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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经(1994)331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1994-12-21

施行日期:1994-1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4)27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望认真执行。

附:关于报请批准我院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的请示

(1994年12月6日 苏高法[1994]279号)

最高人民法院:

遵照贵院要求,现将我院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报告如下: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含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一)争议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案件;(二)争议标的金额虽在1000万元以下,但在全省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一)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镇江、扬州、常州、淮阴、盐城、徐州、南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二)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三)全省范围内专利纠纷案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争议标的金额虽低于以上规定的最低限额但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五)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一)争议标的金额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的最低限额以下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诉外调解经济纠纷,按照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执行。

五、违反规定管辖案件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当事人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上诉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裁定。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予批准。

1994年12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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