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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3)169号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公布日期:2003-06-12

施行日期:2003-06-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为准确适用法律,进一步规范本市法院的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指定执行的案件范围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指定执行,是指高级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辖区内一个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另一个法院执行。

第二条 高级法院对最高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第三条 在下列情形下,高级法院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同一,指定由某一法院执行便于协调处理的;

(二)同一当事人在一个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为申请执行人,在另一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指定由某一法院执行便于债权债务抵销的;

(三)需要将未结执行案件数量过大的法院的部分案件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四)需要将其他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受理执行案件数量过小的法院执行的;

(五)案件无法定事由未能在6个月期限内执结,经高级法院指令限期执结,逾期仍未执结的;

(六)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情形。

二、提级执行的案件范围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提级执行,是指高级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辖区内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由高级法院执行。

第五条 高级法院对最高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第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高级法院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一)多个法院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同一,提级执行便于协调处理的;

(二)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无法定事由超过6个月期限未执结,经高级法院指令限期执结,逾期仍未执结的;

(四)其他需要提级执行的情形。

三、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程序第七条 下级法院提请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理由、依据,并附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案件基本情况表》(见附件)。

第八条 提请指定执行的法院一般应与拟受指定的法院先期协商,但是否指定执行,以高级法院的裁定、决定为准。

第九条 对提请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由高级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该项工作的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

第十条 高级法院对提请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决定予以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应当及时制作裁定书,裁定书中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决定不予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执行法院。

第十一条 指定执行裁定书应当分别送达原执行法院和接受指定的法院,并由原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送达案件当事人。

提级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原执行法院,并由原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十二条 原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案件主要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书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关手续等)移送接受指定的法院或提级执行的法院。

第十三条 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案件涉及的执行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收费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办理。

四、附则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院以前关于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规定与本规定的内容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高级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解释。

附件: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案件基本情况表(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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