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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卫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浮动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渝文审〔2006〕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7-04

施行日期:2006-07-0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管理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对二、三类行业企业进行费率浮动。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实际运行情况,为确保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与合理安全使用,有效利用费率调整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现就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浮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首次浮动在参加工伤保险满两年后进行,以后每隔两年浮动调整一次,时间为调整当年的7月。

二、费率浮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在费率浮动间隔期内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总额与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支缴率)进行,具体调整办法如下:

(一)用人单位支缴率在80%以下(含80%)不到50%的,缴费费率在原费率基础上下浮0.1个百分点;支缴率在50%以下(含50%)的,缴费费率在原费率基础上下浮0.2个百分点。实行浮动费率的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行业的最低费率不得低于0.5%,属于三类行业的,最低费率不得低于1.5%.(二)用人单位支缴率在120%以上(含120%)不到150%的,缴费费率在原费率基础上上浮0.1个百分点;支缴率在150%以上(含150%)不到200%的,缴费费率在原费率基础上上浮0.2个百分点。

(三)用人单位支缴率超过80%不到120%的,执行原费率。

(四)用人单位支缴率在200%以上(含200%)的,缴费费率在原费率基础上上浮0.5个百分点。

三、实行浮动费率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最高不得超过5%.

四、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06年7月4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卫生局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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