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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函(1995)95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5-07-03

施行日期:1995-07-0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6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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