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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因病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1-01

施行日期:2001-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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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临床治疗必需,临床指症明确;

(二)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

(三)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或认可)。

二、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范围。

(一)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二)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手术。

三、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标准。

(一)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主要医疗费,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共同负担,具体分担比例,各地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及企业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执行。

(二)离休人员个人应自付一定比例,自付比例为5%。

(三)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原则上按国产材料价格计算,其高出国产材料价格的部分由患者自理,对尚未有国产材料及价格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其费用个人自付30%。

(四)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所需器官或组织源费用由患者自理。

四、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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