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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遂府发[2004]6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8-16

施行日期:2004-08-1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进一步做好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条例》和《实施意见》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保障法制进程中的大事,标志着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它对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因此,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把贯彻落实《条例》和《实施意见》抓紧、抓好。

二、实施范围和统筹层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遂行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中央、省属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求平衡。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各区县提取,向市级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2004年9月1日起全市工伤保险行业分类按劳社部发[2003]29号文规定执行,其缴费费率为:一类行业0.8%,二类行业1.2%,三类行业2.2%.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调整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用人单位依法撤消、关闭、破产、改制的,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足额清偿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人员,其工伤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规定的待遇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需全部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四、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实际征收工伤保险金总额的5%提取,若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超过当年征收基金的40%,可从超出部分中再提取5%作为储备金,但工伤保险的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必须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可随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完善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适时调整。

五、加强工伤保险管理和监督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综合管理和负责市本级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财政、审计要加强监督。

职工发生事故后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出示或委托出示现场。若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致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能及时出示现场,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按照规定处理。

职工工伤认定工作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发放、资料收集、事故伤害情况的调查和证据的核实等工作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协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好用人单位和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材料收集、鉴定组织等具体工作。

六、有关工伤待遇的计发

职工因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以后视其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七、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原有关规定,与《条例》和《实施意见》及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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