为出具保函的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五、关于船舶漏油污染环境赔偿问题

第十四条 船舶漏油污染案件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相当于使受污染水域恢复到原来的生态状况所需的费用。

第十五条 有建立健全防污设施责任的单位未建防污设施,在受到污染时对污染的扩大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

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问题

第十六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货物托运人在提单已经流转至收货人持有后,托运人对于提单项下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对其主张货物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的诉讼只能依据提单关系和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光船出租人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七、关于船舶适航问题

第十八条 船舶适航证书只是船舶适航的初步证据之一,非最终证据。当出现货损,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时,承运人应对已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负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运输中造成的货损,除有法定免责原因外,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仅有适航的证明,不足以免除承运人对货损的责任。

八、关于租约并入于提单的问题

第二十条 租船合同条款并入于提单中,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关系仍然是提单法律关系,而非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仍应适用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调整双方的关系。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对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没有约束力。

九、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运单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没有正式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运单就是运输合同。

第二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区段(实际)承运人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应当赔偿收货人因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

第二十四条 在散装货物运输中,货物表面状况是指船方在签发提单时根据通常的观测方法以及其通常应具备的知识用肉眼或其他通常的、合理的检验方法,仅从外表所能观察到和发现的货物状况。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为解除扣船而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如申请扣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海事法院应发还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中,合同双方未有约定的,运费滞纳金计算的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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