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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津劳字[2001]31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11-01

施行日期:2001-1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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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凡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是本企业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在本企业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由企业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四、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范围: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

五、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根据经济能力自主决定,自行管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可以比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确定,具体支付比例由企业自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六、企业也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业务。

七、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须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和退休人员公布。

八、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方案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九、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的其他单位,可按照本办法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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